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终5770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101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兰,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房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董各庄村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涛,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1号楼A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立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男,1990130日出生,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房银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公司)、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4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李春兰,被上诉人天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涛,被上诉人弘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4×号宅院宅基地使用人是王某1一人,而补偿款和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协商处理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的焦点在于***与天房公司、弘大公司是否达成了补偿协议且拆除***房屋是否依法进行,而非天房公司、弘大公司与案外人王某1签订的协议;3.一审对***诉讼请求数额记载错误。***在一审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将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要求赔偿房屋损失92.82*35 000=3 248 700元,而不是256万元。

天房公司、弘大公司均答辩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房公司、弘大公司赔偿强拆***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30 380元(具体以清单内容为准);2.天房公司、弘大公司赔偿***租房损失(从2018116日截止到天房公司、弘大公司实际履行赔偿之日止或对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按照补偿方案中每人每月1650元计算);3.天房公司、弘大公司将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要求赔偿房屋损失256万元;4.天房公司、弘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系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居民,***与王某12005415日登记结婚,2010619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坐落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泗上村4×号院内的新建北正房六间西数三间归***所有。

因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泗上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建设,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住建委)于20171120日为天房公司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弘大公司。涉案的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泗上村4×号宅院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171121日,拆迁人天房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王某1(乙方)就拆迁顺义区后沙峪镇西泗上村4×号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合法宅基地面积为200㎡,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为200㎡,超控制标准面积为0㎡。合法宅基地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193.63㎡。合法宅基地外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6.34㎡。经营用房面积0㎡。乙方家庭人口共2人,分别是王某1,王某2(王某1之子)。后王某1将顺义区后沙峪镇西泗上村4×号宅院内包括法院判归***所有的房屋在内的地上建筑物交与弘大公司拆除。201827日,***向顺义住建委提交裁决申请书,要求天房公司对其进行独立拆迁补偿安置。顺义住建委收到申请后,于20182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2018226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顺义区政府于2018427日作出顺政复字〔2018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顺义住建委于201829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撤销顺义区政府作出的顺政复字〔2018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支持对***进行独立拆迁补偿安置。一审法院于20181026日作出(2018)京0113行初20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顺义住建委认定***的裁决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进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顺义区政府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审查顺义住建委的证据材料并进行调查,而后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8)京03行终95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应符合裁决条件,对于当事人已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不符合裁决条件的裁决申请,裁决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拆迁实施方案》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认定小组认定,王某1为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人,同一宗宅基地内出现离婚等分户情况,按一宗宅基地进行认定,补偿款和安置房分割由被拆迁人自行协商处理。王某1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天房公司于20171121日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且该协议中包括***要求裁决的房屋。在此情况下,***向顺义住建委提交的裁决申请,不符合裁决条件。顺义住建委经审查,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顺义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对其进行独立拆迁补偿安置的申请已经被顺义住建委裁决不予受理,顺义区政府亦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顺义住建委决定,并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主张拆迁人在并未与其达成补偿协议情形下即拆除房屋并据此要求天房公司、弘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

天房公司、弘大公司拆除顺义区后沙峪镇西泗上村4×号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依据是《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方案及王某1作为被拆迁人与天房公司于20171121日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交房验收单材料等。因《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包括了***要求裁决的房屋,***如认为其房屋被拆除给其造成损失,应与被拆迁人王某1协商解决,而并非向天房公司、弘大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称王某1与天房公司达成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违法,应予撤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因上述协议涉及王某1等人的合法权益,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可作为利害关系人先行就《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效力进行处理后,再行解决其损失问题,但***坚持起诉要求天房公司、弘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起诉不当,应予驳回。

综上裁定: 驳回***的起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天房公司、弘大公司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天房公司、弘大公司在未与其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就将其房屋拆除。但天房公司、弘大公司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方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审查会签表等文件与被拆迁人王某1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并拆迁补偿了4×号宅基地上房屋。现***主张其应为作为4×号宅基地上部分房屋的被拆迁人而与天房公司、弘大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其系对已经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效力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应先行处理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后再行主张赔偿问题,而因该协议涉及到案外人王某1等人的利益,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王 朔
审  判  员   张岚岚

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魏 举
法 官 助 理   王苗苗
书  记  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