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天房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113民初2009

原告:***,男,196010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兰,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房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董各庄村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E5JWXY

法定代表人:张云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江,男,1978927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房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涛,北京市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1号楼A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200079M

法定代表人:董立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华,男,1970115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拆迁部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房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公司)、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4月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村民王春平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在此新建北正房六间,后院北正房东侧建加高房两间,原告一直生活在此。2010619日,原告与王春平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将共同财产中的新建北正房六间西数三间判归原告。20171121日,顺义区住建委发布《北京市顺义区房屋拆迁公告》顺拆告字【2017】第5号,被告天房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原告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建设,对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被告弘大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2018116日下午23点左右,被告在原告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取得拆迁补偿的情况下违法强拆了原告的房屋,房屋内原告财产全部被毁,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与法律权威,恳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拆违法并对原告进行赔偿,据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强拆原告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30 380元(具体以清单内容为准);2.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从2018116日截止到被告实际履行赔偿之日止或对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按照补偿方案中每人每月1650元计算);3.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要求赔偿房屋损失256万元;4.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基地上房屋、附属物的拆迁,是我公司鉴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建设,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备法定条件,依照法定程序而实施的合法行为。原告请求恢复被拆除房屋原状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严格依据实施方案,与宅基地使用人王春平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包括涉诉房屋内的拆迁补偿补助款我公司已经全部发放给王春平。涉诉宅基地及房屋、附属物系王春平交付拆迁公司予以拆除,故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基地及房屋、附属物所生赔偿事宜,应由王春平负责处理。租房损失按照拆迁补偿方案是给该村村民进行的补助,有身份的特殊性,原告非该村村民,没有该项补偿。

被告弘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针对的是宅基地使用人,拆迁程序没有问题。被拆迁人王春平于20171121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拆迁流程协议规定,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拆迁人需要将房屋交给拆迁人拆除。20171121日,宅基地使用人王春平到我方处交房,并亲自带着拆迁人员到现场,经本人同意房屋可以拆除并在交房验收单上签字后,我方才将该房屋拆除。我方不存在违法拆除和损害财产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

***系北京市朝阳区居民,***与王春平于2005415日登记结婚,2010619日经我院判决离婚,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院内的新建北正房六间西数三间归***所有。

因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建设,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住建委)于20171120日为天房公司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弘大公司。涉案的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宅院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171121日,拆迁人天房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王春平(乙方)就拆迁顺义区×××镇×××村××街××号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合法宅基地面积为200㎡,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为200㎡,超控制标准面积为0㎡。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9363㎡。合法宅基地外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634㎡。经营用房面积0㎡。乙方家庭人口共2人,分别是王春平,王逸(王春平之子)。后王春平将顺义区×××镇×××村××街××号宅院内包括法院判归原告所有的房屋在内的地上建筑物交与弘大公司拆除。201827日,***向顺义住建委提交裁决申请书,要求天房公司对其进行独立拆迁补偿安置。顺义住建委收到申请后,于20182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2018226日,原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顺义区政府于2018427日作出顺政复字〔2018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顺义住建委于2018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撤销顺义区政府作出的顺政复字〔2018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支持对原告进行独立拆迁补偿安置。我院于20181026日作出(2018)京0113行初20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顺义住建委认定***的裁决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进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顺义区政府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审查顺义住建委的证据材料并进行调查,而后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行终95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应符合裁决条件,对于当事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不符合裁决条件的裁决申请,裁决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拆迁实施方案》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认定小组认定,王春平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人,同一宗宅基地内出现离婚等分户情况,按一宗宅基地进行认定,补偿款和安置房分割由被拆迁人自行协商处理。王春平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天房公司于20171121日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且该协议中包括***要求裁决的房屋。在此情况下,***向顺义住建委提交的裁决申请,不符合裁决条件。顺义住建委经审查,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顺义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要求对其进行独立拆迁补偿安置的申请已经被顺义住建委裁决不予受理,顺义区政府亦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顺义住建委决定,并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主张拆迁人在并未与其达成补偿协议情形下即拆除房屋并据此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

天房公司、弘大公司拆除顺义区×××镇×××村××街××号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依据是《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方案及王春平作为被拆迁人与天房公司于20171121日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交房验收单材料等。因《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包括了***要求裁决的房屋,***如认为其房屋被拆除给其造成损失,应与被拆迁人王春华协商解决,而并非向天房公司、弘大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称王春华与天房公司达成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违法,应予撤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因上述协议涉及王春华等人的合法权益,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经本院多次释明,***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先行就《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效力进行处理后,再行解决其损失问题,但***坚持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属起诉不当,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蕾

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