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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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1181民初106号原告:***,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衡水市。被告: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戚城街50号。法定代表人:***,经理。原告***诉被告***、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系原告权利的处分,其意思真实,亦未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撤诉。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负担。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