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初字第5894

原告***,女,19616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文,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潞河永欣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宋海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浩,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危改小区8号写字楼7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兵兵,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女,27岁。

原告***与被告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海星公司)、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实兴腾飞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季海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实兴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兵兵、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五里坨定向安置房C地块8号楼1单元的业主,在2013823日中午1101分乘坐电梯从一层前往五层过程中,电梯运行到3层时突然死机停止运行。原告被困在电梯内,直到1123分维保人员才到达现场,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医院进行急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护理费42 000元、医疗费2800元、营养费9125元、误工费以每月3400元为基准,从受伤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交通费500元。

被告四季海星公司辩称,四季海星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是侵权方,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四季海星公司不是电梯的所有者,也不是电梯的管理方,是按照委托方的约定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实际上也按照约定进行了维护,每次有相应的保养记录,在这个事故里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实兴腾飞公司辩称,实兴腾飞公司对侵权事实认可,鉴定报告里已经明确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同意支付本次侵权造成的伤病的治疗费用,而且已经替***报销了一部分治疗费用,对于未报销的且已经发生的费用,如果与本次侵权有直接或者间接因果关系的,可以继续报销,误工费在看病期间有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的可以接受,护理费和营养费在治疗期间的也可以给一些补偿,还有精神损失费有些高,请法庭酌定。

经审理查明,在2013823日中午11时续,***乘坐电梯从一层前往五层过程中,电梯运行到3层时突然死机停止运行,造成***受伤。实兴腾飞公司是五里坨定向安置房C地块8号楼的开发商,造成***受伤的电梯系该楼的配套设施,当时亦在实兴腾飞公司控制中,尚未转移给其他公司。

四季海星公司是电梯的销售方和维修方,该公司在电梯投入使用前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合格,投入使用后定期保养。

***受伤后,实兴腾飞公司报销了***治疗的部分医疗费,但与本次事故有关的部分治疗费用尚未报销,经核实,该部分费用为2800元。

***提交北京广友汽车修理部的证明以及劳动合同,证明其每月工资为3400元。

庭审中,***申请司法鉴定,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的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目前的相关症状可根据专科医生医嘱行相关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的腰部损伤、颈部损伤、膝关节损伤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心血管神经症、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梨状肌综合症属于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但不排除本次事故造成外伤诱发或加重相关症状;***的肝功能异常、慢性胃炎、双眼老年性白内障、上呼吸道感染、感冒属于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述鉴定的鉴定费为4650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均未提出异议。

***主张因四季海星公司销售的电梯存在缺陷,导致其受伤的电梯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电梯读码器与钢带传输信号不准确,楼层数据丢失,无法找到平衡位置,上下运行两次停车在3层不平层位置,提供了四季海星公司出具的《五里坨C地块8号楼1单元电梯困人事件说明》为证,实兴腾飞公司称该份证据系四季海星公司提供给实兴腾飞公司,四季海星公司亦认可出具过这份说明。

上述事实,有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中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五里坨C地块8号楼1单元电梯困人事件说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主张四季海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电梯存在缺陷导致其受伤,虽然四季海星公司提供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证明电梯在投入使用前经过检验,产品合格,投入使用后定期进行保养。但根据四季海星公司出具的《五里坨C地块8号楼1单元电梯困人事件说明》,导致***受伤的电梯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电梯读码器与钢带传输信号不准确,楼层数据丢失,无法找到平衡位置,上下运行两次停车在3层不平层位置,故本院认定电梯存在缺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四季海星公司作为电梯的销售方,现***主张四季海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实兴腾飞公司作为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保障电梯的使用安全,现电梯事故造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四季海星公司和实兴腾飞公司对电梯事故造成***受伤均有过错,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主张护理费420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4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10个月的护理费,一个月按30天计算。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护理费需要有医嘱,但考虑到***出院的特殊情况以及***受伤的部位,虽然本案中没有医嘱,本院认为***在出院后需要有人照顾,会产生一定的护理费,护理费按照每天140元计算的标准略高,本院酌定为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对长达10个月的护理期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期为60天。

***主张营养费9125元、营养费一天25元,要365天的营养费,一共是9125元。本院认为,虽然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考虑到***的年龄以及伤情,确有必要在出院后加强营养,对于营养费每天25元的标准不持异议,但对于长达一年的营养期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出院后的营养期为60天。

***主张误工费以每月3400元为基准,从受伤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经过对证人证言的质证,***与证人就×的回答并不一致,如***工作时其单位的员工人数,***回答有十几人,证人回答加上老板最多十人,再如***主张投资修理部50 000元,但证人称×的投资人只有两个人,并不包括***,对于其他不一致之处不再一一列举,本院对***主张其有工作单位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考虑到***受伤的部位是腰、颈椎和膝关节,其在就医时必要支出交通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依法酌定其支出交通费300元。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后经过质证,原、被告对医疗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医疗费2800元。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因电梯坠落给***造成较大的心理阴影,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主张的2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医药费二千八百元、护理费六千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总计一万四千六百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六元,由***负担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由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六百五十元由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已交纳,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鉴定费二千三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王善忠
人民陪审员    杨桂英
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