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8号2号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张翔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建业大厦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范春慧,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梅,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以下简称大数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489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迪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赛迪时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大数据中心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未开发票认定为赛迪时代公司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赛迪时代公司开具发票需要大数据中心的配合,由于大数据中心拖延付款导致赛迪时代公司未开具发票。一审判决虽认定开具发票非赛迪时代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支持了大数据中心支付全部剩余未付货款,但却因赛迪时代公司未开具相关发票,免除了大数据中心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前后矛盾。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一审法院不能依据是否开具发票迳行判决。二、一审判决内容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不利于市场交易秩序,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大数据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赛迪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数据中心向赛迪时代公司支付《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数字社区”建设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剩余货款6741178.40元;2.判令大数据中心向赛迪时代公司赔偿损失(自2013年7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赛迪时代公司提交的损失计算明细。暂计至2020年4月3日,损失金额为2769622.10元);3.该案诉讼费用由大数据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准格尔旗信息化工作办公司(后更名为大数据中心、发包人、用户方、甲方)与赛迪时代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项目合同》,约定:2.1项目名称为“数字社区”建设项目,2.2项目执行地点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2.3项目内容:1.数字社区软件开发;2.数字社区硬件集成;3.监控硬件集成等系统集成工作;4.组织编制系统集成标准规范;5.组织对关键子项目或系统的测评。合同总金额12551306元,合同支付按以下方式及比例进行(分三年付款,不计利息):3.1合同生效后第12个月的付款,付款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0%,付款内容包括:预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凭乙方提供的合同相当金额的发票以及甲乙双方约定的相关单据,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765391.80元;初步验收款:经初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凭乙方提供的发票以及甲乙双方约定的相关单据,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20%即2510261.20元;3.2合同生效后第24个月的付款,付款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付款内容包括:最终验收款:系统经最终验收合格后,凭乙方提供的发票以及甲乙双方约定的相关单据,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765391.80元;3.3合同生效后第36个月的付款,付款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付款内容包括:质量保质期付款:系统经最终验收合格第一年满后,凭乙方提供的发票以及甲乙双方约定的相关单据,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1882695.90元,质保期结束后,凭乙方提供的发票以及甲乙双方约定的相关单据,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627565.30元。5.3项目开发过程中,可能会对所开发的子系统有所增减,其费用按照投标文件对该子系统的实际报价增减,所发生的费用在终验付款时一并结算。6.7系统维护期和系统质量保证期为从系统终验合格书签发之日起36个月。9.5如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合同款,从迟付第一天起每延迟一周,需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价的5%。合同附件载明合同建设内容清单包括:硬件设备清单、软件模块清单、应用系统开发、支撑平台开发,并明确以上报价含软件研发、安装、税金、培训及一年的售后服务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交易内容。
2013年4月6日,赛迪时代公司提请案涉工程的工程变更申请表,2013年5月6日大数据中心同意增加设备安装和施工费308057.20元。2013年12月11日,赛迪时代公司提请案涉工程的工程变更申请表,2013年12月17日大数据中心同意增加设备安装和施工费6837.60元。
2013年6月28日,案涉项目通过初步验收;2016年12月27日,案涉项目通过最终验收。
大数据中心支付款项情况为2012年11月13日支付3765391.80元,2012年12月19日支付750000元、505130.60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74500元,2015年9月23日支付75600元,2016年1月22日支付188700元,2016年6月30日支付765700元。双方均认可合同已付款6125022.4元,尚剩余6741178.40元合同款未支付。
赛迪时代公司向大数据中心共计开具价税合计6125022.4元的发票,具体情况为2012年9月21日开具3765391.80元、2012年11月2日开具1255130.60元、2015年4月28日开具74500元、2015年9月8日开具75600元、2016年1月20日开具188700元、2016年6月17日开具765700元。其中,2012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出具的均为建筑业统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地方税务局,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为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就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赛迪时代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凭乙方提供的发票以及甲乙双方约定的相关单据”后支付货款,但实际情况系经由大数据中心确认付款在先,并提供相关文件,赛迪时代公司方可至大数据中心所在地申请发票,也必须是大数据中心所在地开具的发票,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所以赛迪时代公司未开发票是由于大数据中心不付款导致的,是大数据中心过错导致无法开具发票。大数据中心不能以未开发票作为抗辩事由拒绝支付货款。大数据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依据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为此赛迪时代公司提交聊天记录和万鑫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聊天记录载有赛迪时代公司万鑫与乌云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就付款、开具发票事宜进行沟通,万鑫到庭接受法庭询问,陈述赛迪时代公司与大数据中心之间开具发票和付款的流程,系万鑫先向大数据中心询问货款的事宜,该中心确定了金额之后会告诉万鑫,万鑫到大数据中心所在地领取一个四联单,四联单拿回赛迪时代公司后,公司领导审批签章后,万鑫带着税金到大数据中心当地的税务局开具发票。大数据中心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大数据中心抗辩该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为依据合同的内容,合同项下的建设项目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的招标;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对建设方的资质、建筑企业备案在该公司的招标文件中有明确。合同约定了验收质量标准、施工内容和约定的技术质量标准,双方也使用的是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内容也是工程款。
再查,赛迪时代公司主张,虽然合同9.5条约定的是未按合同支付合同款的违约责任,但该公司并不向大数据中心主张违约金,而主张的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的1.5倍赔偿该公司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中虽然合同中多次引用“建设”“发包人”“承包人”字样,发票亦部分开具为建筑业统一发票,但上述内容均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现案涉合同内容系相关硬件、软件的买卖以及附随的安装、培训等,显然并非建设工程合同,鉴于此该院认定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赛迪时代公司与大数据中心签订的《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就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一节,该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如上所述,该案为买卖合同,赛迪时代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大数据中心作为买受方,应依约支付价款,双方合同虽然约定各个支付节点的前提条件为凭赛迪时代公司提供相当金额的发票以及大数据中心、赛迪时代公司双方约定的相关单据,但该院认为开具发票并非出卖人赛迪时代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再结合该案终验时间、质保期的约定以及大数据中心的付款情况,该院认为赛迪时代公司主张大数据中心支付全部剩余未付货款并无不当。现赛迪时代公司主张开具发票受制于大数据中心,该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及证人证言大数据中心均不予认可,且微信记录中显示万鑫与对方均为协商开票付款事宜,而万鑫本人亦系赛迪时代公司的员工,故仅凭借上述证据不足以佐证赛迪时代公司之主张,故此该院认为,就已经开具发票并支付货款的部分,大数据中心应承担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具体金额以该院判决为准,就尚未支付的金额,鉴于赛迪时代公司并未依约向大数据中心出具相关发票等票据,该公司主张大数据中心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大数据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赛迪时代公司支付货款6741178.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9995.13元;二、驳回赛迪时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赛迪时代公司、大数据中心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赛迪时代公司向大数据中心主张的利息损失金额能否得到全部支持。根据《项目合同》的约定,凭赛迪时代公司提供的合同相当金额的发票及双方约定的相关单据,大数据中心向赛迪时代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赛迪时代公司向大数据中心开具了部分发票,大数据中心虽有逾期,但亦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赛迪时代公司起诉后,其虽未履行开具剩余发票的从合同义务,但大数据中心不能据此抗辩其无需支付相应的货款,故一审判决大数据中心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对已开发票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开具相应的发票是卖方赛迪时代公司的义务,赛迪时代公司主张其开具案涉发票需要大数据中心的配合,否则其无法开具,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基于此,赛迪时代公司主张大数据中心对其未开具发票部分的货款亦应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赛迪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7元,由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闯
书 记 员 孙思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