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32953

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晓景。

法定代表人:韩守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雷贵辰,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娟,女,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与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贵辰及合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合生公司支付货款30 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合生公司支付违约金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128日,电梯公司与合生公司签订GH.F201.20(QTCL)号《世界村H9#供货和安装合同》。电梯公司依约向合生公司供货并安装检验合格,现正常运行。但合生公司至今尚欠货款30 4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合生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合生公司30 400元货款;但电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有误,应以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也有误,应当以竣工申请表上落款时间2014115日为起算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128日,合生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电梯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世界村H#9楼会所食梯供货和安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合同标的。乙方供给甲方世界村H#9楼会所食梯(详见合同附件一:产品及价格清单或合同预算书),并负责安装、调试;第二条,合同价款。1.工程量清单计价,固定总价包干。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包税费、包供货、包运输、包安装(含安装设计)、包调试、包工包料、包验收、包工期、包风险、包售后服务等承包方式,按照甲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材料,承包世界村H#9楼会所食梯的供货及安装。本合同的价格为前述内容的综合包干价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不再调整。2.结算方法:供货数量以本合同中确定的为准,合同价结算,供货数量确认表详见合同附件三,最终结算结果以经甲方集团核算的结果为准,并需由甲方集团结算中心负责人签名且加盖甲方集团中心印章方可生效,甲方审核过程中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其他印章的结算书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第四条,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一)合同总价款:本合同暂定总价款(含税金)为人民币(小写)76 000元,(大写)柒万陆仟元整。(二)付款方式:1.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履行情况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1)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的书面订货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货价款的10%作为定金;(2)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开箱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订货借款的50%;(3)工程安装完工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甲乙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订货结算款的95%;(4)余款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查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第五条,质量要求及验收。(一)质量要求1.质量要求:见附件;2.乙方承诺: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具备国际、国内安全产品认证书和质量合格证书,并符合甲方认可的设计、施工方案的规定并具有满足整个系统要求的功能,是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原厂生产的产品。该产品的制造与安装应符合国家颁布的现行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技术条件。(二)验收。1.产品的供货安装验收必须以甲方认可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及施工图纸、设备说明书、有关变更的书面文件、国家颁布的现行设计规范及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相关文件为依据。3.乙方安装完成并整理好竣工验收资料后,通知甲方验收,由甲、乙双方对设备进行调试,调试合格并经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后方为竣工验收合格,同时,乙方应将本合同产品、工程的竣工图一式两份及其电子文件向甲方移交。第六条,保修条款。1.本合同设备、系统、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自安装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第八条,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有关应付的任何款额,甲方可以与乙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甲方应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如果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在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延期内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则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附件一,《产品及价格清单(或合同预算书)》载明,电梯公司负责供货安装食梯2台,供货单价31 000元,安装单价7000元,投标报价总价76 000元。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电梯公司依约向合生公司供应、安装电梯。

20131111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设备代码3030-110112-未注册-0210),检验结论合格。2013129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设备代码3030-110112-未注册-0214),检验结论合格。

2014228日,电梯公司向合生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表》,2014720日,合生公司项目监理工程师刘君签字确认质量合格,同意验收。2014115日,合生马驹桥项目工作设计部盖章确认《竣工验收申请表》核对无误。

2014228日,电梯公司向合生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为76 000元。合生公司的项目工程部、地区招标审核中心、后台工程结算中心、后台工程预算中心、监事会等部门逐一签字确认。其中,《工程结算书》显示合生公司相关部门最早签字确认时间为20141127日。

庭审中,电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即2013122日起算,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截至日期为201881日。合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以合生公司确认验收的时间即《竣工申请表》最终确认的时间2014115日起算,且计算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上述事实,有电梯公司提交的《世界村H#9楼会所食梯供货和安装合同》、《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竣工验收申请表》和《工程结算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电梯公司和合生公司签订的《世界村H#9楼会所食梯供货和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电梯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且庭审中合生公司亦认可尚欠货款数额,故对电梯公司要求合生公司支付货款30 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合同约定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该批订货结算款的95%。另合同约定电梯公司安装完成并整理好竣工验收资料后,通知合生公司验收,由双方对设备进行调试,调试合格并经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后方为竣工验收合格。现电梯公司虽主张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杂物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时间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电梯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表载明合生公司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验收的时间为2014720日,则付款时间最迟为2014829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830日,起算基数为26 600元。另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查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故余款5%的违约金应自2016829日前付清,故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830日,起算基数为38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因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电梯公司虽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电梯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经核算,截至201881日,合生公司应支付电梯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317.6元。故本院对电梯公司要求合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0 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33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4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联林

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苏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