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雄恒宇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建雄恒宇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9民初5631

原告***,男,1982115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代理人马新新,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建雄恒宇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旧县镇旧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小东,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雄恒宇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雄门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新,被告建雄门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05328日起到建雄门窗公司工作,岗位为质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200511月在工作岗位上发生事故导致肢体残疾,***于2013726日与建雄门窗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建雄门窗公司也一直在履行,但20164月起建雄门窗公司开始不按照协议执行,未按时支付工资,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因对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支付20164月至20167月共四个月的工资6880元,及2015326日至113日工资差额13 115元;2.请求缴纳社会保险;3.请求继续履行协议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止60周岁;4.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448元;5.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建雄门窗公司辩称,***已于2015112日离岗,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0053月初,经***父亲郭留根介绍到建雄门窗公司上班,任质检员。200511月,***发生非建雄门窗公司责任的人身事故,建雄门窗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积极为***治疗,医疗费达130 000元之多,治疗和康复期间,建雄门窗公司照常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并与***达成君子协议,另行支付100 000元了结此事。2013726日,***单方毁约,故再签订了《关于***安置协议》。2015326日,再签订《关于***回岗工资协议书》,故2013年协议已废除。***工作期间无视单位管理制度,屡次迟到早退,擅自离岗。经主管领导多次批评教育仍不悔改。2015109日,***写下了保证书并有其父亲郭留根签字担保的情况下,仍在1031日擅自离岗。2015111日,在厂部开会对其提出严重警告的情况下,次日***又没有按时到岗工作,故***按其保证书承诺的自动辞职处理。***一直以人身事故为由,在建雄门窗公司不听主管领导指挥,工作敷衍,负责的卫生区多次检查不合格。***除擅自离岗,就是带社会不三不四的人来厂喧哗打闹,损坏企业形象。建雄门窗公司系福利企业,近三年没有多少产品订单,举步维艰,不能维持正常的工资、社保等开支,后勤管理人员已经两年多未发放工资,但仍勤恳工作,故建雄门窗公司绝不允许***此工作极度不负责的人员在单位横行霸道。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以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请求第2条和第3条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3月,***入职建雄门窗公司,任质检员一职。20137月,双方签订《关于***安置协议》,载明***于200511月事故,双方主要约定:建雄门窗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最低工资;如***在建雄门窗公司上班,建雄门窗公司需支付***厂内职工平均工资;***选择在建雄门窗公司隶属集团或建雄门窗公司上班,如在其他单位上班,建雄门窗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本协议在建雄门窗公司解体或***60周岁终止。协议签订后,***在建雄门窗公司隶属集团中上班,该公司及建雄门窗公司分别为***支付工资,建雄门窗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双方还于201391日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任建雄门窗公司质检员。2015326日,***与建雄门窗公司签订《关于***回岗工资协议书》,载明***于2015326日回建雄门窗公司担任门卫工作,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为基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调后,在此工资基数上调;建雄门窗公司每月给***发放2000元,余款在年底付清;***在建雄门窗公司上班,需遵守建雄门窗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协议签订后,***在建雄门窗公司担任门卫一职,建雄门窗公司为***发放工资,建雄门窗公司继续为***缴纳社会保险。2015109日,***向建雄门窗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自2015109日起,按时上下班,保证不旷工、不迟到、不早退,上班期间不乱跑,管理好自己的卫生区,有事向领导请假!如以后在(再)出现类似情况就自动辞职”,***在《保证书》签字,并有“郭××”签字。20151011日,建雄门窗公司召开会议,形成会议记录,其中记载“1.***保证书,大家监督其执行。因为有两次警告,罚款500元”,***等人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2015111日,建雄门窗公司召开会议,形成会议记录,其中载明“1.***103112:5814:40擅自离开岗位,罚款1000元;2.此次提出严重警告,如***再有一次擅自离岗,按其本人2015109日写的保证书“自行辞职”处置;3.***中午在本公司食堂自行解决午饭”,***等人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2015112日中午,***离岗回家吃饭。

另查明,***将建雄门窗公司申请至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仲裁委),201674日,延庆仲裁委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16〕第6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前述不予受理通知,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支付20164月至20167月共四个月的工资6880元,及2015326日至113日工资差额13 115元;2.请求缴纳社会保险;3.请求继续履行协议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止60周岁;4.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448元;5.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关于***安置协议》、《劳动合同书》、《关于***回岗工资协议书》、《保证书》、会议记录、延庆仲裁委京延劳人仲字〔2016〕第6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如存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现状。

关于焦点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5326日,***与建雄门窗公司签订《关于***回岗工资协议书》,对双方主体、劳动岗位、劳动报酬、劳动纪律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到岗提供劳动,建雄门窗公司进行了相应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且建雄门窗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建立了劳动用工,双方间已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基于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双方签订的《关于***回岗工资协议书》约定***需遵守建雄门窗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后***向建雄门窗公司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基于此后***确有违反《保证书》的承诺,建雄门窗公司明确表达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故双方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建雄门窗公司无需支付***劳动报酬,故对于***要求建雄门窗公司支付20164月至2016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了劳动,建雄门窗公司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现建雄门窗公司支付给***的金额已超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获取的劳动报酬数额,故对于***要求建雄门窗公司2015326日至20151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建雄门窗公司继续履行协议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止60周岁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建雄门窗公司认可***在2015年国庆节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天,故应当支付加班费14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雄恒宇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建雄恒宇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 理 审 判 员   徐小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