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常迅与张辉、贵州恒庆龙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7民初110号
原告:***,男,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平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学,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贵州恒庆龙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K61Q4J,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新华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通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系贵州坤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系贵州坤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贵州恒庆龙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庆龙图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学,被告**、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627577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合同履行后续工程款。2.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根据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损失。事实和理由:**在挂靠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期间以公司名义参加贵州省平塘县2018年中央财政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县Ⅰ标段的招投标并获得中标。2018年1月25日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总经理杨通明与**签订了一份《内部劳务协议书》,协议中约定项目业主资金划入公司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公司扣除管理费与企业所得税后,按照进度款支付95%给乙方,剩余5%待工程验收乙方提交验收相关资料到公司后一次性支付。**委托***具体负责该项目投资和管理,并聘请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及施工队伍、机械队伍按照工程要求施工。发包方根据工程进度上报情况,并经现场监理、业主验收确认后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给被告公司424368.72元,扣除质量保证金3%后实付给被告公司411637.66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给被告公司896227.74元,扣除质量保证金3%后实付给被告公司869340.91元。两次付款共计1280978.57元(被告公司管理费为26412元),发包方扣留有130000元作为工程整改合格后支付。另外还有335855.15元的工程待验收后支付。由被告公司支付施工班主及民工工资共计373330元,机械设备费用85640元,剩余应付***627577元。由于恒庆龙图建设公司没有按照协议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协商,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付。业主方要求***施工队与被告方结算清场后退场,由被告方自组施工队进场完善该工程项目。***投入了该项目工程前期投标费用,中标后由***具体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并垫付了挖机费、技术人员工资和项目部所需费用等。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导致***无力再承担工程所需费用及工程贷款还款利息,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涉案工程是由**与恒庆龙图建设公司签订《内部劳务协议书》,签订协议后**当天进场勘察,因**系外地人群众对其工作不支持,村民多次阻扰**等人施工。无奈下找到***,***同意出资全权负责该项目建设,并在每次拨付工程款时按照中标单价的百分比支付**前期工作经费230000元,包括投标费用、招待费、前期现场勘查费用等。2.由于工程启动资金不够,导致工程开工期延后,恒庆龙图建设公司就不按照《内部劳务协议书》第4项约定“项目业主自己划入公司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公司扣除管理费与企业所得税后,按照进度支付95%支付给**,剩余5%待工程验收乙方提交验收相关资料到公司后,一次性支付”。2019年1月17日业主支付给恒庆龙图建设公司424368.72元,扣除质量保证金3%后实付给该公司411637.66元,公司在2019年2月2日支付给**5万元,**收到钱当日支付给***49980元。2019年9月10日业主方支付给公司896227.74元,扣除质量保证金3%后实际支付给该公司869340.91元。之后该公司一直以诸多理由拒绝支付进度款。多次协商后在2019年11月25日公司支付给**5万元,扣除1万元作为**前期投资费用后,**将剩余的4万元支付给***。2019年12月25日公司支付**5万元,扣除1.5万元作为**前期投资费用后,**将剩余的3.5万元支付给***。之后公司就没有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给**。3.***组织班组施工所做方量都经过业主及监理签字认可,当中还有335855.15元工程款待业主和监理签字后方可确认。工程款拨付过程中有部分民工工资款及材料款是经过***与恒庆龙图建设公司对接后申报给恒庆龙图建设公司的,具体多少工程款**不知晓。4.恒庆龙图建设公司应尽快与**及***清理各种工程款项,包括所完成的多少工程量,代为支付民工及材料款总计多少,该扣多少管理费及税收,履行协议约定。5.**在工程前期投资23万元,在扣除两次支付合计25000元后还剩205000元,如***退出工程建设应当按现在所完成工程量当中支付6.7%的费用给**,以弥补**的损失。
恒庆龙图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无具体金额,并且增加的第二项也违反了《九民纪要》中已取消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方式,应按照合同来支付工程款项,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2.公司与**是合法的合同关系,**与***是非法的转包关系,应当由**承担给付义务。3.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公司至今收到发包人工程款1280978.57元,但公司已经向**班组支付民工工资、挖机费用、工程返修费用、税款、项目机构管理人员公司、社保等合计2764237.29元,其中公司自筹垫付1483258.72元。**班组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已离开公司,公司无义务继续支付工程款。5.**班组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公司未能在2019年9月向发包人竣工交付,公司对工程进行加工翻修,**班组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公司另案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主要证据如下:
1.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3页、《委托书》复印件1份1页、《内部劳务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承包得贵州省平塘县2018年中央财政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县工程Ⅰ标段后,与**签订内部劳务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之后**与***签订施工协议,**将该工程交由***施工。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不认可,认为《施工合同书》只提交了封面,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公司在平塘并没有设立分公司,**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与**签订协议时约定工程不能转包,**与***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二人的约定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2.原告提交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78张,即报量单,拟证明***所做的工程量得到了三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签字认可,但被告公司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并未将款项支付给***或**。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提出其中的35张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没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其他清单的建设单位是陆永远,监理单位是刘元龙签字,并不能体现出现场工程量清单与***有任何的法律关系。
3.原告提交的打款支付凭证及工程价款结算账单,拟证明发包方4次打款给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共计132万元,实际到账128万元,已扣减3万多元的质量保证金。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提出已经转账给**和农民工,并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加上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后续翻修支出,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300余万元,其中的148万余元是公司自行垫付的。
4.原告提交的支付农民工工资统计清单及工程投资费用统计,拟证明***支付了班组的工资,分别是154800元、26400元、77680元、114550元,合计373430元。以及***为该工程垫付钱款等问题。被告**表示对做了多少工程量和发多少工资不清楚,是原告叫人来签订的协议。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提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5.被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账复印件1份1页、网银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公司打款3次共计15万元到**账户,**将大部分钱支付给了***。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具体打款多少给**不清楚,但***收到了三笔钱,分别是49980元、40000元、35000元。
6.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提交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通明与发包人重新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复印件、《施工合同书作废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公司是合法承包人,2019年1月8日**已离开公司,未对工程继续施工,后续工程都是公司在翻修。原告提出合同是否作废与原告无关。被告**表示对上述合同不清楚,当时是**代表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被告公司提供的合同是补签的,作废证明**亦不清楚,没有接到公司通知。
7.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提交的业主支付凭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共187页,拟证明恒庆龙图建设公司已经超额向**班组支付工程款。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公司缴纳了基本的养老保险,但没有明确是给哪个人缴纳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关于报销部分根据**跟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公司无权扣除这部分去缴纳保险,如果确实需要报销也要经过**认可,与本案不关。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社保这块不能证明与工程有关,**是与公司承包的工程;费用报销都是公司自己签字的,是哪些项目都不能证明,且没有第三方的佐证。
8.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提交的《约谈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施工现场存在问题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5页,拟证明因**班组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公司未能向发包人交付,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目前公司工作正在对工程进行翻修。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图纸施工,公司派人未认真管理导致小误差。对公司的情况说明不认可,出现的问题应该由公司和**及原告座谈后讨论得出,这是公司单方面提出的,责任在公司不在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约谈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是质量问题,情况说明是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没有三方签字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初,被告**代表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与发包人平塘县骨干水利工程管理处签订了《贵州省平塘县2018年中央财政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县工程Ⅰ标段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PTXNTSL-2018-SG/Ⅰ。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项目位于平塘县(卡腊堡上至石笋段)。之后恒庆龙图建设公司与**签订了《内部劳务协议书》,恒庆龙图建设公司将从平塘县骨干水利工程管理处承包得的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协议中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结算办法进行了约定“1、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款提2%作为公司内部项目差旅费与协作管理费;2、乙方按照要求发票的3%缴纳企业所得税;3、乙方必须按照2016年5月1日全面推行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进行缴纳各项税收,所有产生的各项税收由乙方承担;4、项目业主资金划入公司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公司扣除管理费与企业所得税后,按照进度款支付95%支付给乙方,剩余5%待工程验收乙方提交验收相关资料到公司后,一次性支付”。
为尽快完成承建工程**找到原告***,与其签订《施工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接手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根据工程进度上报申报进度材料等,后于2019年1月18日上报第一次工程量,业主方平塘县骨干水利工程管理处应支付工程进度款424368.72元,在扣除质保金3%即12731.06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工程款411637.66元。2019年5月20日业主方平塘县骨干水利工程管理处根据第二次上报的工程量,业主方应支付工程进度款896227.74元,在扣除质保金26886.83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工程款869340.91元。
期间被告**分别在2019年2月2日、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25日收到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转账3次,每次5万元,合计15万元。**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向***转账49980元、40000元、35000元,合计1249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实际实施了协议约定的工程,故被告**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是以与被告**签订《内部劳务协议书》的形式,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内部的劳务协议书本身并不能排除恒庆龙图建设公司的责任,且本案中有关协议也是以恒庆龙图建设公司到账的金额为结算基础,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与本案的给付有关联。现在原告***所实施工程的两次报量所得的工程款,已拨付到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在享受***工作成果时也应承担向***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自愿在本案应得款项中扣减恒庆龙图建设公司垫付的钱款,系当事人自愿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现原告***要求以二次报量的实拨款1280978.57元为基数乘以合同约定比例后,扣减质保金、民工工资、机械设备费后,应得金额627577元,扣减项目所涉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尊重。但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的管理费未予扣除。本案中***计算的公司管理费26412元,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以***确认的数额核减公司管理费。综上,原告***应得的金额为601165元(627577元-26412元)。
关于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提出的垫资问题。因该问题不涉及被告**,也未在本案涉及的合同中有相关约定。故不宜在***、**、公司三者合同纠纷一案中处理,由双方另案解决。
关于原告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依照合同履行后续工程款的问题。因从***提交的78张《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中,有35张报量单无三方签字认可,且被告恒庆龙图建设公司不予认可,该部分的工程款需结算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损失的问题。从各方签订的协议来看,各方没有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损失进行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陆拾万壹仟壹佰陆拾伍元整(¥601165元);
二、被告贵州恒庆龙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第一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贵州恒庆龙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在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索 良 志
审 判 员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陆 开 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埔乐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