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8号2号楼311室。
法定代表人:张翔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壡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澄北路2号院1号楼A座一层1008-1019号。
法定代表人:张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裴,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法定代表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智,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正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金壡琳,被上诉人东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裴,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沛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方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连带赔偿我公司781 600.6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是中国具有影响力的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经营状态良好,不存在判决难以执行的可能,东方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未尽到审慎义务,通过恶意保全胁迫我公司付款,存在主观恶意。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提供担保文件不具有可信度。2.一审法院漏查重要案件事实,忽略关键证据。东方公司明知付款条件未达成的情况下,恶意提起诉讼,我公司积极履行约定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东方公司与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东方公司已经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我公司另案起诉东方公司是违约,并不影响本案裁判。东方公司在申请保全的诉讼中明知其诉讼请求不合理,恶意拖延诉讼至撤诉,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我公司所受损失与东方公司的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属于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
东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赛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公司没有过错,赛迪公司也不存在损失。
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赛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公司认为赛迪公司没有损失,东方公司有请求权基础,我公司也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
赛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东方公司、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 2 281
449.16元;(以33 099 459.50为基数,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表》的1.3倍为计算依据;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22日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为计算依据);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0日,赛迪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广东省应急平台建设(一期工程)视频会议与图像接入系统建设采购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赛迪公司委托东方公司提供广东省应急平台建设(一期工程)视频会议与图像接入系统建设采购项目的设备供货及相关服务。东方公司因该《合同书》的合同纠纷,于2019年4月将赛迪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赛迪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共计33 099 459.5元。申请人东方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赛迪公司银行存款33 099 459.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于2019年6月27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号ABEJ070Z0119Q000184V、责任限额33 099 459.5元)作为该案保全的担保。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京0114民初83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东方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3 099 459.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庭审中,东方公司提交两份《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显示赛迪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两个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分别已以33099459.5元为限作冻结处理,实际冻结金额分别为12005000元和263768.67元,冻结期限均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之后,因赛迪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该案于2019年7月被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海淀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和2020年8月18日开庭审理,东方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之后,东方公司称,因该案虽名为采购项目合同实为涉及挂靠的施工合同,还可能涉及发包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的问题,经法院释明,其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裁定准许东方公司撤回起诉。之后,赛迪公司已于2020年10月在海淀区人民法院基于《合同书》向东方公司提起了诉讼,东方公司已经应诉并称将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讼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侵权判断申请是否错误,应当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应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前提条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过错,不仅要注意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被支持,还应从其在财产保全申请中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角度及标准进行考量。在此前东方公司就《合同书》起诉赛迪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中,东方公司对赛迪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未超过其诉讼请求,且其提供了形式合法的担保文件及标的额适当的担保,其申请财产保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东方公司依据其与赛迪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提起诉讼,并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之后东方公司称因该案虽名为采购项目合同实为涉及挂靠的施工合同,还可能涉及发包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的问题,经法院释明,其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之后,赛迪公司已于2020年10月在法院基于《合同书》向东方公司提起了诉讼,东方公司已经应诉并称将提起反诉。可见双方围绕该《合同书》纠纷还将继续诉讼,故不能因前案东方公司撤诉而直接认定其诉讼请求权的基础不存在,不能以此认定东方公司在财产保全申请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东方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行为,赛迪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损失与东方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赛迪公司要求东方公司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赛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赛迪公司起诉东方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状(2021京0108民初11598号)及证据材料,证明该案的诉讼请求与事实跟东方公司之前诉赛迪公司的案件的诉讼请求及争议事实不同,两个案件为独立的案件,并非争议的延续。对于上述证据,东方公司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认可,东方公司跟赛迪公司确实有这个案件,证明目的不认可,东方公司认为这些不是本案新证据。该证据在本案一审已经调查过了,也进行过辩论。这个可以证明东方公司起诉赛迪公司的合同纠纷是存在依据的,不存在主观过错。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发表如下意见:证据的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而且不属于新证据。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21京0108民初11598号案件中东方公司的反诉状及证据目录和庭审笔录,证明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是真实合法的,东方公司诉赛迪公司的合同纠纷还在延续,实体部分没有裁决。对于上述证据,赛迪公司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东方公司没有交纳诉讼费用,东方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之前不一样,可以证明其存在重大过失。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因各方对于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但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均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过程中,赛迪公司称东方公司已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东方公司与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约定东方公司将对赛迪公司的应收账款权益 23 970 000元转让给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东方公司称当时确实有转让的意向,但是没有实际履行过债权,北京东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也一直没有跟赛迪公司要过钱。
二审中,赛迪公司认可涉案诉讼保全的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亦认可保全期间的款项利息亦已归其所有。现赛迪公司主张因东方公司的保全行为,导致其资金被冻结,很多项目无法运转,但称并无相关证据提交。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方公司在起诉赛迪公司案件中的诉讼保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侵权责任成立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行为人有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赛迪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因先前签订的合同履行产生诉讼,赛迪公司认为东方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造成自己损失,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了担保,故赛迪公司主张东方公司与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赛迪公司需举证证明东方公司的行为满足上述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但结合一、二审中赛迪公司的陈述,其虽主张损害赔偿,称东方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影响了资金流转,但是并不能对其实际损失是否存在作合理明确的说明,亦没有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赛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赛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赛迪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616元,由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姜 斐
法 官 助 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张薷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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