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
法定代表人:茹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
法定代表人:茹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1号楼A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立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启峰,男,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5日,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与***、弘大公司虽签订了《海鶄落村自主腾退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新增人口)》(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家安置人口和新增人口周转费进行了约定,但是该协议系为了代北京未来城科学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科学城)履行《海鶄落村自主腾退、回迁安置及村民住宅楼建设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而订立。根据委托协议之约定,未来科学城负有负责按照协议约定申请并向资金监管账户拨付资金的义务,未来科学城才是实际支付周转费的主体,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未来科学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已经提出追加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由,拒绝追加未来科学城作为被告而作出判决。村委会、经济合作社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的上诉意见。
弘大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的上诉意见,但是涉案款项应该由未来科学城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村委会、经济合作社支付***2022年度周转费差额140400元,违约金64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主张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8日,***(乙方)与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甲方)、弘大公司(委托腾退实施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双方确认,根据2020年11月10日审议通过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民代表会暨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会议决议》中的相关内容对乙方进行腾退补偿。乙方被腾退房屋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372号。乙方在腾退范围内经确认的宅基地面积436.83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275.45平方米。经海鶄落村自主腾退项目人口认定组认定的乙方家庭成员应安置人口七人,分别是***(产权人)、聂某某(之妻)、韩某某(之子)、韩某某(之父)、金某某(之母)、韩某某1(之妹)、刘某某(之外甥女)。乙方的腾退补偿补助奖励总额为2220404元,其中周转费:176400元。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腾退补偿补助奖励款总额2220404元,在乙方完成腾退并将原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交给甲方,审计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扣除相关房款后的补偿款一次性支付乙方,此约定适用补偿补助奖励总额大于相关房款的情况。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上述三方签订新增人口补充协议,约定:现甲乙双方就解决新增人口居住问题,在原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新增人口情况,自2009年11月1日至本次腾退公告发布的启动之日,经海鶄落村自主腾退项目人口认定组认定的乙方家庭户中新增人口分别是:张某某(之儿媳)、韩某某2(之孙女)、韩某某3(之孙女)。新增人口3人×60平方米每人等于180平方米,乙方家庭户中新增人口居住房款共计360000元,奖励及周转费:工程配合奖195000元,周转费75600元。费用及支付方式:乙方应交居住房款与工程配合奖及周转费的差额,为-89400元,由甲方直接从乙方应得补偿款中扣除。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2月25日,经济合作社向***支付2263004元。2021年1月13日,村委会向***支付75600元。双方均认可2021年度周转费支付了75600元,该款项为原协议中的7人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半年的周转费。新增人口3人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全年周转费以及原协议载明的7人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下半年周转费均未支付。
村委会、经济合作社提交《协议书》、共管协议、资金监管协议用以证明未来科学城才是实际支付周转费的主体,给付的责任不应当由其承担。***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另查,经当庭询问,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弘大公司均认可***主张的数额。但是,对于支付的时间,***认为年初应当支付全年款项,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弘大公司主张每半年支付一次,下半年的数额应当六月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本案中,***与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弘大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关于付款义务的主体,村委会、经济合作社认为虽然其为合同的签订主体,但其只是代付的角色,实际的义务主体是未来科学城,对于此抗辩主张,该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相对性是指,合同在主体上、内容上和责任上具有相对性,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只针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责任,因此,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与未来科学城之间的协议无法对抗***,故对于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弘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协议中明确载明弘大公司只是委托腾退实施单位,结合所有款项的支付账户均为经济合作社的情况,***要求弘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合同的付款义务应当由村委会、经济合作社承担。
其次,关于数额一节,现***主张的周转费数额符合协议的约定,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对数额亦认可,该院不持异议。
最后,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协议中仅仅约定了第一笔差价款的支付时间,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因此,***主张周转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周转费140400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进行,村委会、经济合作社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与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弘大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主张其虽为合同的签订主体,但只是代付的角色,实际的义务主体是未来科学城,应由未来科学城对涉案款项承担支付义务,但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的该项主张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转费最终来源于何方,并非本案审查的问题,亦不影响本案目前的处理结果,因此,未来科学城并非本案当事人。
综上所述,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纪艳琼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靖康
书 记 员 宋佳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