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53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枣庄市联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柴胡店镇沙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4937397850。
法定代表人:徐远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建侠,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住微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街道戚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166160469A。
法定代表人:安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如浩,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胜振,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市联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联顺公司”)与被上诉人***、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下称“水利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6民初124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枣庄市联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6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符合违法分包、肢解分包的特征。案涉《桥板加工合同》,包括了工程项目名称、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要素,虽然合同名称为“加工合同”,但是该合同不仅包括桥板预制,还包括桥板安装,上诉人预制桥梁梁板,将桥板安装在桥墩等不动产物上,最终与桥墩等形成了一体的、不可分割、不可拆分的部分,属于第269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范围,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被上诉人水利施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将桥板加工及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联顺公司自费购买原材料,组织人员加工桥板、安装施工,是最终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水利施工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其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未作答辩。
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枣庄市联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804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1日,原枣庄远征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联顺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远征。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签订《桥板加工合同》,约定为微山县城北节制闸于2017年4月18日完成合同约定数量的桥板预制。约定桥板数量为:中板、边板共计30块;桥板单价:中板、边板均价15000元/块;桥板总价款:45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一周之内,支付5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并根据生产量,按比例拨付剩余预付款100000元。安装完成后,付总款55%,余款45%安装之日起一年付清。法定代表人徐远征属名,并加盖了枣庄市远征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支付了定作款274560元。下欠定作款180440元。另查明,微山县老运河治理工程分二个标段,标段1湖东堤分洪闸,引河开挖工程,中标人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标段2河道开挖疏浚,改建左岸涵洞,中标人为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作定作人。本案所涉桥板的加工制作由被告***交与原告进行加工,被告***提交图纸及混凝土配合比,原告加工的桥板仅是标段工程的一部分。同时,从本案的付款时间上看,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与主合同的付款节点不一致,与建筑工程的验收、竣工、审计无关。从合同价款看,本案是固定单价,加工一块桥板,有固定的价格。故本案的性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对涉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水利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水利公司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而将其中标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应当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水利公司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是导致其与被告***之间合同无效,并不导致本案合同的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水利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本案合同主体问题,虽然合同抬头上写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但合同落款处有枣庄远征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印章,可认定为公司行为,现该公司变更名称为联顺公司,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因法律并未对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进行规制,因此,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因所欠款在45%的余款范围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应自安装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工程款之次日起算的约定计算。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25日安装,被告***未提异议。故本院认定从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枣庄市联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桥板加工费用18044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440为基数,从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枣庄市联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9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即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承揽人独立完成约定工作。根据案涉《板桥加工合同》约定,上诉人联顺公司负有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自主购买原材料及加工制作桥板,并将加工完成的桥板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负有监督施工及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符合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联顺公司主张案涉《板桥加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水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枣庄市联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枣庄市联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