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

***与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1民初4264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苏成(系原告***之兄),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
被告: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戚城街**。
法定代表人:安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振,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如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苏成,被告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振、韩如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17443.89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新沂市2017年第一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15标段(合同编号:SJXYTJ-015)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中标单位为被告。中标合同价格为7298706.05元,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7437519.38。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2017年7月5日,被告和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新沂市农业资源开发局(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协议,由被告负责涉案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施工。项目开始施工后,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建设。被告没有实际投入资金用于工程建设,也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全部由原告投入,工程建设施工和管理人员工资由原告支付,工程建设所需原材料、设备均由原告出资购买及租赁。工程竣工后,甲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223019.38元已由新沂市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4月17日转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收到。原告要求被告在扣除公司管理费后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拖延返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的法律关系,原告并非相关合同当事人,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对被告来说存在法律风险,原告起诉被告事实依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2.被告通过中标取得涉案项目建设施工权后,一直委托岳跃国为项目经理负责具体建设施工事宜,所有工程款项亦付给岳跃国,被告和为查明案情,申请追加涉案项目的原项目经理岳跃国为本案当事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5日,甲方和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涉案项目发包给被告,双方已于2017年6月30日签署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7298706.05元。不具备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借用被告资质,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至2018年9月,涉案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审定金额为7437519.38元。后甲方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给被告,该款之外的工程款均已结清。庭审中,原告认可相关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为,其到被告处报账,被告核实之后,岳跃国予以签字,被告再将款项转至岳跃国账户,岳跃国扣除相应的管理费至之后再将款项付给其,现其和被告、岳跃国之前就工程款、税费款、管理费等均已结清,不存在应付未付之争议,仅有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对岳跃国的角色,被告称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代表原告行事,原告则称岳跃国在涉嫌职务犯罪被查办之前,自称被告副总,负责徐州地区业务,也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但事发之后被告称岳跃国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仅系社会人员。诉讼中,原告认可其主张的217443.89元,已经扣除了其和岳跃国之间商定的管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认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包涉案项目,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与甲方之间就涉案项目成立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虽系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甲方已将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被告,故被告应将相关款项返还原告。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1744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原告***负担1140元,被告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负担114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都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银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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