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立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立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2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立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晨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立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立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立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该工地为孟德霞提供劳动”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2016年9月4日上午7时许到上诉人项目工地找到***后并未开始工作,被上诉人到现场后,仅是就木工活儿的工作量协商价格(两天木工活儿,一天200元/人)。结合***在仲裁阶段出庭陈述,能证实被上诉人到工地后,现场看工作量与***商谈工钱、工时,并未开始准备工作。因被上诉人未携带支楼梯踏步相关工具材料的辅料,***去库房拿钉子、铁丝等工具,此时被上诉人尚未开始给***提供劳务。二、被上诉人称开始准备工作与事实不符。***向被上诉人交代工作内容时,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支楼梯踏步在是在楼体外,需要用的板材堆放在料场,也是在楼体外,根本没有进入楼内的活儿。被上诉人虽称其开始准备工作、称上诉人员工告诉他楼内有板材,他才进入大楼,但经上诉人核实,上诉人现场工作人员并没人跟他说过”楼内有板材”。其受伤后,***及介绍人到项目部现场去勘查过,被上诉人甚至说不清楚从哪里掉下去的,更没有找到他所称的让他去楼内找板材的人。被上诉人进入楼内、摔伤过程无人看到,当时地下室有作业人员,也未看到被上诉人摔到地下室。故被上诉人的受伤过程存在诸多疑点,对其所称的开始准备工作更是缺乏证据佐证。三、被上诉人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件。本案中,*******临时雇佣,由***指派其劳务内容并结算劳务费用,未按被上诉人规定向项目部报到,***也未实际向***提供劳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被上诉人要遵守上诉人项目部规章制度,也非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等情形,根据劳社部(2005)第12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不满足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案情不宜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款规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适用的劳动者是与包工头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长期在项目工地工作,接受施工工地规章制度管理,工资月结的劳动者。而本案,被上诉人所需要完成的工作内容是”支踏步,两天活儿,劳务费400元”,且被上诉人未开始实际向孟德霞提供任何劳务。故本案不宜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款规定。综上,***与被上诉人拟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且被上诉人未向***实际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要件,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答辩称,四川立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立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与原告四川立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唐山增盛路220KV变电站工程主体房外附属工程。2016年9月4日,被告***经中间人***推荐至***承包的唐山增盛路220KV变电站工程主体房外附属工程工地从事支楼梯踏步工作。唐山增盛路220KV变电站工程由原告独自承包,将变电站厂房外围附属工程分包给无企业注册资质的自然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了无企业注册资质的自然人***,而被告系在该工地为孟德霞提供劳动,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原告四川立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立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主张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该工地为孟德霞提供劳动”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有***出庭的证人证言和一审中提交仲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符合劳社部(2005)第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件,因重审判决适用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四川立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立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