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伊金某某大数据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7698号 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8号2号楼311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66号赛迪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金***大数据中心,住所地伊金***创业大厦B座7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与被告伊金***大数据中心(原名称为伊金***电子政务中心、伊金***大数据发展局,以下简称伊旗数据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曾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1)京0108民初5769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伊旗数据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生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旗数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伊旗数据中心向赛迪公司支付剩余项目款971911.6元;2.伊旗数据中心向赛迪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包括以下两项:一是合同约定的逾期应付款10%的违约金97191.16元,二是以逾期应付款971911.6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上述两项以金额高者为准);3.伊旗数据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赛迪公司(乙方)与伊旗数据中心(甲方)签订《伊金***人口基础信息资源库建设项目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约定伊旗数据中心委***公司开展伊金***人口基础信息资源库建设项目和设备采购、软件开发及系统集成服务等工作。《承揽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本合同总价款预计最高为4159880元。采用分期支付方式:(1)第一年。本合同生效15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本合同总价款10%;项目初验后付本合同总价款20%。(2)第二年。甲方于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最终验收并全部系统运行正常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经审计后合同总价款30%。(3)第三年。甲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付清经审计后扣除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后的剩余价款。项目验收全部合格三年后支付经审计后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2013年7月16日,由于该项目软硬件预采购设备的版本与型号发生变化,有4件设备在原采购计划中取消采购,工程发生变更减少费用741600元。2020年7月6日,赛迪公司(乙方)与伊旗数据中心(甲方)签订《伊金***人口基础信息资源库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聘请北京中润兴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兴华公司)进行该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工作;2.双方确定项目款项送审款金额为1471911.6元;3.在中润兴华公司出具“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项目剩余款项。2020年7月27日,中润兴华公司出具了《伊金***人口基础信息资料库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定数为1471911.6元。根据《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伊旗数据中心付款条件已成就且付款期限已届满,但却仅于2012年9月28日及2012年12月28日分别向赛迪公司支付了30万元及20万元。截至目前,伊旗数据中心仍欠付项目款971911.6元。赛迪公司多次向伊旗数据中心催要并于2021年1月27日向伊旗数据中心发送了《关于<伊金***人口基础信息资源库建设项目>的催款函》,要求伊旗数据中心支付尚欠的项目款971911.6元。伊旗数据中心迟迟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付款的有关规定,给赛迪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伊旗数据中心辩称:伊旗数据中心认可欠付项目款971911.6元,不认可赛迪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无违约情形的规定。2020年6月12日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出具“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项目剩余款项。后经审计后,确认审定价格1471911.6元,核减后尚欠付971911.6元。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具体约定欠付款项的支付期限,伊旗数据中心不存在违约支付的情形。鉴于伊旗数据中心申请财政拨款需逐级上报审批,故未能在审计报告出具后及时支付剩余款项,但也一直在和赛迪公司进行协商欠付款项的支付时间。鉴于赛迪公司已经诉至法院,故财政部门需要生效法律文书才可拨款。二、即使按照原合同,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伊旗数据中心依约分期支付款项,因赛迪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伊旗数据中心不存在违约行为,赛迪公司要求伊旗数据中心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1.赛迪公司关于主张逾期应付款10%无合同依据,赛迪公司诉求并无解除合同,且原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赛迪公司提供的成果不符合招投标、原合同的初验要求,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赛迪公司解除原合同要求违约金,伊旗数据中心亦可按照原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第三目反诉解除原合同,要求乙方支付原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2.赛迪公司的第二项违约金请求亦无事实依据。(1)鉴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工期发生变更,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分期付款截止期限已无法执行,即使按照该条的工程进度付款来看,项目初验前伊旗数据中心只需支付总价款10%,也即1471911.6元×10%=147191.1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赛迪公司的原因该项目无法继续履行,且就已履行部分赛迪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资料而未完成初验,伊旗数据中心支付了50万元,已达到总价格10%的分期付款额,故按照合同约定后续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赛迪公司提交的阶段性成果不符合招标要求及合同约定,无法为整个“******”建设项目提供基础数据支撑,且赛迪公司提交的资料无法满足已履行部分的初验要求,经伊旗数据中心及项目监理公司要求后,赛迪公司仍未提交初验所需资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违约方为赛迪公司。(3)主张的违约金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需要赛迪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的起算时间。三、伊旗数据中心作为伊金***人民政府下设事业单位,基于诚信政府考虑到赛迪公司为项目的投入,才于2020年6月12日与赛迪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就赛迪公司在本次项目中的投入进行审计。但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审核报告》中认定的伊旗数据中心向赛迪公司购置的材料设备大部分后续无法使用而闲置浪费,给伊旗数据中心亦造成巨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伊旗数据中心(甲方,定作人)与赛迪公司(乙方,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第一条,内容。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承揽伊金***人口基础信息资源库建设项目和设备采购、软件开发及系统集成服务等工作。第二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总价款预计最高为4159880元。3.本项目价款采用以下方式支付:(1)第一年。本合同生效15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本合同总价款10%;项目初验后付本合同总价款20%。(2)第二年。甲方于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最终验收并全部系统运行正常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经审计后合同总价款30%。(3)第三年。甲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付清经审计后扣除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后的剩余价款。项目验收全部合格三年后支付经审计后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第四条,项目需求分析及技术文件编制。3.项目变更。(1)甲乙双方均有权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项目要求变更、扩展、替换或修改本项目内容的建议,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或减少系统的相应功能、提高有关技术参数、变更产品交付或系统安装的时间与地点等。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书面的补充协议明确具体变更内容及价款后,双方据此执行。第九条,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付款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在30日内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0.2%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2)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视为甲方不履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总计支付逾期应付款5%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期限相应顺延。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已交付的硬件和已完成的软件所对应的款项,并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10%的违约金。 2012年9月28日,伊旗数据中心向赛迪公司支付30万元。 2012年12月28日,伊旗数据中心向赛迪公司支付20万元。 2013年5月9日,湖南致信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赛迪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事由为“关于加快伊金***人口基础数据库建设工程实施进度的事宜”,其上载明:“根据本项目建设合同约定条款以及你方提交的项目事实计划安排表,经我方监理人员对当前项目实际建设情况分析,发现本项目建设工期严重滞后,严重影响了建设单位对本系统的正常使用,降低了工作效率。” 2018年8月1日,赛迪公司向伊旗数据中心出具《复<伊金***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关于履行伊金***人口基础信息资源库建设项目合同的函>的函》,其上载明:“对于贵单位于函中所述的该项目部分功能尚未达到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规定的标准,无法满足贵单位实际使用需求,我公司不予认可。” 2020年7月6日,伊旗数据中心(甲方)与赛迪公司(乙方) 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2年通过招标投标的形式中标了甲方伊金***人口基础信息资源库建设项目,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签订了《承揽合同》,项目合同金额4159880元。现甲乙双方就项目款项所涉审计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内容如下:1.甲方聘请中润兴华公司进行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并签订委托审计合同,乙方同意由中润兴华公司进行结算审计。2.双方确定项目款项送审金额为1471911.6元。3.在中润兴华公司出具“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项目剩余款项。5.本合同生效后,项目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 2020年7月27日,中润兴华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其上载明,工程结算审定数为1471911.6元。 2022年2月22日,伊旗数据中心收到本案起诉状。 诉讼中,赛迪公司提交了一份名为《<伊金***人口基础信息资源库建设项目>的催款函》,以证明2021年1月27日向伊旗数据中心发送了催款函,伊旗数据中心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并未收到该函件。对此,本院认为,鉴于赛迪公司并未提交送达函件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所述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诉讼中,伊旗数据中心提交了一份以湖南致信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关于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四年六月十日所复函的回复》,以证明赛迪公司提交的阶段性成果不符合招标及原合同约定的初验要求,无法为整个“******”建设项目提供技术数据支撑,经监理公司要求后仍未提交初验所需资料,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约方为赛迪公司;提交了3**片,以证明《审核报告》中认定的伊旗数据中心向赛迪公司购置的材料设备大部分无法使用而闲置浪费,给伊旗数据中心造成巨大损失。赛迪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伊旗数据中心并未提交《关于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四年六月十日所复函的回复》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伊旗数据中心所提交的图片内容不清晰,无法证明设备闲置浪费的情况,本院亦不予确认。 经询,赛迪公司称其主张两项违约金,第一项违约金依据的是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1)项的约定,以及第九条第2款第(2)项中第二段的约定;第二项违约金是指伊旗数据中心逾期付款给赛迪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两项违约金以其中金额较高者为准。具体而言:(1)关于赛迪公司所述第一项违约金,《承揽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为“伊旗数据中心逾期付款在30日内的,每逾期一日,伊旗数据中心应当向赛迪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0.2%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以及“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视为伊旗数据中心不履行,赛迪公司有权要求伊旗数据中心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赛迪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伊旗数据中心应当向赛迪公司总计支付逾期应付款5%的违约金,同时赛迪公司履行本合同的期限相应顺延”。(2)关于赛迪公司所述第二项违约金,其分三段列表,三段基数相加为尚欠合同款金额971911.6元,一是以383146.9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算,依据是《承揽合同》约定的“于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最终验收并全部系统运行正常后伊旗数据中心向赛迪公司支付经审计后合同总价款30%”;二是以515169.0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依据是《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于2014年12月30日前,伊旗数据中心向赛迪公司付清经审计后扣除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后的剩余价款”;三是以73595.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算,依据是《承揽合同》中约定的“项目验收全部合格三年后支付经审计后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赛迪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北京银行客户回单》《补充协议》《审核报告》,被告伊旗数据中心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伊金***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关于履行伊金***人口基础信息资源库建设项目合同的函>的函》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伊旗数据中心与赛迪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 根据2020年7月27日的《审核报告》,伊旗数据中心应向赛迪公司支付的最终结算款为1471911.6元,扣除已付的50万元,尚欠971911.6元。《补充协议》约定,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伊旗数据中心一次性向赛迪公司支付项目剩余款项,该条约定的支付期限并不明确,现无证据表明赛迪公司在起诉前曾催促伊旗数据中心付款,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认定伊旗数据中心至迟应于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即2022年2月22日完成支付。伊旗数据中心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赛迪公司要求伊旗数据中心支付剩余合同款971911.6元的诉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赛迪公司在此前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影响上述认定,对伊旗数据中心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赛迪公司称在本案中主张两项违约金,实质是分别主张违约金和逾期付款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逾期付款在30日内”以及“逾期付款超过60日”为两种不同的情形,相应条款应选择适用而非累加适用。本案中,伊旗数据中心逾期付款已超过60日,应向赛迪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5%的违约金,即48595.58元。另一方面,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结合上文认定的应付款日期,对于赛迪公司要求伊旗数据中心赔偿自2022年2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赛迪公司主张,伊旗数据中心应于2014年1月1日之前、2015年1月1日之前、2017年1月1日之前分别支付合同款383146.96元、515169.06元、73595.58元,伊旗数据中心迟延付款给其造成了利息损失,并分三段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款仅为预计金额,具体以审计后合同总价款为准,在2020年7月27日《审核报告》出具之后,双方才得以确定实际合同结算价款,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亦约定审计报告出具后由伊旗数据中心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与《承揽合同》不一致之处应以《补充协议》为准,故赛迪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之前分三段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两方面分析,对赛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8595.58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违约金已具备弥补损失之功能,故对赛迪公司有关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不再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再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金***大数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971911.6元及违约金48595.58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2元,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656元;由被告伊金***大数据中心负担137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