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奥利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06民初19701号
原告:北京华奥利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25号院6号楼13层1302。
法定代表人:马爱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付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芹,女,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奥利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奥利电梯公司)与被告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大酒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惠来,被告鸿坤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芹、张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坤大酒店支付电梯修理费37 400元;2.判令被告鸿坤大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应被告鸿坤大酒店的报修,对1#、2#、4#、5#四部电梯提供维修,维修后电梯交付使用,然而被告却违反约定拖欠电梯维修费37 400元,经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只好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鸿坤大酒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不同意支付37400元修理费,没有产生修理的事实,修理不符合流程,维修单需要双方公司盖章确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公司的盖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奥利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四张《联系单》复印件,项目名称均为鸿坤国际大酒店,其中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的联系单载明类型为 4号、5号电梯PG板更换变频器维修、调试,共计8300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的联系单载明类型为1、3电梯更换大轮、曳引绳,共计11 300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的联系单载明类型为更换群控板,共计9000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的联系单载明类型为4号电梯修理主机电动机,共计8800元。上述四张联系单经办人处均为王峰签名,收文单位意见表格下方有“姜会发”签名及签署日期“2018.6.7”。华奥利电梯公司同时提交了四张发票,发票日期均为2017年1月18日,发票金额与四张联系单金额相对应。华奥利电梯公司称四张联系单原件在向鸿坤大酒店申请付款时已向其交付,王峰系华奥利电梯公司员工,姜会发系鸿坤大酒店员工,负责该项目和华奥利电梯公司对接。鸿坤大酒店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联系单》原件,且《联系单》无鸿坤大酒店盖章确认,不符合维修流程。鸿坤大酒店称姜会发虽系其工程部负责人,但其已于2019年4月离职,无法联系到他。鸿坤大酒店向本院提交2016年、2017年的《报价单》,该报价单中均有姜会发、张小欢、朱孝成及李建国签字确认,并加盖鸿坤大酒店公章。华奥利电梯公司对《报价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称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与被告鸿坤大酒店未签订书面的维修保养合同,原告华奥利电梯公司仅依据被告鸿坤大酒店员工签字的《联系单》复印件主张其与被告鸿坤大酒店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奥利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晓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贾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