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19707号
原告:北京华奥利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25号院6号楼13层1302。
法定代表人:马爱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付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芹,女,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奥利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奥利电梯公司)与被告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大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惠来,被告鸿坤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芹、张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坤大酒店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51000元(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2.判令被告鸿坤大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与被告鸿坤大酒店协商一致,签订了《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为被告鸿坤大酒店7部自动扶梯提供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如约履行完合同义务,经维护保养的电梯使用至今,然而被告鸿坤大酒店却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电梯维护保养费51000元,经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只好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鸿坤大酒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2016年上半年到2017年上半年已经支付了。2017年5月底6月初左右更换了新的电梯,不需要原告进行保养了,原告撤场。新电梯厂家维修一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发票及被告提交的付款回单、发票、委托管理合同、委托协议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鸿坤大酒店作为甲方与乙方华奥利电梯公司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中列明的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乙方应当按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完成半月、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本合同期限壹年12个月,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甲乙双方同意期限届满后续约的,应当于期限届满15日前重新签订合同。日常维护保养费为34000元。甲方按季度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每三个月末支付乙方维保费合同总额25%,计8500元。支付方式为支票,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半包,半包维保中更换零部件单件在800元以内的,由乙方免费提供。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0.5%的违约金。
2016年12月16日,鸿坤大酒店与华奥利电梯公司续签《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本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审理中,鸿坤大酒店称其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的电梯保养费17000元(提交转账凭证、发票及对应的付款申请单,其中付款申请单载明付款用途为电梯维保费(2015.12.16-2016.6.16),金额为17000元,申请日期为2016年9月1日),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的电梯保养费34000元,华奥利电梯对转账凭证、发票及付款申请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称2016年11月18日的17000元系支付的之前的电梯保养费(具体期间以付款申请单为准),2018年1月29日支付的34000元系支付的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电梯保养费。
另,鸿坤大酒店称其于2017年五六月份更换了新的电梯,于当年七月份更换完毕,之后不需要华奥利电梯公司进行电梯的维修保养。华奥利电梯公司认可鸿坤大酒店更换了新电梯,但其称电梯系逐部更换,其停止保养时间为2018年8月7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和被告鸿坤大酒店签订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对被告鸿坤大酒店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被告鸿坤大酒店应按约定支付维修保养费。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称被告鸿坤大酒店未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电梯维修保养费,根据被告鸿坤大酒店提交的付款凭证及付款申请单,其于2016年11月18日支付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的17000元系支付的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电梯维修保养费,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又表示以付款申请单记载的为准,故本院确认2016年11月18日的17000元系被告鸿坤大酒店支付的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电梯维修保养费,故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主张被告鸿坤大酒店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电梯维修保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主张的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电梯维修保养费,被告鸿坤大酒店称其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的34000元中有17000元系支付的该期间的费用,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称该34000元系支付的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的费用,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新电梯更换完毕时间,且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的主张有合同依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鸿坤大酒店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主张的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的维修保养费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7年12月15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认可被告鸿坤大酒店对电梯进行更换,且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至2018年6月15日,故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奥利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的电梯维修保养费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奥利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北京华奥利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晓洁
人民陪审员 刘庆南
人民陪审员 王 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