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奥利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063915

申请执行人:北京华奥利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25号院6号楼131302

法定代表人:马爱霞,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付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华奥利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197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奥利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的电梯维修保养费17 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北京华奥利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依法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

2、本院分别于2020119日、202052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二家银行开设有三个账户,但上述账户内无可用存款余额,故暂未处置。同时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互联网银行账户开户信息。此外经查询,被执行人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052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京0106民初197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马世平

二○二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