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华盛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心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育华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汉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教苑图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汉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华盛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育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华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教苑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苑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公司的委代理人黄心义、被上诉人育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高、一审第三人教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教苑公司作为托运方(甲方)与华盛公司作为承运方(乙方)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南宁、北海、钦州、合浦、防城、防港、东兴、凭祥、百色、田东、田阳、平果、横县、灵山往返线路的货物承运代理运输商;甲方对其需要托运的货物包装按照商品性质必须完好,如因甲方货物的外包装不合规格造成货物损失或短少,责任由甲方负责;如原包装完好无损,包装内货物污损、短少,责任由甲方负责;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接货时,应在约定时间内到甲方仓库接货,验货无误后,开具乙方托运凭证及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在办完托运手续至把货物交付收货方期间,乙方必须负责甲方货物的安全,在此期间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赔付金额按照货物出厂价和损失的数量计算;结算方式:每月15日前,乙方将上月已送达并有收货人签字的运单和甲方回单(有要求签回单的)作为结算凭据,与甲方核对结算上月运费,双方核对无误后,乙方开具国家规定的行业专用发票,甲方将运费转到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上;补充条款为北京育华物流有限公司(即原告)、北京育华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和广西育才图书有限公司所发的货物按本协议执行,其应付给乙方的运费由甲方负责担保;本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甲、乙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解约要求的,合同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以后亦同。华盛公司、育华公司、教苑公司在该《货物运输协议》上盖章确认。2011年1月22日,北京汉之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之简公司)委托育华公司运输140件教材课本至防城港市防城区新华书店。2011年2月11日,育华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江亮委托华盛公司托运140件货物至防城区新华书店,运费为42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育华公司并未办理保价运输。华盛公司在接收育华公司货物时,出具了一份编号为0000385的《华盛公司托运单》,育华公司工作人员黄江亮在该托运单上签字。该托运单中重要提示为:托运人在签字前要认真阅读托运单上所列的各项内容和本运单第五联背面的托运协议,如果认为条款内容有加重自己责任的或者排除自己主要权利的,双方可另行约定,对本托运单和托运协议的各项内容不要求另行约定和同意的,请托运人签字,本运单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托运单背面载明:……2、交货验收: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不要求承运人开箱验货的,双方以每件货物外包装体外表面完好为准,承运人只保件数,不保内装货物数量和质量……;5、保价运输:托运人应按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保价……;6、不保价运输:如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按本次托运货物的毁损或者灭失部分的运费的二至五倍赔偿托运人……;13、索赔时效:托运人应当在得到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情况后90日内书面提出索赔,逾期视为放弃索赔的权利;14、免责条款: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因托运人的货物内外包装存在缺陷、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1年2月13日,华盛公司在承运育华公司的140件货物的运输途中发生事故(火灾),造成货物全部灭失。2011年2月14日,育华公司向华盛公司发出一份《索赔函》,内容为:育华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受汉之简公司委托,从北京发运140件教材课本到防城港市防城区新华书店。育华公司的运单号为0044514;2011年2月11日由华盛公司承运该批图书(运单号为0000385),2011年2月13日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意外,造成该批图书全部灭失;该批教材销售单号为201101210013,总码洋为75024.2元,折后总实洋为63770.57元(75024.2元×85%=63770.57元),汉之简公司已向育华公司提出索赔。现育华公司向华盛公司索赔63770.57元,附上销售单1份。该所附销售单即为汉之简公司的《批销单》,其上显示汉之简公司有一批销售单号为201101210013的教材(联系电话为139***82592、139***02345、0770-3280***),分别为:1、高一《语文读本》(第二册)低,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单价15.5元,数量1908册,码洋29574元,53包;2、高二《语文读本》(第二册)低,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单价14.5元,数量1655册,码洋23997.5元,45包;3、高三《语文读本》(第二册)低,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单价12.9元,数量1663册,码洋21452.7元,41包;发货总件数为139包,总码洋与总实洋均为75024.2元。2011年2月18日,华盛公司向育华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江亮发出一份《告知》,其内容为育华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所发的编号为0000385的货物因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而全部灭失,黄江亮应在接到该《告知》后携带华盛公司的托运单及证明货物价值的有效凭证、索赔函(须加盖公章)到客服部备档,以方便华盛公司尽快做出理赔方案。2011年2月19日,华盛公司向育华公司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单号为0000385的索赔函一份。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育华公司与华盛公司、教苑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虽然形式上由教苑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但育华公司在协议上盖章进行了确认,且协议第九条约定“北京育华物流有限公司、北京育华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和广西育才图书有限公司所发的货物按本协议执行……”,故依法认定该协议内容适用于育华公司、华盛公司、教苑公司。该《货物运输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虽然该协议有效期载明“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但其又载明“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甲、乙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解约要求的,合同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以后亦同”,而各方均未要求解约,故该协议至今仍合法有效。
育华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于2011年2月11日委托华盛公司托运140件货物至防城区新华书店。华盛公司未能安全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而在运输途中造成了货物的全部灭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育华公司、华盛公司、教苑公司在育华公司托运该140件图书之前就已经签订有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以约束各方之后所有的货物托运与承运行为,而该协议的第三条第2项又约定货损赔偿条款为“乙方(华盛公司)在办完托运手续至把货物交付收货方期间,乙方必须负责甲方(育华公司)货物的安全,在此期间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全部由乙方承当,赔付金额按照货物出厂价和损失的数量计算”。故育华公司、华盛公司、教苑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的货损赔偿条款与某一具体托运单约定的货损赔偿条款(未保价运输的灭失货物按货损或灭失部分运费的3-5倍赔偿)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且在2011年2月18日华盛公司向育华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江亮发出的《告知》中,华盛公司亦要求黄江亮应在接到该《告知》后携带其托运单及证明货物价值的有效凭证、索赔函到客服部备档,以方便尽快做出理赔方案。故可知华盛公司亦认为应按《货物运输协议》中所约定的货损赔偿条款执行。故华盛公司应按该批图书的出厂价和损失数量计算。育华公司主张该批图书的销售价为75024.2元,出厂价为63770.57元,并提交证据《批销单》予以证明,华盛公司并没有提出有效的异议,故应认定华盛公司应赔偿育华公司63770.57元的货物损失。华盛公司虽主张育华公司提出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且不认可育华公司向其提交过索赔函,但华盛公司在开庭时认可育华公司向其提交了140件货物(编号为0000385的《托运单》所载明),且认可是由于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致使该140件货物货物灭失;而育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告知》足以证明华盛公司认可编号为0000385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育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批销单》足以证明该批货物的销售价恰如其所述;育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条》亦足以证明华盛公司承认收到编号为0000385的索赔函,而华盛公司在2011年2月19日收到育华公司的索赔函之后至育华公司2012年5月16日起诉之日止长达一年三个月的时间内没有回应索赔要求。故对华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华盛公司赔偿育华公司货物损失63770.57元。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华盛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3770.57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乙方)与一审第三人(甲方)及被上诉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在办完托运手续至把货物交付收货方期间,乙方必须负责甲方货物的安全,在此期间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赔付金额按照损失货物的出厂价和损失的数量计算。”该条是针对于托运货物发生货损时的责任划分问题作出的约定,根据该条款,发生货损事故后,在毁损货物所有权人申请索赔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批货物的出厂价和损失数量对货物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被上诉人不是毁损货物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是承运人,在其承接的北京汉之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之简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发生货损货差的情况下,根据其与汉之简公司的货运运输合同首先应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其经济损失才实际发生,进而被上诉人才因其先行赔付行为而取得对上诉人的损失追偿权。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既没有提交毁损货物的所有权人汉之简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索赔申请材料,也没有提交被上诉人与毁损货物的所有权人汉之简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实际支付的赔偿款的财务凭证等证据。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实际尚未发生,损失具体是多少凭借现有证据也根本无法认定,因此,被上诉人尚未取得对上诉人的损失追偿权,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就被上诉人的经营而言根本不存在“出厂价”,除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毁损货物的“出厂价”先行对货物所有权人作出了赔付或者双方已经就赔偿金额达成了协议,即其经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或是损失金额已经确定,但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此提供有效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3770.57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3770.57元也有失公平的。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北京育华物流有限公司代承运契约书来看,被上诉人与货物所有权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中已有关于是否采用保价运输的条款约定,但本案毁损货物所有权人并未选择保价运输。根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相关规定,在货物所有权人选择不保价运输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代承运契约书中的运输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标准向毁损货物所有权人进行赔付。被上诉人在—审中并未如实的、全面的提交包括《运输协议》在内的代承运契约书的全部证据内容,故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与货物所有权人约定的赔偿标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是按照63770.57元对货物所有权人进行的赔偿。根据运输行业的交易惯例,对于不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毁损时,运输协议中通常约定的赔偿标准为运费金额的几倍,据此,被上诉人的损失额度按照运费的三倍计算仅仅为5700元。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而非货物所有权人,要求上诉人按其声称的出厂价进行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3770.57元必定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使得另一方因此而获得不正当利益。二、一审判决违反了证据认定的法律规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该批货物价值的唯一证据就是《批销单》这样一份孤证,然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也仅仅是一份复印件,虽经上诉人再三要求,但被上诉人仍未能出示该《批销单》的原件,并且该《批销单》复印件也没有加盖汉之简公司的公章或者经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认可,或是附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因此,该《批销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故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该《批销单》复印件不能够单独作为认定毁损货物价值的依据,然而一审判决却认定显然违反了证据认定的上述法律规则。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育华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货物运输损失。本案应当适用双方之间的特别约定,因此,上诉人应当按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一审第三人教苑公司的意见与育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63770.57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育华公司与华盛公司、教苑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虽然形式上由教苑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但育华公司在协议上盖章进行了确认,且协议第九条约定“北京育华物流有限公司、北京育华恒通物流有限公司和广西育才图书有限公司所发的货物按本协议执行……”,故依法认定该协议对育华公司、华盛公司、教苑公司均有约束力。该《货物运输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虽然该协议有效期载明“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但其又载明“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甲、乙任何一方未提出书面解约要求的,合同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以后亦同”,而各方均未要求解约,故该协议至今仍合法有效。从合同的相对性理解,育华公司作为《货物运输协议》的相对方,其有权就货物损失向承运人即华盛公司主张权利。至于育华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汉之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关于育华公司要求华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3770.57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的第三条第2项又约定“乙方(华盛公司)在办完托运手续至把货物交付收货方期间,乙方必须负责甲方(育华公司)货物的安全,在此期间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赔付金额按照货物出厂价和损失的数量计算”。该约定属于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故该约定与某一具体托运单约定的货损赔偿条款(未保价运输的灭失货物按货损或灭失部分运费的3-5倍赔偿)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育华公司主张该批图书的销售价为75024.2元,出厂价为63770.57元,并提交证据《批销单》予以证实。华盛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华盛公司应赔偿育华公司63770.57元的货物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华盛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蔚
审 判 员 李 专
代理审判员 韦 婷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晓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