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鹏辉厨房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7234号
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晓景(飞龙鞋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韩守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贵辰,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杨,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京鹏辉厨房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立禅庵村委会西100米(张台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魏鹏,经理。
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特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鹏辉厨房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特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贵辰、梅杨,被告京鹏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特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TD1803297C的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杂物电梯和传菜机各一台,总价款76000元。之后因为被告场地变化,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费用7200元。现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实际使用,但被告尚欠货款376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京鹏辉公司辩称,原告的供货无法使用,我们是中间销售商,我们与使用方多次找原告沟通整改,原告整改后也无法使用,导致我们没有从使用方结到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捷特达公司与京鹏辉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京鹏辉公司向捷特达公司购买杂物电梯一台,设备单价为23000元,包括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质监局开工检测注册费用、12个月保修,不含其它;购买传菜机一台,设备单价45500元,运输费、安装费8000元,小计53500元,包括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12个月保修、税费,不含其它,传菜机不属于特种设备,无需验收。合同总价款76000元。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计456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30400元。一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支付货款或逾期供应货物值的每日0.5%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杂物电梯轿厢类别由单面开门变更为贯通双向开门,由1套轿门变更为2套轿门,由此增加各项费用7200元,与原合同约定的款项一同支付。
2018年6月,捷特达公司将杂物电梯、传菜机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安装完毕。2018年8月,杂物电梯、传菜机投入使用。在庭审中,京鹏辉公司称捷特达公司提供的传菜机在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聊天记录、录音各一份。捷特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京鹏辉公司称传菜机已被使用人拆除,具体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捷特达公司与京鹏辉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捷特达公司提供的传菜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京鹏辉公司所述,涉案传菜机已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聊天记录、录音均无法证明传菜机存在的具体问题,传菜机在未经双方查看确认的情况下即已被拆除且下落不明,已不具备开展质量鉴定的条件,京鹏辉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京鹏辉公司主张传菜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京鹏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关于违约金,因捷特达公司未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的具体时间,本院以设备开始使用时间即2018年9月8日作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时间,并以7日之后即2018年9月15日作为京鹏辉公司支付货款的截止时间,以次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远高于捷特达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酌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鹏辉厨房设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京鹏辉厨房设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7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0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鹏辉厨房设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薛德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张什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