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42584号
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晓景(飞龙鞋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特达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捷特达公司诉称: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2月22日,***陆续从捷特达公司借款221264元。***向捷特达公司出具《2011年度***借款明细表》。2013年1月1日起,捷特达公司开始向***催要,但***至今未还。现捷特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221264元和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告***辩称:***收到了221264元,当时***在捷特达公司工作,捷特达公司有一段时间没有给***发工资,所以***认为应当先将工资算清楚,再看看***是否还欠捷特达公司的钱,多退少补。
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度***借款明细表》上签字,主要内容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12月22日,***借现金共计221264元。
庭审中,***确认上述款项已经收到,并确认未偿还过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2011年度***借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借款明细表中签字确认,***与捷特达公司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已确认借款金额为221264元,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现***未按承诺还款,其应当向捷特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捷特达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捷特达公司起算的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借款二十二万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利息(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九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