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91民初1446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霞,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粉莲街小区内(居委服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465705283。
法定代表人:张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梅,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章红,济宁高新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治国,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李治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霞,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章红、被告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7643.19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2日下午3点,原告***在为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李治国工作时,被被告***卸货时砸伤。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市政工程,工程名称为济宁高新区纬世特材料产业园绿化应急工程,原告受伤地点在济宁市高新区。受伤后被告李治国拨打了120,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右足踇趾开放性趾骨粉碎性骨折;远节趾骨毁损伤。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李治国仅给付200元医疗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未果,至今,原告因本次受伤已造成经济损失127643.1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遗漏了本案的重要事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自己的驾驶技术为依托并自带车辆,为被告运输760米石材;按照运输车次计费,原告每运输壹车次,由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300元整,运费当日一次性结算。在运输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带着他的朋友共计两辆汽车,为被告提供石材运输,两辆汽车共计运输十车次。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输费3000元整,***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在最后一次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事故。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并非以被告奥鑫园林公司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奥鑫园林公司对原告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在完成石材运输的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驾驶专业技术,在人身方面对奥鑫园林公司没有依赖性,且独立操作完成运输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石材运输为工作成果,故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2.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承揽关系,定作人不存在过失,因此,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驾驶证》、原告自带的车辆有《行驶证》,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所承接的石材运输业务有明确的判断能力,且,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其选任不存在过失,因此,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同样也系承揽关系。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口头协议:由***以自己驾驶叉车的技术并自带叉车,在固定地点为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卸石材;***把760米石材全部卸完后,奥鑫园林公司当日结算向其支付人民币500元,***向奥鑫园林公司出具了收据。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驾驶着自带的叉车,来完成工作成果。同样基于上述事实,***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也并非以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奥鑫园林公司对***也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在完成石材卸石材的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驾驶专业技术,在人身方面对奥鑫园林公司没有依赖性,且独立操作完成卸车过程中也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760米石材的卸车为工作成果,故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因此,***与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系承揽关系,且,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与***的承揽协议中也不具有过失。综上所述,由于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和被告***之间均是承揽关系,原告与***之间发生的伤害,与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是其卸货时砸伤,属于事实上的错误,原告不是在被告卸货时被砸伤,而是被告***卸完货,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后,原告才被已经卸下的石板砸伤,事实上***和原告同是受本案共同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负责拉石板,被告***负责用叉车从原告车上卸石板,然后放到路边上作为路牙石使用,分工是被告***负责用叉车从原告车上卸货,并放到共同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原告只需在车上等着被告***卸完货将拉货的车开走即可,原告受伤的当天,原告嫌被告***卸货卸的慢,就强行指挥被告***卸车,原告指挥被告***将石板卸到那个位置,被告***就将石板卸到那个位置,当时被告***只是听从原告的指定地点卸货,所以,被告***对原告没有行为上的侵权,也不具备《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导致侵权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所以,原告被砸伤,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不是在被告***卸货时被砸伤,而是被告***卸完货、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后,原告才被已经卸下的石板砸伤,如果不是原告嫌被告***卸货慢,强行指挥***卸货,而是等着***卸完货将车开走,就不会造成原告受伤。***既不是该货物的管理人、使用人,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也不具有雇佣关系,***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行为上的侵权和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治国辩称,本人在这次事件当中的所有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本人受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处理石材运输等事务,于2019年5月11日与原告电话联系,口头约定将760米路沿石运输到指定地点。其运输费为每趟300元,按趟计算,运完为止。与第二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运送的760米路沿石卸到指定地点,卸完为止,一共卸车费为500元。原告驾驶的运输车是自己带来的,第二被告***驾驶的叉车也是自己带来的。在二人卸车地点并无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对其进行工作安排。我自己开车看着他们第一别少了东西,第二原告别多报车次,我没有参与运输和装卸。事故发生时,本人刚到达事故现场还未下车,只是听二人诉说是由第二被告***驾驶叉车时操作不当致使打包带断裂,原告抽脚不及时造成,到底是如何发生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本人下车看到原告脚已受伤,我急忙拨打120,120将原告送至第一人民医院东院区。本次事件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司与原告和第二被告不是劳务关系,因为原告与第二被告均是以完成760米路沿石的运输和装卸为固定工作,原告收取公司3000元是运输费,第二被告收取公司500是叉车临时卸车费。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及第二被告并无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我本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一宗共23张,其中第一人民医院20张,济宁高新区接庄卫生院3张;证据二、医疗费单据18张,其中第一人民医院1张,济宁高新区接庄卫生院15张;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四、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因收到运输费3000元向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据二、被告***因收到叉车临时卸车费500元向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李治国提供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其在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处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录音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被告***用叉车卸石头时砸伤的事实。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录音中能够听出是原告方找被告李治国,迫使其出具对其有利的书面证据为目的而录音的,该录音没有经过被告李治国的同意,系非法证据,请求法庭不予以采用;在整个录音过程中,被告李治国明确表示要实事求是,并且要求叉车驾驶员***在场的情况下,三方就事实进行协商,而录音中并没有***在场,被告李治国在录音中明确否认,让原告承担垫石头的工作,而且在整个录音过程中,能够听出原告方明显的是纠集多人对被告李治国进行围攻,故意曲解事实,妄图达到歪曲本案事实的目的,综上,请求法庭对该录音不予以采用,以当庭的事实予以判定。被告***质证如下:该证据系非合法手段取得,也不能证明***在原告受伤中存在过错,请法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李治国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录音明显是原告及其亲属对本人进行误导性的提问,并且在未经过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录的,应属于非法手段,请法院不予以采用,另外,原告在得到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些信息时,采用了非法手段,在我离开韦世特工业园后,原告及其亲属在未经过我的同意,非法私自翻阅我的书包,从而得到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信息。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18日的录音是原告和原告之子的,系原告提供的单方证据,且被告对该录音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019年5月28日的录音是原告及其亲属与被告李治国的录音,该录音内容并未对原告的受伤原因进行确认,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受伤过程均不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被已卸下的石材砸伤,并非卸车时被掉落的石头砸伤,***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两张照片不予以认可,该照片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且照片本身没有记载拍照时间、拍照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治国共同质证如下:从两张照片能够看出是当时卸车的地点,但从照片中无法反映原告受伤的情况,因为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在现场,所以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治国均不清楚。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2日,原告按被告李治国的指示,自带车辆将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石材运至指定地点。因石材的打包带断裂,原告被石材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济宁高新区接庄卫生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185.19元。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济平直司鉴所[2020]法临鉴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右足踇趾末节缺失,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诉求存在雇佣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经向原告释明,原告选择以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李治国的指示,自带车辆将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石材运至指定地点,被告***自带叉车将原告运送的石材卸车,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原告***以雇佣关系为诉讼法律基础,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如何认定。原告主张,虽然原告是自带车辆运输石材,但运输石材的地点和时间均由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且运输石材仅仅是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是根据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且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是以自己的车辆、技术和劳力完成了主要工作,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应综合考量人身依附程度、劳动条件和劳动方式、劳动报酬的支付以及劳务的专属程度等因素。第一,从人身依附程度来看,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务期间,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修改工作计划,雇员的工作均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当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雇主的工作纪律时,雇主还可以对雇员进行处分,雇员在如何工作的问题上没有自主权,受雇主的管理、支配,与雇主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只要承揽人依约完成劳动成果即可,一般不存在劳动时间和劳动纪律的问题,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独立进行活动,具有较大的工作自主性。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运送石材是双方的真实合意,双方没有实质或是形式意义上的工作纪律,原告依约完成运送任务即可成功拿到约定报酬,没有很强的劳动时间限制,更不存在监督和被监督关系。第二,从劳动条件的提供和劳动方式来看,在雇佣关系中,由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而承揽合同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本人负责提供,承揽人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工作成果即可。本案中,原告运送石材的车辆为自带车辆,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只要求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即可,并不对原告实施该项活动提供劳动方法、条件等。第三,从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来看,在雇佣关系中,劳动具有连续性,报酬支付有一个相对支付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相当于该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而承揽合同关系一般为一次性独立劳动,报酬为一次性支付,或是合同中明确约定报酬的支付方式,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等。本案中,原告将石材运送至指定地点后,其工作就完成结束,因此,劳动具有独立性;因原告完成劳动成果,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运输费3000元(每车300元)。第四,从劳务的专属程度上来看,在雇佣关系中,由于双方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人身依附关系,所以未经雇主同意,雇员不得将自己应承担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但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只要能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可,并不一定要由承揽人亲自提供劳务,可以将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来完成,由承揽人对劳动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本案中,原告是和其朋友共自带两辆车为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运送石材,且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运输费也只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动成果来计算的,对是否由原告亲自完成并不在意。综上分析,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李治国系被告济宁市奥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原、被告均认可其处理石材运输等事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要求被告李治国承担责任,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计14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笑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