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伊金霍洛旗大数据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57698号 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振兴路28号2号楼311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66号赛迪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金霍洛旗大数据中心,住所地伊金霍洛旗创业大厦B座7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赛迪时代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与被告伊金霍洛旗大数据中心(原名称为伊金霍洛旗电子政务中心、伊金霍洛旗大数据发展局,以下简称伊旗数据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赛迪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伊旗数据中心向赛迪公司支付剩余项目款971911.6元;2.伊旗数据中心向赛迪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包括以下两项:一是合同约定的逾期应付款10%的违约金,二是以逾期应付款971911.6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伊旗数据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赛迪公司(乙方)与伊旗数据中心(甲方)签订《伊金霍洛旗人口基础信息资源库建设项目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约定伊旗数据中心委托赛迪公司开展伊金霍洛旗人口基础信息资源库建设项目和设备采购、软件开发及系统集成服务等工作。《承揽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本合同总价款预计最高为4159880元。采用分期支付方式:(1)第一年。本合同生效15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本合同总价款10%;项目初验后付本合同总价款20%。(2)第二年。甲方于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最终验收并全部系统运行正常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经审计后合同总价款30%。(3)第三年。甲方于2014年12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付清经审计后扣除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后的剩余价款。项目验收全部合格三年后支付经审计后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2013年7月16日,由于该项目软硬件预采购设备的版本与型号发生变化,有4件设备在原采购计划中取消采购,工程发生变更减少费用741600元。2020年7月6日,赛迪公司(乙方)与伊旗数据中心(甲方)签订《伊金霍洛旗人口基础信息资源库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聘请北京中润兴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兴华公司)进行该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工作;2.双方确定项目款项送审款金额为1471911.6元;3.在中润兴华公司出具“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项目剩余款项。2020年7月27日,中润兴华公司出具了《伊金霍洛旗人口基础信息资料库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定数为1471911.6元。根据《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及履行情况,伊旗数据中心付款条件已成就且付款期限已届满,但却仅于2012年9月28日及2012年12月28日分别向赛迪公司支付了30万元及20万元。截至目前,伊旗数据中心仍欠付项目款971911.6元。赛迪公司多次向伊旗数据中心催要并于2021年1月27日向伊旗数据中心发送了《关于<伊金霍洛旗人口基础信息资源库建设项目>的催款函》,要求伊旗数据中心支付尚欠的项目款971911.6元。伊旗数据中心迟迟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付款的有关规定,给赛迪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伊旗数据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赛迪公司与伊旗数据中心约定合同争议管辖地为鄂尔多斯市内合同履行地司法裁判机构。2020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将管辖变更为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鄂尔多斯境内的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解决。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一)本案《承揽合同》的工程内容履行地为伊旗数据中心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二)赛迪公司举证的《审核报告》明确工程地点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伊旗数据中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旗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2012年7月,赛迪公司与伊旗数据中心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仲裁。2020年7月6日,赛迪公司与伊旗数据中心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项目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如有争议再无法协商,甲乙双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赛迪公司与伊旗数据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有争议再无法协商,双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赛迪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系合同履行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经查,赛迪公司的登记注册地虽在北京市昌平区,但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伊旗数据中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伊金霍洛旗大数据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伊金霍洛旗大数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