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市鲅鱼圈区卫生健康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04民初1101号 原告: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0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卫生健康局,住所地:营口鲅鱼圈区投资服务中心。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营口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海平路3号。 负责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卫健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卫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7590.1元整,并支付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75338.75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署《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内**复病房楼电梯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506775元整;合同中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已交付电梯b并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签证工程,工程总值181483.11元,经被告审核后金额为97590.1元整;上述工程均于2017年9月13日验收合格。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给付工程质保金及增加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卫健局辩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本案中,原告并不属于中小企业,若属于中小企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外,原告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其并未主动告知,故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并未法律依据。二、合同并对质保期并没有约定,故质保期何时到期并不明确,应当确定质保期后,在质保期经过后无息返回质保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心医院辩称,答辩人属于政务类事业单位。对于在答辩人院内安装电梯的工程为政府专项财政拨款项目,是由区卫健局与原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答辩人并非电梯安装合同的缔约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卫健局签订《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内**复病房楼电梯安装合同》,甲方为被告卫健局,乙方为原告,合同主要约定:安装总价款1506775元,质保期内,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当在质保期满后15天内,向乙方支付设备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9月13日,涉案电梯工程进行监督检验。2020年6月10日,营口市鲅鱼圈区财政局(基建投资审核)为被告卫健局出具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内**复病房楼电梯签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建设单位为被告卫健局,施工单位为原告,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资金来源:被告区中心医院,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报审金额181483.11元,审定金额97590.1元;审减金额83893.0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电梯采购需求说明、电梯合同补充协议一(设备)、电梯合同补充协议一(安装)、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内**复病房楼电梯合同补充协议二、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内**复病房楼电梯签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卫健局签订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内**复病房楼电梯安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合同价款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电梯安装工程质保金及利息计付时间问题;2、涉案电梯安装签证工程款及利息计付时间问题;3、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问题;4、被告区中心医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一案涉电梯安装工程质保金及利息计付时间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卫健局签订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内**复病房楼电梯安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电梯设备安装工程的质保期,结合被告卫健局与案外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内**复病房楼电梯购销合同及建筑施工市场惯例,本院酌定案涉电梯安装工程质量保证其为两年,涉案电梯安装工程于2017年9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9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卫健局合同约定质保期届满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故本案中电梯安装工程质保金及利息计付时间应为2019年9年28日。 关于焦点二案涉电梯安装签证工程款及利息计付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告四季公司与被告区卫健局均未提供工程款付款时间相关证据,虽然涉案电梯工程于2017年9月13日竣工,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但是涉案电梯安装签证工程款原告四季公司报审金额为181483.11元,2020年6月10日,经营口市鲅鱼圈区财政局(基建投资审核)审核后,审定金额97590.1元,故本院酌定涉案电梯安装签证工程款及利息计付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 关于焦点三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四季公司与被告卫健局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被告卫健局应当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焦点四被告中心医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电梯合同补充协议一(设备)》及《电梯合同补充协议一(安装)》两份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卫健局,故原告主张被告区中心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卫健局应按《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原告四季公司与被告区卫健局签订合同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原告四季公司与被告区卫健局签订合同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故对于原告四季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75338.75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28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签证工程款97590.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0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9元,原告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卫生健康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北京四季海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3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