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15692号
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晓景(飞龙鞋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思明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化工路北侧。
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特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思明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捷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思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捷特达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7日,捷特达公司与思明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捷特达公司向思明公司供应食品电梯2台,思明公司向捷特达公司支付货款52000元。后捷特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思明公司尚欠货款17000元未付。故捷特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思明公司给付货款17000元及违约金(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85元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思明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需方(甲方)北京欧华国际幼儿园与供方(乙方)捷特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型号为TWJ-200的食品电梯2台,单价为23000元,合计46000元,安装运输费合计4600元,检测费合计1400元,合同总价为5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15600元。发货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26000元。电梯安装完毕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10400元;一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支付货款或逾期供应货物值的每日0.5%计算。逾期超过两个月,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落款处,思明公司在甲方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捷特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
2013年1月17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就涉案电梯出具《杂物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
诉讼中,捷特达公司表示对方支付过15000元现金,后通过支票支付过2万元。因为合同约定了按照每日0.5%计算违约金,17000元尾款的0.5%为85元,所以捷特达公司按照每日85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捷特达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杂物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捷特达公司与思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捷特达公司向思明公司交付了货物,思明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捷特达公司要求思明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捷特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其标准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思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思明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七千元;
二、被告北京思明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一万七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思明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