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歌亚旭华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丰广视通网络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5-2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三中民(商)特字第11954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歌亚旭华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大地1里3号楼1门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丰广视通网络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羊坊村7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
申请人北京歌亚旭华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华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2014)京仲裁字第0498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3日组织申请人旭华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丰广视通网络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华公司申请称:旭华公司认为仲裁案件存在程序违法问题:1.安装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或资料给旭华公司。第一次开庭后临时提交的证据没有严格按照仲裁庭要求提交,缺失证据一、证据二,且缺乏对证据的分类与说明,造成旭华公司质证过程中的困扰。安装公司的此项行为违反北京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侵犯了旭华公司的质证权和期限利益;2.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情形。仲裁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北京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二章第六条明确指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旭华公司至今未见到书面的管辖权异议或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书面资料。旭华公司请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
安装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旭华公司的申请请求。仲裁过程中,安装公司仅针对旭华公司的仲裁请求提交了4份抗辩证据,且已经按照北京仲裁委《仲裁规则》规定及时于庭前交换证据时交给旭华公司,也不存在旭华公司所述的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分类编订、写明证明目的等情况。仲裁案件开庭过程中,旭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两次仲裁庭审后旭华公司亦未提出过异议。故请求驳回旭华公司有关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旭华公司提出涉案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旭华公司主张安装公司在仲裁第一次开庭前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等材料,第一次开庭后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分类编订、写明证据目录。经审查,旭华公司、安装公司均认可仲裁庭已经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质证,至于安装公司是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属于安装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另外,安装公司亦否认其提交的证据没有按照仲裁庭要求进行分类编订、写明证明目的。旭华公司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旭华公司还主张在仲裁开庭后,其未收到书面的管辖权异议或者仲裁协议效力的材料,仲裁庭在开庭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均属程序违法。经审查,仲裁中安装公司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仲裁庭经过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后,以旭华公司并非涉案《合作协议书》一方当事人为基础认定其作为仲裁案件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从而驳回其仲裁请求。而对于涉案《合作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属于仲裁庭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旭华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歌亚旭华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498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歌亚旭华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