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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5219号
原告:***,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兆伟(一般代理)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太白中路**任城区。
被告:***,男,194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土产杂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60400536,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东路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过琵琶山大市场任城土产公司**党委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成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鲁平(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新技术实验建筑公司,注册号:3708001800443,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山东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院内最南端路**小楼**。
法定代表人:梅本长,总经理。
被告:济宁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住所地济宁市建设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22927L。
法定代表人:沈守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特别授权),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马驿桥小区**楼****,系济宁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职工。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土产杂品公司(以下简称土产杂品公司)、济宁市新技术实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新技术建筑公司)、济宁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兆伟,被告***、被告土产杂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鲁平、被告建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新技术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依法确认位于济宁市任城区任城区土产公司院内3号楼二单元二层西户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该不动产过户到原告名下。4、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税费等相关费用由五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土产杂品公司与被告新技术建筑公司于1997年11月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双方约定新建宿舍楼产权归被告新技术建筑公司,由该公司自行处理、销售。房屋产权转移由被告土产杂品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新技术建筑公司负担。随后,被告新技术建筑公司与施工员王孝进签订了建设工程责任制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王孝进自筹资金建楼和向被告土产杂品公司支付补偿费,被告新技术建筑公司收取王孝进建筑合同价款10%的管理费。王孝进与被告***共同投资履行合同,并约定新建楼房的房屋由被告***自行处理销售。1998年5月5日,***随将所得房屋中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任城区土产公司院内3号楼二单元二层西户房产(建筑面积102㎡,房屋价格为102000元,合同亦有付款办式、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销售给了被告***,合同签订后,***付清房款,房屋交付***。2006年12月25日,被告***将上述房屋转卖给原告***,被告***出具转让证明,原告付清了房款。一直居住至今。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造成原告无法得到房产证。据悉,被告新技术建筑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由建筑设计院主管并出资设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房屋买卖属实,案涉房屋是我在济宁市任城区土产杂品公司购买,我与***签的协议,房款是我交付,房屋也交付给我了,我占有了两三年后将房屋转卖给了原告,同意过户至我名下,再转到原告名下,我不应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土产杂品公司辩称,1、1997年11月6日,济宁市任城区土产杂品公司与济宁市新技术实验建筑公司签订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济宁市任城区土产杂品公司在宿舍楼后提供1318平方米的地面,供济宁市新技术实验建筑公司使用,建筑所需的一切手续由济宁市新技术实验建筑公司自行办理,所需费用由其自负,新建楼房产权归济宁市新技术实验建筑公司所有,由济宁市新技术实验建筑公司自行处理,房屋产权转移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济宁市新技术实验建筑公司自负,同时,还约定济宁市新技术实验建筑公司承建的楼房由济宁市新技术实验建筑公司出售,所发生一切民事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协议书签订后,济宁市任城区土产杂品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将土地及相关材料全部交付,济宁市任城区土产杂品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2、原告所诉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济宁市任城区土产杂品公司不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济宁市任城区土产杂品公司对该房屋销售合同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济宁市任城区土产杂品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济宁市任城区土产杂品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济宁市任城区土产杂品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3、原告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定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济宁市任城区土产杂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济宁市任城区土产杂品公司的起诉。
被告建筑设计院辩称,1、济宁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没有与原告签过任何买卖合同,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司法机关不应当确认某套房屋归某个当事人所有。3、原告对济宁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我方的起诉。4、因为济宁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没有办法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
被告济宁市新技术实验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5月5日,被告王丙(秉)珠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被告王丙(秉)珠施工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土产公司院内3号楼二单元二层西户房产(建筑面积102㎡,房屋价格为102000元,包括地下室17平方米,同时约定总房款含地下室款)109600一次性付清。约定楼房于1999年1月30日交付。200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让证明,证明其本人将该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土产公司院内3号楼二单元二层西户房产转让给原告***,付款以(已)一次性付清。被告王丙(秉)珠对此亦无异议。
另查明,1993年3月3日,济宁市建委以济建(1993)54号批复同意建筑设计院成立新技术建筑公司,隶属于建筑设计院,定为市属集体企业,财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公司成立。1993年3月29日,新技术建筑公司注册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2000年12月11日,被告新技术建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
2000年,常振良、马忠勤等13人以***、土产杂品公司、新技术建筑公司为被告诉至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为13原告办理房屋确权手续。2001年6月26日,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中区1197-1209民事判决,限被告土产杂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有关部门为原告申报确权,确权费用各自承担。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还认定了如下事实:1997年11月6日,土产杂品公司与新技术建筑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新建宿舍楼产权归新技术公司,由该公司自行处理、销售。房屋产权转移由任城土产公司出据相关证明,发生的费用由新技术公司负担。随后,被告新技术建筑公司与施工员王孝进签订了建设工程责任制合同书,合同规定由王孝进自筹资金建楼和向土产杂品公司支付补偿费,新技术建筑公司收取王孝进建筑合同价款百分之十的管理费。王孝进与***共同投资履行合同,并约定新建楼房东一、二单元的房屋由***自行处理销售。土产杂品公司亦接受了***的补偿费,认可了其投资。***将所得房屋中的14套进行出售。其中13套分别以不同的价格出售涉案常振良等13原告。2017年6月26日,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0811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张建(案外人张建所购房屋与本案所诉房屋系同一栋楼,均系与***所欠房屋买卖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土产杂品公司、济宁市新技术实验建筑公司、济宁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协助张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案涉房屋在办理所有权变更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区1197-12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土产杂品公司与新技术建筑公司联合建房,王孝进挂靠新技术建筑公司,王孝进与***共同投资履行合同,***有权销售涉案楼房14套房屋。故***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并足额支付房款,且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办理过户手续是从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区1197-120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被告***因投资被建设单位赋予售房资格,房屋原始产权仍属于土产杂品公司和新技术建筑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土产杂品公司和新技术建筑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技术建筑公司2000年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其主管部门建筑设计院一直未对其进行清算,故在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应履行协助义务。
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涉房屋在办理所有权变更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土产杂品公司、济宁市新技术实验建筑公司、济宁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位于济宁市任城区任城区土产公司院内3号楼二单元二层西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房屋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翠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逯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