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530民初280号之一
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河县安新线西侧,付兴庄村东,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3067853867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宽,该公司员工。
被告: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戚城街5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82616616046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原告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新河县长江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