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地址:微山县戚城街35号。
法定代表人曲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运志,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长虹。
委托代理人王占新。
委托代理人赵传亮。
原审被告微山县水利局,地址:微山县夏镇文化街73号。
法定代表人马汉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班运志,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长虹、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因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O12)微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被告将中标的微山县赵庙乡南挖工庄西闸工程口头转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9月10日,《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完成工程量结算(计价)单》中,被告技术负责人及项目经理进行了签字认可,但该结算单未得到原告方的签字认可。2010年12月29日,原告在《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完成工程量结算(计价)单》中的施工单位一栏内签字,同时,被告水利施工公司的湖西大堤加固工程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贾某、项目经理陈井义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上述结算单载明:赵庙乡南挖工庄西闸工程的结算价为2692100元;已拨工程款为2413620元;余额为278480元。对被告水利施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完成工程量结算(计价)单》,经审查、审核,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付长虹与被告水利施工公司之间形成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水利施工公司将其承包的赵庙乡南挖工庄西闸工程以口头约定的方式转包给原告付长虹进行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双方之间的形成的口头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本案所涉赵庙乡南挖工庄西闸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1、根据本案建设工程已完工并已实际交付投入使用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的赵庙乡南挖工庄西闸工程价款纠纷应参照合同约定处理。
2、关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的《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完成工程量结算(计价)单》的效力及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问题。该结算单加盖了水利施工公司湖西大堤加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并由项目部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签字,同时原告付长虹也在该结算单的施工单位栏内签字认可,因此该结算单上的结算价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该结算单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依据该结算单,本案赵庙乡南挖工庄西闸工程的结算价为2692100元;已拨工程款为2413620元;余额为27848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水利施工公司给付278480元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到应扣除沂沭泗局直管挖工庄西闸除险加固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组审减工程款18167元、检修门40893元、招待费5000元、招标代理费27900元、验收费(淮委扣除)5万元、工程遗留问题淮委扣除的15000元,共计扣除156960元费用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水利施工公司已认可的2010年12月29日的《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完成工程量结算(计价)单》,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曾对2010年12月29日的《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完成工程量结算(计价)单》上的结算价款签字认可,又由于该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以该结算单上的欠款数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三)因水利局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对水利局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付长虹与被告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之间口头形成的赵庙乡南挖工庄西闸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长虹赵庙乡南挖工庄西闸工程欠款278480元;三、被告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长虹工程欠款利息(以27848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付长虹对被告微山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付长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1元,由被告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负担。
上诉人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主要如下:一、2010年12月29日的结算余额,应扣项目未扣除,显失公平。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淮河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在该项工程中已扣减156960元,包括审减工程款18167元、检修门40893元、招待费5000元、招标代理费27900元、验收费5万元(淮委扣除10万元,应各半承担)、工程遗留问题淮委扣除的15000元。一审判决对上述未扣减上述费用,明显不公。除上述应扣项目外,还应扣除被上诉人付长虹施工期间支付工伤的费用约计15万元。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明显不当,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长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微山县水利局未作局面陈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9日作出的《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完成工程量结算(计价)单》。该结算单加盖了水利施工公司湖西大堤加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并由项目部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签字,同时被上诉人付长虹也在该结算单的施工单位栏内签字认可,因此该结算单上的结算价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该结算单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该结算单中应扣除沂沭泗局直管挖工庄西闸除险加固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组审减工程款18167元、检修门40893元、招待费5000元、招标代理费27900元、验收费(淮委扣除)5万元、工程遗留问题淮委扣除的15000元,共计扣除156960元。因该结算单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付长虹双方协商作出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结算单对双方有约束力。且涉案的工程已于2009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作出涉案结算的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在双方作出涉案结算之前,验收费用已发生,上诉人再主张从结算金额中扣除验收费等费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上诉人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壮男
审 判 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马 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楚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