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奥利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19702号
原告:北京华奥利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25号院6号楼13层1302。
法定代表人:马爱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付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芹,女,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奥利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奥利电梯公司)与被告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大酒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惠来,被告鸿坤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芹、张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坤大酒店支付电梯修理费126 000元;2.判令被告鸿坤大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与被告鸿坤大酒店协商一致,签订了签订《电梯大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为被告鸿坤大酒店4部自动扶梯提供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如约履行完合同义务,经大修的电梯使用至今,然而被告鸿坤大酒店却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电梯大修费140 806元,经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只好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鸿坤大酒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认可维修了,但是没有换配件,如换件,需要有原告列的换配件的清单,我们确认后付款。只是进行了维修保养。我方已经支付54 000元预付款,但是没有实际履行进行大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电梯大修合同书》、发票、维修现场照片及被告提交的付款回单、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鸿坤大酒店作为甲方,与乙方华奥利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大修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接电梯设备大修施工项目,电梯大修项目及数量为鸿坤大酒店共计4部自动扶梯,大修施工费用总金额为180 000元。付款规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在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54
000元给乙方为预付款。配件到场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36
000元给乙方。电梯设备大修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计81 000元给乙方,乙方收款后将电梯设备正式交付甲方使用。剩余合同总额的5%,计9000元,在一年保期过后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15天,施工时间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工程竣工后,乙方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及企业标准严格自检,出具自检报告,自检合格后报请北京市丰台区特种设备检测所,检验合格后出具检测报告,甲方乙方办理交接手续后交付使用。工程竣工交付甲方使用后。乙方负责保修壹年,壹年内凡乙方承修项目中的元器件、零部件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更换,但因甲方责任造成损坏、损失时,其费用应由甲方承担。2017年1月24日,鸿坤大酒店支付华奥利电梯公司预付款54 000元。
庭审中,华奥利电梯公司提交电梯维修现场照片、电梯零部件加工定制合同及销售单,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鸿坤大酒店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是此次合同约定的大修所拍摄。鸿坤大酒店对电梯零部件加工定制合同及销售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和被告鸿坤大酒店签订的《电梯大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对被告鸿坤大酒店的4部自动扶梯进行大修,根据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连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主张被告鸿坤大酒店支付剩余维修款,具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坤大酒店抗辩称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仅进行了维修,未进行大修,但又无法向本院说明大修的具体内容,故被告鸿坤大酒店的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奥利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梯修理费126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晓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