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湖南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杰座大厦2002iv>
法定代表人:肖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望星,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系湖南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甘锦波,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长沙绿东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绿东公司)诉被告湖南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甘锦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琳及被告红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望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锦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绿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太阳公司给付货款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638元,以上合计42638元;2、判令被告红太阳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3、被告甘锦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3日签订《防静电地板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款45500元,收货当日支付合同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2018年1月29日完成了地板交付。交货当日,因被告不能及时足额付款,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2月2日之前支付拖欠的45000元货款。期后,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之后仅另行支付5000元。2019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签收后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法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
被告红太阳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防静电地板合同》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合同不是和本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2、甘锦波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且本公司没有出具任何授权委托书给他去签订合同;3、签订合同后,款项支付与公司无关,都是甘锦波个人支付;4、本公司没有委托甘锦波去负责工地工作,与甘锦波没有任何关系,甘锦波也不是本公司员工,本案是甘锦波的个人行为。
被告甘锦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绿东公司(供方)与被告甘锦波(需方,单位名称处加盖了红太阳公司的公章)于2018年1月13日签订了《防静电地板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OA线槽网络活动地板,规格型号:500*500,单位:平方,数量:970,单价:150,总金额:145500元,备注:不含搬运;交货地址:湖南长沙;运输方式和费用:由供方负责物流运输;以合同约定数量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应付给供方订货款45500元,供方收到货款后安排发货,24号货到现场后需方应一次性付清供方货款100000元;违约责任:如过货到现场需方货款未付清,即地板归供方所有,一切费用由需方承担。双方如有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29日,原告长沙绿东公司依约向被告甘锦波供应了相应货物,被告甘锦波在《送货单》提货人处签字确认。同日,甘锦波(需方)与长沙绿东公司(供方)签订《合同协议》,载明:“防静电地板到货付款欠45000元,日期到2018年2月2日前付清,如果不付清货物有供方所有,需方所付款都有供方所有。”被告甘锦波签字确认,并在其签字处加盖了红太阳公司的公章。
2019年5月7日,原告长沙绿东公司向被告红太阳公司出具《催款函》,催促被告红太阳公司支付合同货款40000元及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的利息2400元,邮件收件人为李朝晖,签收人为彭伟(代签收,)签收时间为2019年5月8日。
2019年8月5日,被告甘锦波向原告长沙绿东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姓名甘锦波,身份证号码:4390041975********(系红太阳公司与绿东公司合作项目具体负责人),本人自愿于2019年8月8日之前向长沙绿东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贰万元整,于2019年9月15日之前向其支付叁万贰千陆佰叁拾捌元,此款系向其支付(2019)湘0103民初5547号案件款,若不及时还款,自愿承担法律后果。”
2019年5月17日,长沙绿东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湖南毓秀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按件方式收取甲方律师费,即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2019年6月18日,湖南毓秀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
被告红太阳公司提交的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公安分局出具《章模存档通知书》(编号:0120160400022)载明了长沙市创意印章有限公司承接的红太阳公司的五枚公章印模,包含了单位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税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专用章。原告长沙绿东公司提交的《防静电地板合同》上加盖的红太阳公司的公章与红太阳公司在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公安分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
另查明,2019年4月12日,被告红太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李朝晖变更为肖辉。
以上事实,有《防静电地板合同》、送货单、《合同协议》、《催款函》、顺丰速运邮寄查询回执、《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企业信息查询单、《章模存档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防静电地板合同》中的需方虽加盖了红太阳公司的公章,但是此公章与红太阳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甘锦波系红太阳公司的员工或者得到了红太阳公司的授权,被告红太阳公司不认可甘锦波系其工作人员或者授权其签订涉案合同,且未对其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故《防静电地板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长沙绿东公司与甘锦波,支付合同款项的责任亦应由被告甘锦波承担,故对原告长沙绿东公司主张的要求被告红太阳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货款利息,《合同协议》上约定货款应于2018年2月2日前付清,《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甘锦波应支付给原告长沙绿东公司的款项共计42638元(包括货款本金40000元及截至2019年7月2日止的利息2638元),2019年7月3日起至所有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长沙绿东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湖南毓秀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且开具了发票,故对原告长沙绿东公司主张的由被告甘锦波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绿东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
二、被告甘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绿东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7月2日的利息为2638元,2019年7月3日起至所有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甘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绿东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绿东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甘锦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立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吴桑
代理书记员 段小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