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睿科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桐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0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睿科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号大恒科技大厦北座6层608室。
法定代表人:梁荣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桐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曹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竞存,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奥林匹亚锅炉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22号。
负责人:杜佳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山,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世纪睿科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睿科公司)、北京桐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凡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8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采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睿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由桐凡物业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全部剩余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赔偿金额的确认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关于伤残赔偿金,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21年3月28日,应当按照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434元确认计算基数,计算得416604元。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作为基数,计算为453612元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涉案事件发生时为56岁,未满60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一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系法律适用错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类案判决,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为8000-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15000元,明显过高,存在法律认定错误。关于误工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实发工资与《单位证明》中的记载相矛盾,而且与社保缴纳证明中年工资金额不一致。**在受伤期间的误工费计算基数应当参照2021年4月份工资即2689.72元/月,误工费共计8069.16元,一审法院确认为1485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关于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且受伤和就诊均发生在北京市内,一审法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可,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事发当日天气和**通过事发地点的必要性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一审判决关于世纪睿科公司对于外墙的管理责任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物业相关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桐凡物业公司对楼外墙面负有维护管理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世纪睿科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并判定由其承担50%的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2.桐凡物业公司未遵守《物业合同》约定,放任外来人员在园区随意走动,且在沙尘暴天气下,没有采取适当的检查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四、根据司法判例,对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可以在同一判决中解决,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世纪睿科公司提到的残疾赔偿金所谓的标准并不明确,如果按照2021年的标准是81518元。**的爱人在农村,即使是在城镇,女的也是55岁退休,在农村这个年龄也是不适宜劳动了。农民在当地也没有社保,都需要子女抚养,人民法院对此费用认定正确。世纪睿科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的特困人员只是国家对特殊群体的,并不适用本案。损害抚慰金一项合理。关于误工费,世纪睿科公司拿到了缴纳社保的证明,现在还在提这个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每月的工资不是固定的,相应的每月的工资发放金额以及单位出具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明、公司缴纳的社保情况,都属于**工资的损失。关于交通费,只是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的酌定,不存在问题。世纪睿科公司作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天气情况,当时也有照片证明,即使事故发生前后有沙尘天气,没有任何政府部门发布通知不让外出。世纪睿科公司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世纪睿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桐凡物业公司辩称,关于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同意世纪睿科公司的上诉意见。关于其他意见桐凡物业公司不同意。
桐凡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世纪睿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世纪睿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楼房外墙不属于桐凡物业公司维修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桐凡物业公司为涉案房屋管理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致人损伤的建筑物独栋产权,其外墙面是属于业主专有专用部分。该专用部分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受益人均为世纪睿科公司。二、一审判决结果有失公平。世纪睿科公司从未缴纳公共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即使桐凡物业公司对此有维修义务也没有专项资金去维修属于业主专用部分的外墙面。
**辩称,一审法院按照桐凡物业公司和世纪睿科公司的比例确定责任,可以避免两家公司之间的矛盾,减少诉累。
世纪睿科公司辩称,第一,所有建筑都是独栋建筑,但在服务合同中明确园区维护和保管内容包括户外墙面,没有另外单独在合同中明确不包含该部分,因为该合同为制式合同,应当按照有利于世纪睿科公司及有利于业主的方向去解释。第二,桐凡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为每平方米7.5元,远高于同地段周边商业公寓所收取的物业费,桐凡物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共有部位的维护管理而且也没有落实其明确承诺的执行封闭管理,还收取如此高额的物业费。
人寿保险公司未参加二审庭审,针对世纪睿科公司、桐凡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认可桐凡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世纪睿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桐凡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睿科公司、桐凡物业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453612元、误工费18714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90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567379元;2.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世纪睿科公司、桐凡物业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8日17时左右,**步行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东大门进入该小区,在经过C2栋楼与D4栋楼之间的甬路时,恰被C2栋楼西侧四层靠北部分墙面脱落的立面砖砸伤。报警后,**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肺挫伤、肋骨骨折。后转至北京仁安医院治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摇号确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6月30日,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在审理过程中,对事故现场嘉创路10号枢密院C2栋楼与D4栋楼间的现场进行勘察。**经过被砸伤的甬路距C2西侧墙体为3.7米,脱落的立面砖部分的距地面约20米。
另,世纪睿科公司提供北京市气象台2021年3月27日11时05分发布大风蓝色预警信号:受强冷空气影响,预计28日02时至20时,本市有沙尘天气,其中28日早晨至白天,北京有4-5级偏北风,阵风可达7、8级。证明当天属于大风天气。
经查C2栋楼楼房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均为世纪睿科公司,购买时间为2013年10月,世纪睿科公司于2015年入住。桐凡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世纪睿科公司作为乙方于房屋购买时就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C2栋(涉案房屋)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该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表明“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物业管理制度如《业主入住公约》《装修手册》等,并书面告知乙方”。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园区公共部位的维护和管理,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园区通道等。”
在审理过程中世纪睿科公司举证《枢密院业户手册》其中有关枢密院实行封闭管理,业户及各类人出入园区人员须持物业管理公司合法的出入证或该公司员工证等记载。证明桐凡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使不符合出入要求的**进入园区造成事故,应当承担责任。桐凡物业公司不予认可,园区一直不是封闭式管理,园区大门并没有警示禁止行人进入的标志牌。
**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系桐凡物业公司与世纪睿科公司承担,**没有负担医疗费。但世纪睿科公司、桐凡物业公司支付的具体金额双方均未能在审理过程中出示证明,**及世纪睿科公司、桐凡物业公司表示就该项医疗费的承担问题另行解决。
**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而人寿保险公司同意在物业责任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双方各执己见,达不成一致意见。
经核实,**的合理损失情况如下:
项目
数额
计算依据
营养费
4500元
根据**伤情、鉴定意见予以酌定。
残疾赔偿金
453612元
根据**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
38903元
根据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数等予以计算,**主张不超过一审法院核定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15000元
根据**受伤情况予以酌定。
护理费
9000元
根据**伤情、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误工费
14850元
结合**伤情、鉴定意见、工资发放明细、公司证明计算该费用。
交通费
800元
结合**就医复诊情况予以酌定。
鉴定费
3150元
以票据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涉案楼房C2的外墙面脱落物砸伤,其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世纪睿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世纪睿科公司与桐凡物业公司订立了物业管理协议,载明桐凡物业公司负责园区公共部位的维修管理,公共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园区通道等。故此C2栋楼的外墙属于物业公司管理范围,桐凡物业公司亦应当对**的合理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现**要求世纪睿科公司及桐凡物业公司对其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世纪睿科公司称**在园区穿行存在过错,自身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世纪睿科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桐凡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对户外墙面负有维修义务,桐凡物业公司与世纪睿科公司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世纪睿科公司以桐凡物业公司未尽到职责为由要求桐凡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桐凡物业公司对墙面负有修复管理义务,但世纪睿科公司在事发前对房屋未尽到安全使用的保障注意义务,没有发现危险的存在,也没有向桐凡物业公司发出修缮房屋的请求,世纪睿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要求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人寿保险公司持否定意见,鉴于该争议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世纪睿科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6990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桐凡物业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6990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涉案楼房C2的外墙面脱落物砸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建筑物的所有人及使用人世纪睿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世纪睿科公司与桐凡物业公司订立了物业管理协议,载明桐凡物业公司负责园区公共部位的维修管理,公共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户外墙面、园区通道等。故此C2栋楼的外墙属于物业公司管理范围,桐凡物业公司亦应对**的合理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向世纪睿科公司、桐凡物业公司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世纪睿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赔偿金额的确认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核算的**的各项费用的主张,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合理公允,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世纪睿科公司上诉认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采信;世纪睿科公司上诉认为“桐凡物业公司对楼外墙面负有维护管理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世纪睿科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并判定由其承担50%的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世纪睿科公司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世纪睿科公司、桐凡物业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桐凡物业公司对墙面负有修复管理义务,但世纪睿科公司在事发前对房屋未尽到安全使用的保障注意义务,没有发现危险的存在,也没有向桐凡物业公司发出修缮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世纪睿科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充分,对此应予维持;世纪睿科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可以在同一判决中解决”,对此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理赔的意见,又因该争议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未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桐凡物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桐凡物业公司为涉案房屋管理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因物业管理协议载明桐凡物业公司负责园区公共部位的维修管理,C2栋楼的外墙属于物业公司管理范围,桐凡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对户外墙面负有维修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桐凡物业公司应与世纪睿科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世纪睿科公司、桐凡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4元,由北京世纪睿科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737元(已交纳),由北京桐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73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 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霄
书 记 员  刘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