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6民初4865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4月29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卜大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于,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吉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国,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春,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双安金都内部认购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因被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签订《防火门、进户门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双安金都小区、怡和园小区单元楼宇门,所有门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双方协商决定将长春市会展大街与昆山路交汇《双安金都小区》3号楼4单元607,608两套房产换取双安金都小区、怡和园小区所有门类。合同签订后,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将其中双安家园3-4-607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并与被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房屋的内部认购书,同日原告交付该房屋的购房款57万元,且被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现被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因要办理产权,需更换合同及发票为由,将《双安金都内部认购书》及收据等原件全部收回,但截止至今,被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给原告办理产权,且拒不交出合同及收据原件,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位于会展大街920号双安家园28层,且争议房屋所在地也在此处,故原告在绿园区法院起诉不符合诉讼案件管辖规定,请求移送经开区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被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长春经开区会展大街920号双安家园,案涉房屋也在此处,而被告长春猛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龙嘉街道饮马河大街,均不在长春市绿园区,故被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邹华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