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28号杰座大厦2002。
法定代表人:肖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望星,湖南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一帆,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发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晖,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湖南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一帆、李朝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4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太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湘0103民初448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及支付律师代理费;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投资合作协议书》是李朝晖与何一帆共同签署,该协议明确仅为甲乙双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内容不能约束红太阳公司,虽然协议加盖了红太阳公司公章,但此时李朝晖签字盖章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签订协议时李朝晖并不是红太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后李朝晖签订的《投资还款补充协议》仅有李朝晖个人签字,其他股东并不知晓,应为李朝晖的个人借款。2、本案何一帆所述款项均直接转入李朝晖个人账户,红太阳公司并未受到何一帆的所诉款项,且该款项也未实际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当中。
被上诉人何一帆答辩称:1、《投资合作协议书》签章处有红太阳公司加盖的公章,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参与了远大可建会展中心项目的投标,且投资协议第2条约定:“在合作期间乙方可随时来甲方公司了解项目相关情况,并且提出相关财务合理化使用建议”。红太阳公司在投资协议上的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何一帆投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2、《投资还款补充协议书》签订时,李朝晖系红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补充协议文本中有“本人承诺将于湖南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剩余的本金贰拾万元”的约定,李朝晖签订补充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红太阳公司应承担责任。3、案涉款项是直接转入到李朝晖账户,但随后红太阳公司账户收到另一个账户付来的一笔10万元的保证金,且红太阳公司亦将10万元保证金转给远大可建公司,从红太阳公司提供过的银行流水证据可知,李朝晖与红太阳公司有多项资金往来记录。4、从红太阳公司提供的三份公司章程可知,红太阳公司股东肖望一直是大股东,2017年5月18日,李朝晖成为红太阳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等,却在起诉前让李朝晖全面退出公司,有理由怀疑其目的是为了规避红太阳公司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李朝晖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何一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红太阳公司、李朝晖共同向何一帆支付本金人民币230000元;2、请求判令红太阳公司、李朝晖共同向何一帆支付利息人民币53053.34元(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1%计算,2018年11月1日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利息为29746.67元);3、请求判令红太阳公司、李朝晖共同向何一帆支付律师费15900元;4、请求判令红太阳公司、李朝晖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李朝晖(甲方,投资人一)与何一帆(乙方,投资人二)作为共同投资人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愿意就投资远大可建会展中心精品酒店项目室内木制品家具工程项目,与甲方达成自愿合作意向,愿意签订合同后一次性投资三十万本金与乙方合作施工,甲方以固定回报的方式给乙方一定利润比例分配给乙方。即投资三十万,工程完工后分红利六万。待工程验收完工,交付业主使用,办妥结算手续,第一笔回款到位后,甲方及时支付乙方连本带利润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共计三十六万元整,工期约60天,预计2016年11月20日完工,具体时间以业主方施工合同要求为准。李朝晖在甲方签字处加盖了红太阳公司公章。2018年5月15日,李朝晖与何一帆签订了一份投资还款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本人李朝晖因承接远大可建会展中心精品酒店项目室内木制品家具工程项目于2016年9月9日向何一帆借款叁拾万元整,约定项目完工后第一笔回款到位后连本带利一次性支付何一帆叁拾陆万元。现由于业主资金紧张,回款不好,只支付了利息陆万元和本金柒万元,还剩本金贰拾叁万元尚未偿还。本人承诺将与湖南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剩余的本金贰拾叁万元,并承诺在2018年8月15日之前最低归还借款拾捌万元,如未能做到,本人将以未还款为基数,对2018年未归还借款期间按1分的利息支付给出借方,同时承诺,将在2018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所有的未还款及超期未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如不能按时还清,本人自愿对未还款按2分的利息支付给出借方(按月支付)。以上事项,如有违约,本人自愿承担出借方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正常手续费),以及其他因不偿还借款而带来的法律诉讼的后果。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李朝晖担任红太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何一帆与李朝晖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一帆履行了投资款的义务,李朝晖未按时偿还出资本金。2018年5月15日,双方就李朝晖欠付的230000元投资本金签订的投资还款补充协议,李朝辉承诺其与红太阳公司共同偿还剩余的本金230000元,投资还款补充协议书签订时,李朝辉系红太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足以认定被告李朝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红太阳公司对230000元借款本金具有共同偿还责任。投资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李朝晖、红太阳公司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何一帆要求李朝辉与红太阳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投资还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违约后的第一日起计算,即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后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关于何一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何一帆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代理费用未超过湖南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指派两名律师出庭参与诉讼,该代理行为已实际发生,因李朝晖、红太阳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何一帆诉请由李朝晖、红太阳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符合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李朝晖、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何一帆偿还投资本金230000元及逾期利息3519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后期违约金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限李朝晖、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何一帆支付律师代理费15900元;三、驳回何一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李朝晖、红太阳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4元,减半收取2892元,李朝晖负担1446元、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红太阳提交了证据:《备案章模存档通知书》、《公章前后期使用证明》、《远大可建公司证明》,拟证明红太阳公司仅使用一枚已备案公章及远大可建公司从未与红太阳公司或李朝晖签订任何合作项目并发生财务往来。被上诉人何一帆质证:以上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新证据;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红太阳公司将印章进行了存档,但是红太阳公司是否有其他印章,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方提交的合同中载明联系人、工程项目负责人、管理人均为李朝晖,说明在该期间内李朝晖与红太阳公司有密切联系;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红太阳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证明其在2016年9月12日向远大可建公司支付了10万保证金,此后远大可建公司退回了保证金,后期也有保证金支付与退回,一审证据的银行流水已经证明红太阳公司与远大可建公司之间有财务往来,故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李朝晖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何一帆提交证据:《招标网网站截图》,拟证明2016年7月8日远大可建公司中标了长沙国际会展中心配套酒店项目,且红太阳公司对投资协议知情,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红太阳公司质证,该证据关联性存在异议,该证据与红太阳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李朝晖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相关事实,但无法证明其仅有一枚备案公章,无其他公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红太阳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案涉款项责任及律师费的问题。首先,案涉《投资协议书》上有红太阳公司的盖章,红太阳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印章属于李朝晖伪造或私刻,可以认定《投资协议书》上盖章是红太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案涉《投资还款补充协议书》虽未有红太阳公司公章,但签订时李朝晖担任红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且该补充协议中有“本人承诺将与湖南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剩余的本金贰拾叁万”的相关约定,可以认定李朝晖签字的行为既代表个人也代表红太阳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最后,《投资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客观存在,确系上诉人中标的项目,且向中标项目支付过保证金。综合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还款补充协议书》的签订,系红太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红太阳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案涉款项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同时,被上诉人何一帆为实现该债权支出相应律师费,提供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且《投资合作协议书》中也约定了相应律师费承担的相关问题。故对于上诉人红太阳公司主张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784元,由上诉人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祥伟
审判员 孟庚秋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雪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