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891民初611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粉莲街小区内(居委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
被告:***,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暂定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2日下午3点,原告***在为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被被告***卸货时砸伤。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市政工程,工程名称为济宁高新区纬世特亲材料产业园绿化应急工程,原告受伤地点在济宁市高新区。受伤后被告***拨打了120,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被诊断为足拇趾开放性趾骨粉碎性骨折;远节趾骨毁损伤。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仅200元医疗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未果,至今,原告因本次受伤已造成经济损失近1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应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现原告当庭表示起诉的被告***名字、身份证号均错误。因此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