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与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辖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住所地准旗大路新区建业大厦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范春慧,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振兴路28号2号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张翔宇,董事长。
上诉人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以下简称大数据中心)与被上诉人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48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理。
大数据中心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大数据中心与赛迪时代公司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数字社区”建设项目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产品送达、安装、测试、检验、调试、运行均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转账,由赛迪时代公司提供票据,提交票据地点为内蒙古准格尔旗,已付款项全部按照约定在准格尔旗履行。本案无论是工程履行地点还是付款履行地点均为准格尔旗,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2.本案是包含建设工程施工的建设项目合同,一审裁定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数字准格尔大厦主体落成后,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内部的管线、设备及软件开发的“数字社区”建设项目发包给了赛迪时代公司,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数字社区”建设项目合同》约定,该合同为集材料设备采购、管线设备安装及软件开发为一体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中工程施工项目包括安装控制室地板、配电箱、数字一体枪击、金属软管、网线、机房金属线槽、超五类水晶头、数字摄像机等施工内容。本建设项目还聘请了工程监理公司监理合同项下建设工程。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在合同履行地点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应移送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4.即使按照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本案也应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及企业信用信息网均显示赛迪时代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
赛迪时代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数字社区”建设项目合同》第13.1条的规定,如果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记载的工程地点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但该工程地点的约定并不能当然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赛迪时代公司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数字社区”建设项目合同》等为依据,要求大数据中心支付剩余款项,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赛迪时代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赛迪时代公司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至于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的范围,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进行确认。故大数据中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沙沙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