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8号2号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张翔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壡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23号楼5层501。
法定代表人:王维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梅,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胜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7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迪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由华胜天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并未理清华胜天成公司未向赛迪时代公司付款的基本事实。赛迪时代公司请求支付的剩余货款2457000元中,包括了已满足支付条件而未支付的819002元以及华胜天成公司过错导致迟延支付的1637998元,一审法院并未理清华胜天成公司违约的事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在一审诉讼前仅剩1532600元未向华胜天成公司支付,根据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与华胜天成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已支付华胜天成公司至第四笔款项。同时赛迪时代公司已累计向华胜天成公司开具了48401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是说其中819002元在一审诉讼前已具备支付条件,华胜天成公司客观存在违约事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罔顾华胜天成公司向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的催款义务,错误的将催款义务认定给赛迪时代公司,错误适用法律导致赛迪时代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一)华胜天成公司另外直接与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签署《项目合同》,系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的合同相对方。在该合同支付履行后两笔款时,由于华胜天成公司的合同利益已经全部实现,其怠于向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催款,导致赛迪时代公司不得不直接向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进行催款。但是,一审法院不能据此错误的将催款义务认定转移至赛迪时代公司。(二)本案中,赛迪时代公司与华胜天成公司签署的《项目合同》虽然约定了背靠背条款,但该约定并不能成为华胜天成公司怠于向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催款的免责条款。华胜天成公司在工程终验后长达八年不能尽责向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催款,而赛迪时代公司无奈诉至一审法院后,华胜天成公司才向准格数据中心催款,最终将合同款项追回。(三)一审判决关于华胜天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认定有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属于可以查明的客观事实。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阶段付款的截止日期不同,故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也不同,同时相应计算违约金利率的时间段起止日期也有区别。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签订的项目合同的约定,也没有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片面酌定华胜天成公司自2021年4月1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胜天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赛迪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胜天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457000元;2、判令华胜天成公司支付我公司逾期利息1423621.03元(自华胜天成公司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5月11日,详见我方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表);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华胜天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华胜天成公司(甲方)与赛迪时代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数字准格尔”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下系统集成子项目,工程地点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系统维护期”或“质量保证期”系指终验通过之日起3年,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与供货厂家共同免费完成所供软、硬件设备的维修、更换、保养与升级工作。合同支付按以下方式及比例进行:预付款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用户方支付的第一笔项目首付款10日内,凭乙方提供的发票,向乙方支付745144元整;初步验收款为甲方在系统经初步验收合格并收到用户方支付的第二笔项目款项后10日内,凭乙方提供的发票,向乙方支付1638000元整;最终验收款为甲方在系统最终验收合格并收到用户方支付的第三笔项目款项后的10日内,凭乙方提供的合同相当金额的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2457000元整;质保期尾款为系统最终验收合格满一年,甲方在收到用户方支付的第四笔项目款项后10日内凭乙方提供的合同相当金额的发票,向乙方支付1228500元整。质保期结束,甲方在收到用户方支付的项目尾款后10日内,凭乙方提供的发票,向乙方支付409500元。如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合同款,从迟付第一天起每延迟一周,需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
2012年8月6日,涉案项目《工程终验报告》,载明华胜天成公司承建的“数字准格尔”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下系统集成子项目中的工程建设已经完工,产品到货与合同一致,产品功能达到合同要求,提交的文档资料符合项目要求,该项目通过终验。
2017年10月12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赛迪时代公司项目负责人员万鑫与华胜天成公司员工栾建业通过邮件和微信沟通,双方就涉案项目相关款项支付等进行沟通,其中2018年11月5日邮件载明,赛迪时代公司告知华胜天成公司,涉案项目中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要进行付款,需要准备的材料和模板以附件形式发送。
2021年3月22日,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甲方)与华胜天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数字准格尔”二期工程建设项目下系统集成子项目合同》,合同总金额819万元,乙方已经于2012年8月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并通过项目终验,同时甲方已支付项目款项累计6657400元,尚欠乙方剩余合同款1532600元,故约定甲方2021年4月16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另查,华胜天成公司支付款项情况为2011年10月21日支付745144元,2012年1月5日支付1638000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1638000元。双方均认可合同尚剩余2457000元货款未支付,包括部分最终验收款819000元,质保金1228500元,项目尾款409500元。
赛迪时代公司向华胜天成公司共计开具价税合计48401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情况为2011年9月23日开具746000元、2011年12月5日开具1610000元、2012年11月1日开具1640000元、2017年1月18日开具264408元、2017年5月23日开具25136元、2020年6月17日554602元。
一审法院认为,赛迪时代公司与华胜天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就诉讼时效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的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现《项目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取决于华胜天成公司何时收到用户方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支付的款项,而华胜天成公司亦认可赛迪时代公司一直向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追索货款,故此一审法院对华胜天成公司所持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就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赛迪时代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华胜天成公司作为买受方,应依约支付价款,《项目合同》中虽约定了付款条件取决于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在赛迪时代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华胜天成公司以付款条件的约定作为履行其付款义务的必备条件、且认为赛迪时代公司未能及时通报相关情况系违约在先明显有悖公平原则,但赛迪时代公司签订该份合同时,并未对上述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现华胜天成公司在收到全额货款后仍未向赛迪时代公司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赛迪时代公司主张华胜天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457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酌定华胜天成公司自2021年4月17日起承担逾期支付赛迪时代公司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2021年4月17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对赛迪时代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胜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赛迪时代公司支付货款245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5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二、驳回赛迪时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赛迪时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华胜天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2021年8月31日的银行转账回单,用以证明华胜天成公司已于2021年8月31日将剩余货款2457000元支付给赛迪时代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赛迪时代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对此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赛迪时代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补充查明,华胜天成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向赛迪时代公司支付了涉案剩余货款2457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赛迪时代公司与华胜天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赛迪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华胜天成公司是否怠于履行催款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华胜天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是否正确。
首先,虽然《项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取决于第三人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但是,即便第三人未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原则,赛迪时代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华胜天成公司亦应向赛迪时代公司付款。同时,根据上述约定不难推知,赛迪时代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到并实际接受了华胜天成公司付款没有确定、具体的日期,并可能因第三人未及时付款导致存在较长时间的付款周期,因此,在认定华胜天成公司是否存在延迟付款、构成严重违约时应当重点考虑该因素;
其次,在案证据显示主要是赛迪时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万鑫直接与用户方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对接,而华胜天成公司主要是协助。由于涉案项目的工程地点位于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主要建设工作由赛迪时代公司完成,因此上述情况也比较符合涉案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商业惯例;
再次,涉案项目已于2012年8月6日通过终验,但在案证据未显示在2017年之前,赛迪时代公司向华胜天成公司以及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进行过催款;
最后,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华胜天成公司在收到准格尔旗大数据中心支付的款项后,故意拖延不向赛迪时代公司支付。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华胜天成公司是否怠于履行催款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华胜天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21年4月17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赛迪时代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赛迪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1元,由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