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1民初4623号
原告:北京华奥利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院**楼**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61554617B。
法定代表人:马爱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华,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宁阳县万达百货有限公司购物广场,住,住所地宁阳县西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08513471X9。
负责人:王**俊。
被告:山东省宁阳县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阳县城交通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166570206E。
法定代表人:王**俊,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华奥利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奥利电梯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宁阳县万达百货有限公司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宁阳万达购物广场)、山东省宁阳县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万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诉前调解,后因调解不成功,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奥利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华,被告宁阳万达购物广场的负责人、宁阳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奥利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15000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维修及配件款243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宁阳万达购物广场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NY-2018-1226)一份,合同约定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及维修服务,日常维护保养费为15000元,期间,原告还对电梯的配件等进行更换,产生了相关的维修及配件费用。宁阳万达购物广场系宁阳万达公司开设的分公司,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宁阳万达购物广场、宁阳万达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双方存在该业务关系,但目前由于公司内部问题对于欠款数额未能与财务核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阳万达购物广场系2013年11月注册成立的宁阳万达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12月27日,宁阳万达购物广场作为使用单位(甲方)、北京华奥利电梯公司作为维保单位(乙方),双方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DB11/418)完成半月、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本合同期限壹年,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甲方支付维护保养费的时间和金额为: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半年期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维保费7500元,第二期付款:合同结束前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维保费7500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保障电梯的正常运行,乙方的维护保养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标准或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在维护保养记录上签字;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宁阳万达购物广场和北京华奥利电梯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宁阳万达购物广场工作人员周文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
北京华奥利电梯公司提交了泰安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涉案电梯定期检验报告5份,证明北京华奥利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电梯履行了维保义务且经检验合格,被告应支付日常维护保养费15000元。同时,北京华奥利电梯公司还提交了2019年2月、5月、10月的维修报价单各一份,证明三次维修的报价数额分别为11459元、9462元、3400元,共计价款24357元,宁阳万达公司工作人员周文均在报价单中签字确认。
本院受理该案后,要求被告宁阳万达购物广场、宁阳万达公司对该业务账目进行核对,被告未能在期限内核对。因宁阳万达购物广场系宁阳万达公司的分公司,北京华奥利电梯公司要求由宁阳万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华奥利电梯公司与被告宁阳万达购物广场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北京华奥利电梯公司要求支付涉案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费及维修及配件款39357元(15000元+24357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宁阳万达购物广场和宁阳万达公司对付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其仅以公司内部问题未能与财务核对为由进行抗辩,未举证证实款项的支付情况,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进行账目核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宁阳万达购物广场和宁阳万达公司的欠款数额应以原告北京华奥利电梯公司的主张为准。因被告宁阳万达购物广场系被告宁阳万达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宁阳万达公司承担,且原告北京华奥利电梯公司亦要求由被告宁阳万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北京华奥利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宁阳县万达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华奥利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9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山东省宁阳县万达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苑文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丽娜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