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5903号 原告:***,女,194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女,201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兼***委托诉讼代理人、兼**法定代理人):**(***之儿媳、**之母),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民委员会副书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3号院1号楼A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鶄落村委会)、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海鶄落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城建弘大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大拆迁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委托诉讼代理人、兼**法定代理人)**、被告海鶄落村委会及海鶄落经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弘大拆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应安置人**、**周转费4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与***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货币拆迁补偿协议》及《新增人口补充协议》,约定了安置人口的情况、明确了房屋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金额。关于周转费在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周转费50400元,计算标准为1800元每人每月。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支付2022年全年新增人口**和**的周转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海鶄落村委会、海鶄落经济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钱应当未来科技城出,不应当村里出这个钱。 弘大拆迁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5日,***(乙方)与海鶄落村委会、海鶄落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海鶄落村自主腾退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双方确认,根据2020年11月10日审议通过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民代表会暨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代表会议决议》中的相关内容对乙方进行腾退补偿。乙方被腾退房屋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某号。乙方在腾退范围内经确认的宅基地面积615.51平方米。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938平方米。经海鶄落村自主腾退项目人口认定组认定的乙方家庭成员应安置人口四人,分别是***(产权人)、***(之子)、金峦(之**)、***(之外**)。乙方的腾退补偿补助奖励总额为3996412元,其中周转费:100800元。补偿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腾退补偿补助奖励款总额3996412元,在乙方完成腾退并将原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交给甲方,审计审核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扣除相关房款后的补偿款一次性支付乙方,此约定适用补偿补助奖励总额大于相关房款的情况。该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弘大拆迁公司(委托腾退实施单位)在合同尾部**。 同日,上述二方签订新增人口补充协议,约定:现甲乙双方就解决新增人口居住问题,在原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新增人口情况,自2009年11月1日至本次腾退公告发布的启动之日,经海鶄落村自主腾退项目人口认定组认定的乙方家庭户中新增人口分别是:**(之儿媳)、**(之孙女)。新增人口2人×60平方米每人等于120平方米,乙方家庭户中新增人口居住房款共计240000元,奖励及周转费:工程配合奖130000元,周转费50400元。费用支付及方式:乙方应交居住房款与工程配合奖及周转费的差额,为-59600元,由甲方直接从乙方应得补偿款中扣除。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弘大拆迁公司(委托腾退实施单位)在合同尾部**。 海鶄落村委会、海鶄落经济合作社提交《协议书》《共管协议》《资金监管协议》用以证明未来科学城才是实际支付周转费的主体,给付的责任不应当由其承担。***、**、**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另查,经当庭询问,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均认可每月每人周转费为1800元,对于***、**、**主张的数额43200元的支付时间及支付金额认可,只是不认可支付的主体,其认为支付的主体应当是未来科学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本案中,***与海鶄落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关于付款义务的主体,海鶄落村委会、经济合作社认为虽然其为合同的签订主体,但其只是代付的角色,实际的义务主体是未来科学城,对于此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相对性是指,合同在主体上、内容上和责任上具有相对性,即合同的权利义务只针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责任,因此,海鶄落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与未来科学城之间的协议无法对抗***,故对于海鶄落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弘大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协议中明确载明弘大建筑公司只是委托腾退实施单位,***、**、**要求弘大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同的付款义务应当由海鶄落村委会、海鶄落经济合作社承担。关于数额一节,***、**、**主张的周转费数额符合协议的约定,海鶄落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对数额亦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周转费4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 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