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韩盛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海岩,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7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穆(***之女),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良坤,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1号楼A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立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玉平,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3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法院诉称:1985年初,我由于住房困难,向所在单位北京市第五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申请住房。后单位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路原9路车总站后方最后一排北房最西侧第一间平房(此房屋紧邻水碓子东里6号楼东侧)分配给我居住。我搬入上述房屋后,1988年因病住院,出院后因病情需要搬至母亲家居住。1989年,我将上述房屋出借给李×及其父母居住至1990年。其后我搬回上述房屋居住。90年代末,因病情原因,我又搬至母亲家居住,但上述房屋一直由我实际控制并使用。
2012年5月,我得知自己居住的平房拆迁。经多方打听,得知此处房屋被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弘大公司)拆除。我是单位安排入住的上述房屋,是该房屋合法的使用权人。我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杨玉平系非法入住该房屋。城建弘大公司拆除上述房屋未经我同意,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基公司)作为产权单位未经核实向城建弘大公司开具不实证明。故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城建弘大公司、杨玉平、中宏基公司共同赔偿我损失150万元。
城建弘大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所述房屋的拆迁人应为北京地铁六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只是负责拆迁安置、补偿,不存在侵权行为。涉案房屋由专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我公司根据中宏基公司《证明》对实际居住人杨玉平进行补偿。***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杨玉平在原审法院辩称:由于我属于无房户,我的单位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市第五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于1993年1月安排我到***所述涉案房屋居住,直至2011年1月25日该房屋拆迁。当时单位告诉我那里有一间房,就让我过去居住了,单位也没有给我钥匙,没有收取过房租。我搬过去的时候房门坏了、也没有锁。屋里面是空的,没有家具、电器,就有一些破衣服、纸箱子之类的。2008年7月15日,我将全家的户口迁到上述地点,单位为我出具了住房情况证明。拆迁工作开始之前,城建弘大公司到我的单位调查核实了职工居住情况,公司出具了详细证明。因此,***起诉所述情况不实。我认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中宏基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过错,请求金额也不认可。我公司是产权单位,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经我公司核实,《职工登记表》是真实的,但是否为***分配过房没有记载。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路9路公共汽车站北侧平房为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市第五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建设的施工临时用房。
***与杨玉平均系中宏基公司员工,***主张因住房困难于1985年被单位分配住房至上述地点“南数最后一排西数第一间”北房居住,1998年因病离开随母居住,1989年开始将房屋借给案外人李×居住,1990年搬回涉诉房屋,1994年因病情加重,再次搬出随母居住,此后未在居住涉诉房屋,房屋空置。杨玉平称其自1993年1月由中宏基公司安排入住涉诉房屋,当时房屋空置,没有上锁,杨玉平在此居住至房屋拆迁。审理中,***、杨玉平、城建弘大公司均确认诉争房屋为上述地点“紧邻水碓子东里6号楼东侧平房”。
***提供由中宏基公司保管的1988年1月《职工登记表》中记载的住址为“朝阳区金台路本公司周转房”。中宏基公司认可材料的真实性,认可***曾被安置并居住过周转房,但具体房屋坐落无法核实,不认可材料中所载的房屋就是涉诉的被拆迁房屋。
此外,***的证人、原北京市第五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房管科长石庆祥在原审中到庭作证称,其于1985年时负责基建、房管工作,***因住房困难,多次向公司申请,经公司研究决定上述房屋由***居住使用,公司只有给职工分配正式房屋之后才收回该房屋等。
***的证人李宝赢在原审中到庭作证称,***系其远房亲戚,1989年3月份至1991年冬天期间,***曾经将上述房屋出借给其居住。
***的证人赵培芯在原审中到庭作证称,1985年时其与***一家为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路9路公共汽车总站平房居住时的邻居,双方不是同事,其于1991年搬到其它地方居住,拆迁时已获得补偿。
***的证人齐×在原审中到庭作证称,其与***是在北京市东城区连丰胡同居住时的邻居。1985年***工作单位在上述地点分配给***住房时,其曾经去给***“帮忙”。
***的证人牛×在原审中到庭作证称,其与***是在北京市东城区连丰胡同居住时的邻居,***工作单位为其分配一房屋,“九几年”时其曾经去过该地点。
杨玉平提供的2007年1月5日《证明》复印件记载,中宏基公司于1993年安排其居住朝阳区金台村××号临时周转房2间,但“此证明仅限于办理户口转移问题”。
杨玉平提供的其他书证显示,其家庭2006年后在上述地点曾经办理有线电视、ADSL加装、宽带服务等,用以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情况。
2010年12月14日,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朝阳区分指挥部向“居民同志们”发布了《致被拆迁人的一封信》,主要内容为:“根据市政府的总体安排,地铁六号线工程必须于2012年年底建成通车。地铁六号线、十四号线一期工程换乘车站甜水园站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次拆迁补偿和评估政策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文件执行。现将拆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拆迁范围:地块一:东至:甜水园街;南至:朝阳北路;西至:水碓子东里6、8号楼东侧;北至:万科公园五号南侧甬路。地块二:东至:甜水园四条及南延长线;南至:朝阳园路;西至:甜水园街;北至:甜水园三条13号,甜水园四条14号南侧。二、拆迁方式:委托拆迁。1.拆迁人:北京地铁六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评估公司: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3.拆迁公司: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被拆迁人的认定:被拆迁人是指在本拆迁范围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人或持有正式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及房屋产权单位出具的证明认定被拆迁人。……八、搬迁奖励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中午十二时止。九:……请各被拆迁人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本、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上述拆迁现场办公地点办理拆迁事宜。……”审理中,城建弘大公司确认诉争房屋确在拆迁范围内。
城建弘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房屋使用人住房统计表》(加盖有中宏基公司“房管专用章”)记载,“朝阳区南平房6排1号”使用人杨玉平,房屋建筑面积23.99平方米。
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中,经调查,中宏基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致函法院称:其公司房管部门资料中没有记载安排某人入住涉案房屋;也未收取任何住户房租费;2010年底进行拆迁时城建弘大公司与北京市金利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拆迁工作及评估工作,对此处房屋进行入户调查,其公司对拆迁及评估公司提供的现场实际居住人进行核实并出具了住房证明。原审重审中,中宏基公司表示其已经放弃对涉诉房屋的管理权多年,后因拆迁,与城建弘大公司达成协议,由城建弘大公司按拆迁法律法规进行拆迁,并负责对于住户的核准、房间平米数的确定,由中宏基公司负责根据城建弘大公司提供的住户姓名、房间数、平米数出具住房拆迁补偿证明,中宏基公司不接待住户,不到现场。城建弘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补偿对象的确定是根据中宏基公司书面材料、派出所、居委会等多方意见确定,城建弘大公司已经进行了入户调查。
城建弘大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20日《北京地铁6号线、14号线一期工程换乘车站甜水园站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审批表》及费用清单显示,杨玉平因上述房屋拆迁获拆迁评估款1321266元、提前搬家奖励费、限期搬家奖励费、重点工程配合奖、支持轨道交通建设奖、临时过渡费、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移机费、热水器移机费、危电改造费等共计1554465.50元。庭审中,***主张城建弘大公司、杨玉平、中宏基公司连带给付其拆迁评估款中的15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职工登记表》、证人证言、证明、《北京地铁6号线、14号线一期工程换乘车站甜水园站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审批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中宏基公司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安排***入住涉案房屋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涉诉房屋居住权曾经由***实际享有。
中宏基公司作为房屋实际所有者和管理人,对于涉诉房屋的管理存在以下过错:1.对于其管理房屋的使用状态未进行登记管理,导致同一房屋上存在多个居住使用人。中宏基公司自认对涉诉房屋弃管多年,未对房屋使用情况留存记录,可见其对房屋的管理处于放任的混乱状态。其否认***曾居住的周转房系诉争房屋,但不能指明周转房的具体坐落,故其意见不足采纳;2.中宏基公司在未妥善处理安置前一居住人即***的情况下,即安排杨玉平入住,侵害***对于既有房屋居住使用利益;3.中宏基公司在未尽职核实的情况下,在《房屋使用人住房统计表》上加盖公章,确认杨玉平为涉诉房屋唯一居住使用人进行补偿。综上,中宏基公司在涉诉房屋拆迁中存在过错,导致***利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并未实际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而实际由杨玉平配合完成拆迁工作,故补偿费用清单中2-12项的补偿对象应确定为杨玉平而非***,综上,***要求中宏基公司赔偿拆迁补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城建弘大公司和杨玉平在拆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因涉诉房屋无产权登记,城建弘大公司信任管理单位中宏基公司的证明并通过入户调查确定拆迁当时实际使用人为杨玉平,应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杨玉平根据中宏基公司的安排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并接受拆迁补偿亦不存在过错,故***以共同侵权要求城建弘大公司、杨玉平与中宏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一百三十二万一千二百六十六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中宏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我公司没有过错,并未侵犯***的财产。我公司是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有权对其进行处分。***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获得赔偿。涉案房屋是临时用房,人员流动性较大,出现同一房屋多人居住过的情况很正常,若本案判决生效,那么曾经居住的人将会以此为依据向我公司索赔,并产生不良影响。***将临时用房借给外单位人居住,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所称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不是同一房屋。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所依据的证据《职工登记表》是存在缺陷的间接证据。《职工登记表》提供的信息是由***本人填写,信息内容不一定真实,加盖公章为公司人力部门印章,超出了其权限范围的事项是无效的,该证据为间接证据,没有真实、合法证据与之形成相关的证据链,且***自认其1988年居住在本市东城区连丰胡同×号。***提供的证人未出庭,且证人与***和我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应采信证人的证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称其于1985年居住涉案房屋,其在杨玉平居住的17年间未主张任何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单位内部分房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涉案房屋使用权人和实际使用人属于分离状态,中宏基公司在原审承认***居住单位所分配的周转房,却不认可与涉案房屋为同一间,其陈述相互矛盾。《职工登记表》是一个非常清晰的文件,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与诉讼时效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玉平辩称:同意原审关于杨玉平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同意上诉人中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仅根据《职工登记表》认定涉案房屋使用人为***错误,该登记表不是居住状态和权利的证明。原审***的证人未出庭作证,程序违法。***提供证人证言的内容多为传闻,属于间接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中宏基将涉案房屋分给***,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我方认为中宏基公司没有给***分配过住房。举证责任应当由***承担,而不是中宏基公司。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真正的诉求主体应当是房屋所有人,即杨玉平。***应先主张权利基础,再主张赔偿权,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1993年到2011年拆迁,***从未向杨玉平和中宏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不正常,如中宏基曾经安置过***房屋,其应当主张过权利。***没有使用权和居住权,也未实际控制过涉案房屋,中宏基公司作为产权单位有权决定房屋由谁居住。涉案房屋是临时周转房,即使中宏基公司安置过***,也可以随时收回房屋,涉案房屋不是公有住房,***不享有得到补偿的权利。
城建弘大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原审判决不发表意见。我单位作为原审被告不适格,从原审第一次审理时,***始终未提供使用涉案房屋的证据。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通过我公司提供的拆迁安置之前房屋的俯拍图,出庭证人及杨玉平指认的争议房屋是同一间。拆迁款只有一笔,无论补偿人是谁,只应补偿一笔补偿款,我公司只补偿拆迁时实际居住人。涉案房屋的性质属于拆迁周转房,前后可能存在多人居住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宏基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部分中记载关于其认可《职工登记表》的真实性,并认可***曾经安置并居住过周转房的内容持有异议,表示其在法庭上表达的意思是庭后核实上述情况。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认可。杨玉平对原审法院查明部分中记载关于***居住涉案房屋的基本情况,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认可。***、城建弘大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并综合中宏基公司在庭审中部分前后矛盾的陈述,原审关于中宏基公司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安排***入住涉案被拆迁房屋,并且享有该房屋实际居住权的认定正确。中宏基公司作为涉案被拆迁房屋原所有者和管理人,对于涉案房屋的管理不仅存在放任、混乱的状态,在拆迁过程中仅对杨玉平的居住权利进行了确认,对***曾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未尽到核实义务,更未尽到安置的责任。且中宏基公司至今仍未能向法庭提供涉案房屋安置、变更使用人的详细材料,从而使之成为历史遗留问题,无法通过列举清晰的证据抗辩***的主张,更不能就此问题妥善予以解决。故中宏基公司对其上述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中宏基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的房屋与杨玉平被拆迁的房屋是否为同一间的上诉意见,已通过本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关于***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宏基公司不申请证人出庭,亦不认可证人向法庭作出的证言,故对于中宏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采信。城建弘大公司和杨玉平对***的利益损失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负担2100元(已交纳);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00元(***已交纳,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明
代理审判员  胡婧
代理审判员  楚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