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5922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
法定代表人:茹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
法定代表人:茹盈。
被告: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1号楼A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立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启峰,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鶄落村委会)、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海鶄落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大拆迁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海鶄落村委会及合作社法人茹盈、弘大拆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度周转费差额140400元,违约金64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原告主张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5日,原告与海鶄落村委会、海鶄落经济合作社签订《自主腾退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腾退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某号房屋,经海鶄落村自主腾退项目人口认定组认定原告家庭成员安置人口为七人:分别是***、聂元明、韩洋、韩芝、金秀清、韩宝玉、刘洋。腾退后原告可以获得腾退补偿补助款总计2220404,其中包括176400元周转费。当日双方就新增人口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海鶄落村自主腾退项目人口认定组认定,原告家中新增人口三人,分别为原告儿媳张树辉、孙女韩柏伊、孙女韩柏汐。奖励新增人口工程配合奖195000元、周转费75600元,被告三在上述两个协议中盖章确认。原被告签订协议后,2020年12月25日,海鶄落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支付腾退补偿补助奖励款2263004元,其中包括上述原告一家10口人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12月的周转费。2022年被告却按照7人标准给付周转费,于2022年1月13日海鶄落经济合作社仅仅向原告支付了7人半年的周转费756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给付10人的周转费,但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一直拒绝补足差额。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海鶄落村委会、海鶄落经济合作社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科学城没有给我钱,只能是科学城给我钱之后,我再给原告,我们就是一个代付的角色,现在是科学城不给我,我申请追加未来科学城置地有限公司。
弘大拆迁公司辩称,与海鶄落村委会和海鶄落经济合作社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8日,***(乙方)与海鶄落村委会、海鶄落经济合作社(甲方)、弘大拆迁公司(委托腾退实施单位)签订《海鶄落村自主腾退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双方确认,根据2020年11月10日审议通过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民代表会暨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会议决议》中的相关内容对乙方进行腾退补偿。乙方被腾退房屋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某号。乙方在腾退范围内经确认的宅基地面积436.83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275.45平方米。经海鶄落村自主腾退项目人口认定组认定的乙方家庭成员应安置人口七人,分别是***(产权人)、聂元明(之妻)、韩洋(之子)、韩芝(之父)、金秀清(之母)、韩宝玉(之妹)、刘洋(之外甥女)。乙方的腾退补偿补助奖励总额为2220404元,其中周转费:176400元。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腾退补偿补助奖励款总额2220404元,在乙方完成腾退并将原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交给甲方,审计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扣除相关房款后的补偿款一次性支付乙方,此约定适用补偿补助奖励总额大于相关房款的情况。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上述三方签订新增人口补充协议,约定:现甲乙双方就解决新增人口居住问题,在原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新增人口情况,自2009年11月1日至本次腾退公告发布的启动之日,经海鶄落村自主腾退项目人口认定组认定的乙方家庭户中新增人口分别是:张树辉(之儿媳)、韩柏伊(之孙女)、韩柏汐(之孙女)。新增人口3人×60平方米每人等于180平方米,乙方家庭户中新增人口居住房款共计360000元,奖励及周转费:工程配合奖195000元,周转费75600元。费用及支付方式:乙方应交居住房款与工程配合奖及周转费的差额,为-89400元,由甲方直接从乙方应得补偿款中扣除。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2月25日,海鶄落经济合作社向***支付2263004元。2021年1月13日,海鶄落村委会向***支付75600元。双方均认可2021年度周转费支付了75600元,该款项为原协议中的7人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半年的周转费。新增人口3人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全年周转费以及原协议载明的7人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下半年周转费均未支付。
海鶄落村委会、海鶄落经济合作社提交《协议书》、共管协议、资金监管协议用以证明未来科学城才是实际支付周转费的主体,给付的责任不应当由其承担。***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另查,经当庭询问,三被告均认可***主张的数额。但是,对于支付的时间,原告认为年初应当支付全年款项,被告主张每半年支付一次,下半年的数额应当六月份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本案中,***与海鶄落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弘大拆迁公司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关于付款义务的主体,海鶄落村委会、经济合作社认为虽然其为合同的签订主体,但其只是代付的角色,实际的义务主体是未来科学城,对于此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相对性是指,合同在主体上、内容上和责任上具有相对性,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只针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责任,因此,海鶄落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与未来科学城之间的协议无法对抗***,故对于海鶄落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弘大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协议中明确载明弘大建筑公司只是委托腾退实施单位,结合所有款项的支付账户均为海鶄落经济合作社的情况,***要求弘大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同的付款义务应当由海鶄落村委会、海鶄落经济合作社承担。
其次,关于数额一节,现***主张的周转费数额符合协议的约定,海鶄落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对数额亦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最后,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协议中仅仅约定了第一笔差价款的支付时间,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因此,***主张周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周转费1404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负担13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3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 婧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子妹
书 记 员  张士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