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百年红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何一帆与湖南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4484号
原告:何一帆,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发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28号杰座大厦2002。
法定代表人:肖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望星,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何一帆诉被告***、湖南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一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曾发芝,被告***,被告红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望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2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3053.34元(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1%计算,2018年11月1日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利息为29746.67元);3、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9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就共同合作投资远大可建会展中心精品酒店项目室内木制品家具工程项目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投资三十万本金,被告以固定回报的方式给原告一定利润比例分配给原告。即投资三十万,工程完工后分红利六万。协议自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向被告转账30万元。但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向原告支付36万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还款补充协议书》,被告确认因承接远大可建会展中心精品酒店项目室内木制品家具工程项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应在项目完工第一笔回款到位后连本带利一次性支付原告36万元。由于业主资金紧张,回款不好,只支付了利息6万元和本金7万元,还剩本金23万元尚未偿还。被告承诺共同偿还剩余的本金23万元,并承诺在2018年8月15日之前最低归还借款18万元,如未能做到,被告将以未还款为基数,对2018年未归还借款期间按1分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同时承诺将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所有的未还款及超期未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如不能按时还清,被告自愿对未还款按月利率2%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按月支付)。同时还承诺,如有违约,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人邓正常手续费)。《投资还款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也没有按照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按时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一直都在积极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是目前经济困难,另身负其他债务,无法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所有的欠款,并非恶意拖欠。涉案欠款与被告红太阳公司无关,被告***承诺在2019年12月之前将所有的欠款全部归还完毕。
被告红太阳公司辩称,2016年9月被告***与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的是甲乙双方,没有第三方,且该合同一式两份,与被告红太阳公司无关,合同签订时,被告***本人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原告的钱是转到被告***的账户上的,被告红太阳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款项,也未收到任何一笔关于远大木制品项目的款项。关于合同上加盖被告红太阳公司公章的情况,经核实,该加盖公章的行为未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也未通过公司股东大会的讨论通过。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甲方,投资人一)与原告何一帆(乙方,投资人二)作为共同投资人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愿意就投资远大可建会展中心精品酒店项目室内木制品家具工程项目,与甲方达成自愿合作意向,愿意签订合同后一次性投资三十万本金与乙方合作施工,甲方以固定回报的方式给乙方一定利润比例分配给乙方。即投资三十万,工程完工后分红利六万。待工程验收完工,交付业主使用,办妥结算手续,第一笔回款到位后,甲方及时支付乙方连本带利润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共计三十六万元整,工期约60天,预计2016年11月20日完工,具体时间以业主方施工合同要求为准。被告***在甲方签字处加盖了被告红太阳公司公章。2018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何一帆签订了一份投资还款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本人***因承接远大可建会展中心精品酒店项目室内木制品家具工程项目于2016年9月9日向何一帆借款叁拾万元整,约定项目完工后第一笔回款到位后连本带利一次性支付何一帆叁拾陆万元。现由于业主资金紧张,回款不好,只支付了利息陆万元和本金柒万元,还剩本金贰拾叁万元尚未偿还。本人承诺将与湖南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剩余的本金贰拾叁万元,并承诺在2018年8月15日之前最低归还借款拾捌万元,如未能做到,本人将以未还款为基数,对2018年未归还借款期间按1分的利息支付给出借方,同时承诺,将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所有的未还款及超期未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如不能按时还清,本人自愿对未还款按2分的利息支付给出借方(按月支付)。以上事项,如有违约,本人自愿承担出借方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正常手续费),以及其他因不偿还借款而带来的法律诉讼的后果。
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被告***担任被告红太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还款补充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转账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一帆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何一帆履行了投资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出资本金。2018年5月15日,双方就被告***欠付的230000元投资本金签订的投资还款补充协议,被告李朝辉承诺其与被告红太阳公司共同偿还剩余的本金230000元,投资还款补充协议书签订时,被告李朝辉系被告红太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足以认定被告李朝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红太阳公司对230000元借款本金具有共同偿还责任。投资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何一帆要求被告李朝辉与被告红太阳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投资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被告违约后的第一日起计算,即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后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何一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何一帆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代理费用未超过湖南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指派两名律师出庭参与诉讼,该代理行为已实际发生,因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符合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何一帆偿还投资本金230000元及逾期利息3519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后期违约金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被告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何一帆支付律师代理费15900元;
三、驳回原告何一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4元,减半收取2892元,被告***负担1446元、被告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强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彭丁幸子
书记员任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