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1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房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董各庄村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鹏,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1号楼A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立波,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房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公司)、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5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天房公司与案外人王春平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包含***的房屋补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认定***的起诉系对已经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效力提出异议,***应先行处理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后再行主张赔偿问题,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房公司、弘大公司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方案、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泗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审查会签表等文件与被拆迁人王春平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拆迁补偿了涉案的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泗上村南区街40号院(以下简称40号院)宅基地上全部房屋。本案中,***主张其作为40号院宅基地上部分房屋的被拆迁人,在未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就被天房公司、弘大公司将其房屋拆除,要求天房公司、弘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诉讼请求系对已经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而该拆迁补偿协议涉及到案外人利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