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民申1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28号杰座大厦2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成,长沙市雨花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一帆,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再审申请人湖南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一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将《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公章认定为是红太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严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认定《投资还款协议》虽没有红太阳公司公章,但***的签字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协议上“本人承诺。。。”的行为依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代表了红太阳公司,原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三、原判决认定《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客观存在确系上诉人中标,且向中标单位支付过保证金,进而推进《投资合作协议》、《投资还款补充协议》是红太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四、就算***在2017年成为法定代表人后再《投资还款补充协议书》上签了字,该补充协议作为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原审法院也不能简单的依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认定***的行为是代表了红太阳公司的职务行为,更不能简单地“可以认定”是红太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何一帆辩称,1、《投资合作协议书》和《投资还款补充协议书》系被答辩人红太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答辩人红太阳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显示,其参与了远大可建会展中心项目的投标,并分别向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2万元的保证金。因此,被答辩人红太阳公司对《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远大可建会展中心精品酒店项目室内木制品家具工程项目”是知情的;3、被答辩人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采取虚假陈述、伪造虚假证明、威胁答辩人等手段,意图蒙蔽和欺骗法院。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述称,这个事情是我和***(何一帆的爱人)的私人借款,对此我是非常抱歉的,我还是想私下解决这个问题。我补充的一个意思就是整个事情的开始是和***联系的,我没有和何一帆见过面,但是合同是和何一帆签的字。***是何一帆的老公,他是公务员。隔了一年之后他老婆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合同的相对人是他的老婆。后来这个项目我没有中标,我把借的钱挪用到其它项目,《还款协议》我们没有盖章。《投资协议书》上的公章是我自己到公司拿了盖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红太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款项及律师费的偿还责任。何一帆与***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投资协议书》上有红太阳公司的公章,红太阳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印章属于***伪造或私刻。且***签订《投资还款补充协议书》时系红太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该还款协议上未盖红太阳公司的印章,但何一帆完全有理由相信***签订该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复查期间,红太阳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
综上,红太阳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罗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