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42585号
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晓景(飞龙鞋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特达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捷特达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因购买车辆,从捷特达公司借款139800元,同时欠捷特达公司委托其代为转卖的汽车款26000元未予归还。当日,***向捷特达公司出具《***借购车款明细》,总金额为197748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但***至今未还。现捷特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197748元和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告***辩称:***当时在捷特达公司工作,捷特达公司口头承诺给***购买一辆汽车,所以该款是捷特达公司给***的购车款,而非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出具《借购车款明细》,内容为:2011年10月31日,借购车款(支票号XXX)139800元;(支票号XXX)11948元;借现金20000元;卖公司车款未交公司,自留26000元;合计197748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
庭审中,***确认上述款项已经收到,并确认未偿还过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借购车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向捷特达公司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借款金额为197748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现***未按承诺还款,其应当向捷特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捷特达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借款十九万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二O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二十七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