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线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十堰汇合工业园有限公司、湖北中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1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汇合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汇合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浙江路34号皓景丽苑2-19-1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管良,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生,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原,男,汉族,1993年8月28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强,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金豹,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辉,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德平,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上诉人十堰汇合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合公司)、湖北中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管良、曹原、张文强、卢金豹、姜德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中“汇合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84711.52元范围内对张管良承担责任,在72320.26元范围内对曹原承担责任”之判决,改判驳回对汇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中线公司(张文强)已领取的款项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有部分是借款抵扣的,但原审只抵扣了本金,没有将约定的利息进行抵扣。2.原审判决认定的2016年7月4日姜德平出具的三张收条共计60万元,对其中第一笔款项,姜德平称未收到,认定错误。此款实际已支付彭先华及其指定的收款人。
张管良、曹原、卢金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线公司辩称,汇合公司工程款未付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
张文强辩称,1.一审中姜德平与张文强的案件代替了中线公司与汇合公司的工程结算,且不完整。增加的工程量没有计算。2.汇合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自然不存在借款问题,以借条的方式领取工程款是现实工程施工过程中结算工程款方式之一,不存在利息问题。
中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关于中线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中线公司与陈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对其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对汇合工业园综合(办公)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采纳不当。三、一审对已付卢金豹、姜德平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不当。2018年10月25日的《对账函》是双方对工程款核实一致的结论,一审法院否认部分内容,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姜德平承认借款155万元,其在施工过程中不可能不知道该笔款的用途,一审否认抵消明显错误。
张管良、曹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卢金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合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线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中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在施工过程中向中线公司借款48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相关费用,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本息将来在工程款中抵扣。一审只抵扣了本金,未抵扣利息。利息抵扣后,我公司不欠工程款。
张管良、曹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合公司、中线公司、张文强、卢金豹、姜德平支付工程款1401588.17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汇合公司、中线公司、张文强、卢金豹、姜德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4日,汇合公司与中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汇合公司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中线公司施工。对合同价款约定:按湖北省2008年建筑装饰安装工程量定额、湖北省2008年费用定额、湖北省人工费调整文件及十堰市建设工程同期信息据实结算,超出信息价10%的,由中线公司提出报价,经双方认可。工程总造价下浮10%,最终工程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第陆个月付40%,从第柒个月起计算,十二月内付30%,第二十四个月付30%。逾期结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约定承包人代表为杜小红、张文强。
2015年5月10日,中线公司代表张文强(甲方)与卢金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卢金豹承建中线公司承包的汇合工业园办公楼(主体及砌墙不包含水电)项目施工。承包方式:基础、主体框架及砌墙由卢金豹以包工的形式施工,其余后续工程由卢金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消防与防水由中线公司完成)。承包单价:基础、主体、砌墙及二次结构人工费用单价370元每平米。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主体完工,甲方付250万元,剩余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甲方与汇合工业园签订的主合同支付,甲方与乙方所完成工程量比例支付(劳务费优先支付)。后期工程款双方共同找汇合工业园索要,按所完成工程量的比例结算。结算方式按甲方与汇合工业园所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按2008年定额降10%及市场信息价调整。
2014年5月1日,卢金豹与陈明签订《工程人工费单项大清包承包合同》,约定卢金豹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土建、木工部分发包给陈明施工。土建部分包括:主体、从基础倒砼、清理桩孔、地梁基础地膜地梁基础含砖和砼,至主体工程墙体砌筑二次结构全部完成,达到主体验收条件,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0元;装修抹灰工程、轴线外散水1.0米内所有抹灰,在建工程内外抹灰、梯间、地坪、顶棚维修,最后扫地出门,含外墙保温,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70元。木工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80元。付款方式:陈明垫资主体完工,卢金豹付已完成人工费的70%,以后每月按当月完成的工作量付,工程整体完工后付至85%,质保金在壹年保修期过后付清余款。
2015年5月28日,卢金豹与姜德平签订《工程部分承包合同》,约定将卢金豹承包的汇合工业园办公楼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姜德平施工。不含卢金豹已完成的主体工程,后期抹灰和精装修都属姜德平的承包范围。主体卢金豹完成。姜德平承包后期如内外墙抹灰、水电安装、地面工程、梯间工程、室内外涂料、室内精装、门窗安装、楼顶工程等(消防、防水不在姜德平承包范围)。承包单价按2008年定额降10%及市场信息价格调整。付款方式建设方与张文强签订的合同(即汇合公司与中线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为准。每次结款按主体与装修工程比例计算。工程交工后,前期和后期的资料费和挂靠按工程量分摊,后期送检费由姜德平承担。该合同附加条款约定:“姜德平进场后给卢金豹提叁拾万元作为补偿,此款首次拨款时甲方(卢金豹)扣除,另外前期水电材料及人(工)费甲方(卢金豹)垫付了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款在乙方(姜德平)进场三天内付给甲方”。在2015年5月28日卢金豹与姜德平签订前述合同当日,姜德平在卢金豹与陈明签订的《工程人工费单项大清包承包合同》上批注,此费用由姜德平承担。
2015年6月12日,姜德平与王贤志签订《工程部分承包合同》,约定王贤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姜德平承包的部分工程,不含姜德平完成的主体工程,后期抹灰和精装修都属于王贤志的承包范围。具体承包范围为:在主体验收后,王贤志承包后期图纸范围内如外部装修、门窗安装、幕墙装饰、室内展厅、室内精装等工程(消防、防水不在王贤志承包范围),承包单价按2008年定额降10%及市场信息价格调整。工程精装完成50%付已完工工程量15%,全部完工经甲方检验合格后付7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第二年付20%,第三年付10%。每次结算按主体与装修工程比例计算,工程交工后,前期和后期的资料费和挂靠按工程量分摊,后期装修送检费由王贤志承担。王贤志支付了姜德平工程保证金50万元。
2015年7月,姜德平又将所承包工程中的水电、弱电、排水、防雷、水电安装签证交由张管良施工。将其中土建变更及外网工程交由曹原施工。
陈明于2015年9月底完工离场。姜德平于2016年9月23日为陈明出具《证明》,证明其内外抹灰合计69万元,已付42万元,尚欠27万元。2017年元月,卢金豹、姜德平在陈明的《情况说明》上签字认可尚有陈明27万元未付。
张管良、曹原于2015年12月左右完工离场。2018年12月4日,卢金豹、姜德平与张管良、曹原签订《对账单》、《情况说明》,确认水电工程、弱电工程、排水工程、防雷工程、水电安装签证费由张管良负责,工程款共计1477692.57元,已付21万元,还欠1267692.57元;土建变更工程、外网工程由曹原负责施工,工程款共计2338956.60元,已付10万元,还欠133895.60元。
2016年1月,案涉工程交付汇合公司使用,但因手续不齐等原因,现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016年2月2日,汇合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汇合综合楼工程人工工资将于2016年2月5日前经与施工方各级负责人确认后支付到班组。
因其他各方未进行工程结算,诉讼过程中,经协调对各自所涉工程造价委托十堰市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1、根据张文强与卢金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结算方式计算,卢金豹承包的工程造价为8007878.84元;2、根据姜德平与王贤志签订的《工程部分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结算方式计算,王贤志承包的精装修部分造价为2631797.53元。中线公司施工的汇合工业园综合(办公)楼工程造价为14544268.78元。支出鉴定费316030元。(王贤志支付鉴定费37000元、卢金豹支付鉴定费13000元、汇合公司垫付了鉴定费236030元)。
在前述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特别说明,以下情况根据质证情况视情况调整:⑴墙面砖、地板砖价格按汇合公司提供的《关于综合楼决算价款的问题说明》中第一条计算。但卢金豹、王贤志称汇合公司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对其没有约束力。若墙砖、地板砖按施工当期十堰市信息价调整需增加金额133968元;若墙面砖、地板砖价格按汇合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整,因其为建设方定价材料当事人提出此项不应再下浮10%,需增加金额26296.56元。……⑷现场查看百页窗内五个面均刷了乳胶漆,但在图纸及相关资料中未体现此处具体做法。若确为建设单位要求施工需增加金额23054元。⑸2015年7月23日签证单,关于在原设计20厚找平层上增加50厚水砂泥浆找平层事项,此项目主体与装修为同一施工单位施工,需明确增加50厚水泥砂浆找平层的原因,若为建设单位要求并已施工,可予增加金额102060.86元。经查,前述三项施工均由王贤志实际施工。
2018年10月25日,张文强与卢金豹签订《关于十堰汇合工业园有限公司“汇合综合楼”项目对账函》(以下简称《对账函》),载明:“一、卢金豹收到张文强支付十堰汇合工业园有限公司“汇合综合楼”项目工程款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00元)。二、代为支付卢金豹的分包方姜德平的工程款肆佰零叁万玖仟肆佰叁拾捌元整(4039438.00元)。其中:1、工程款壹佰捌拾壹万陆仟肆佰叁拾捌元整(1816438.00元)。2、以借款本息抵付工程款贰佰贰拾贰万叁仟元整(222.3万元)。其中本金金额壹佰伍拾伍万元(155万元),借款利息:陆拾柒万叁仟元整(67.3万元),利息明细见清单。三、代为支付卢金豹的分包方王贤志的工程款178.4万元。其中:1、工程款壹佰壹拾陆万元整(116万元)。2、以借款本息抵付工程款柒万肆仟元整(7.4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贰万肆仟元整(2.4万元),利息详见清单。3、以车辆抵付工程款伍拾伍万元整(55万元)。以上总共合计金额为:玖佰肆拾贰万叁仟肆佰叁拾捌元整(94234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汇合公司与中线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线公司又将工程层层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卢金豹、姜德平、王贤志、陈明、曹原、张管良施工,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所签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已于2016年1月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要求发包人、违法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本案的关键为各当事人间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具体金额认定。对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一、关于王贤志工程结算情况。王贤志与姜德平签订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精装修施工。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王贤志承包的精装修部分造价为2631797.53元。王贤志认为,其工程款还应增加3项:1、墙面砖、地板砖应增加差价133968元;2、应汇合公司要求在百叶窗刷乳胶漆工程款23054元;3、应汇合公司要求在原设计20厚找平层基础上,增加到50厚水泥砂浆找平层,应增加工程款102060.86元。对前述项目,鉴定意见将其列为需质证后需要调整的项目。对其中第1项,鉴定意见载明:墙面砖、地板砖价格按汇合公司提供的价格标准计算。但卢金豹、王贤志与汇合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若墙砖、地板砖按施工当期十堰市信息价调整需增加金额133968元;若墙面砖、地板砖价格按汇合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整,因其为建设方定价材料不应再下浮10%,需增加金额26296.56元。王贤志与汇合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对王贤志的工程款增加26000元。对第2、3项系原设计图纸以外的工程,由王贤志实际施工,有签证单,鉴定机构对相应的工程价款已做鉴定。汇合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来证实不是该公司要求施工,王贤志要求增加相应的工程款应予支持。故王贤志的工程价款应增加151114.86元,其总工程款应为2782912.39元。另王贤志还支付了姜德平保证金50万元,姜德平应予退还。经核算,王贤志总共已收款178万元(含汇合公司、中线公司、张文强等直接支付部分,包括以张文强车辆抵款55万元),姜德平尚应支付王贤志工程款1502912.39元;
二、关于陈明工程款结算情况。卢金豹承包工程后与陈明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土建及木工部分承包给陈明施工。卢金豹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姜德平后,姜德平在卢金豹与陈明签订的合同上签字同意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系姜德平同意概括承受卢金豹与陈明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工程完工后,姜德平、卢金豹出具《证明》、《情况说明》,确认陈明内外抹灰等工程款合计69万元,已付42万元,尚欠27万元。前述结算手续是当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陈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应据此认定。陈明在姜德平承包前进行了主体框架及木工施工已另与卢金豹结算;
三、关于张管良、曹原工程款结算情况。张管良、曹原均自姜德平处承包施工,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12月4日,卢金豹、姜德平与张管良、曹原签订《对账单》、《情况说明》,确认水电工程、弱电工程、排水工程、防雷工程、水电安装签证费由张管良负责,工程款共计1477692.57元,已付21万元,还欠1267692.57元;土建变更工程、外网工程由曹原负责施工,工程款共计2338956.60元,已付10万元,还欠133895.60元。前述《对账单》、《情况说明》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工程款结算情况应依此认定;
四、关于卢金豹工程款结算情况。卢金豹系自中线公司(张文强)处承包案涉工程施工。主体部分包工不包料[主体部分材料由中线公司(张文强)提供],其他部分包工包料。1、应付卢金豹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卢金豹与张文强(中线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卢金豹的工程造价为8007878.84元。卢金豹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姜德平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王贤志根据建设方的要求增加施工部分等原因增加的工程款151114.86元,不包含在卢金豹的工程造价总额8007878.84元内。该部分应视为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施工,相应金额应计入卢金豹的总工程款之内。故应付卢金豹工程款总额应认定为8158993.70元;2、关于已付卢金豹工程款的认定。该部分内容包括:中线公司(张文强)以及发包方汇合公司直接支付给卢金豹本人的部分,以及由中线公司(张文强)、汇合公司代为支付给卢金豹发包的姜德平及其他实际施工人王贤志的工程款。⑴关于中线公司(张文强)以及发包方汇合公司直接支付给卢金豹工程款的认定。卢金豹于2018年10月25日签字的《对账函》,载明张文强(中线公司)支付给卢金豹的工程款为360万元。中线公司(张文强)据此主张已支付卢金豹个人工程款360万元。卢金豹认为,自己虽在前述《对账函》上签字,但2014年9月25日的160万元,实际只收到80万元,还有80万元又被转回张文强账户。另有2015年5月26日的30万元,实际只收取了27万元。《对账函》中记载的360万元,还有83万元未付。经查卢金豹2014年9月25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当天卢金豹的银行账户上转入80万元后,随即转走80万元,再转入80万元。交易凭证显示,转走的80万元系转入李永涛账户80万元,再由李永涛账户转入张文强账户80万元,由张文强账户转入卢金豹账户80万元。其中涉及张文强账户的交易,均由李永涛代为进行。经过交易后,卢金豹账面增加金额仅为80万元。该银行交易客观真实,应认定卢金豹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160万元收据,卢金豹实际只收到了80万元。对于卢金豹称2015年5月26日30万元的收条中只收取了27万元,张文强(中线公司)称差额3万元为现金支付,不足以否定卢金豹收到30万元的真实性,对卢金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故对张文强(中线公司)已支付卢金豹的款项,认定为280万元;⑵王贤志收取的款项,均由中线公司(张文强)或由汇合公司支付,姜德平、卢金豹未实际支付。庭审中各方认可王贤志已收款178万元,该款应认定为卢金豹已收工程款;⑶关于中线公司支付姜德平的款项。2018年10月25日卢金豹签字的《对账函》载明,中线公司(张文强)代为支付卢金豹的分包方姜德平工程款4039438元,其中工程款1816438元,以借款本息冲抵222.3万元(本金155万元,利息67.3万元)。该《对账函》涉及姜德平的利益,姜德平未签字认可,对姜德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线公司(张文强)另提供对姜德平的付款凭证,其中姜德平出具的借条载明姜德平借款155万元,该部分姜德平认可,但认为该款项为其借款,不应作为工程款处理。张文强已就其中2016年7月4日的50万元借条另案起诉。姜德平亦称其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故该部分款项应作为双方间的借款纠纷由当事人另行处理,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之内。根据中线公司(张文强)提供的付款凭证,对于其中汇合公司2017年10月代为支付的136万元工人工资,经王贤志、姜德平核实,其中56万元系付王贤志手下工人的工资,80万元为支付姜德平负责的工人的工资。王贤志手下工人领取的56万元,已计入陈明所收取的总款项178万元之内,不应再行计算。姜德平手下工人所领工资80万元,应计入姜德平已收款总额。另王贤志2017年1月24日出具收条收取工程款10万元,也已计入王贤志总收款178万元之中,不应在姜德平本人所收款项中再重复计算。经核算,由中线公司(张文强)支付姜德平工程款等合计为1057990元(不含借款)。故卢金豹已领取的工程款金额应认定为5637990元(280万+178万元+1057990元),中线公司(张文强)尚应支付卢金豹工程款元2521003.70元(8158993.70元-5637990元)。
五、关于卢金豹与姜德平间结算情况。卢金豹所承包的是主体包工不包料,其他部分包工包料。卢金豹将除了主体部分之外的其他工程分包给姜德平施工(含王贤志、张管良、陈明施工部分)。故鉴定认定卢金豹承包工程造价8007878.84元中,除由卢金豹自行施工的主体清包工部分工程款3606378.90元外,其余4401499.94元应为姜德平负责的工程款。另外,前已述及,在该鉴定范围之外为实际施工人王贤志增加的三项施工造价151114.86元,也应计入姜德平应得工程款总额之内。故卢金豹应支付姜德平工程款总额为4552614.80元。姜德平所领工程款,应包括姜德平本人所领工程款1057990元以及其分包人王贤志所领工程款178万元,合计2837990元。相应扣减后,卢金豹尚应支付姜德平工程款1714624.80元。
六、关于中线公司与汇合公司结算情况。1、中线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额的认定。中线公司承包汇合公司案涉工程施工,其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协调后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为14544268.78元。同时鉴定意见出具特别说明:“……⑻墙面砖、地板砖价格按汇合公司提供的《关于综合楼决算价款的问题说明》中的第一条计算。……⑽外墙保温砂浆未见相关验收资料暂按抹灰计算,若外墙保温砂浆确已施工补差价需增加165413.70元。……(13)中线公司人员(郑经理)口述空调百叶窗内五个面均刷了乳胶漆,若事实确为如此需另增金额21145.04元。(14)2015年7月23日签证单,关于在原设计20厚找平层上增加50厚水泥砂浆找平层事项,此项目主体与装修为同一施工单位施工,需明确增加50厚水泥砂浆找平层的原因,若为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可予增加金额115477.51元。……”。前述⑻(13)、(14)项施工系在建设过程中由王贤志实际完成,汇合公司已接受工程,且无证据予以否定,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增加。对第⑻项施工,汇合公司在与王贤志的结算中已同意增补差价26000元,该施工亦应作为中线公司的施工范围,相应予以增加。对第(13)、(14)项施工,应按鉴定意见的特别说明分别增加工程款21145.04元、115477.51元。三项共计应增加162622.55元。故中线公司工程款总额应为14706891.33元。中线公司针对前述鉴定提出的其他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2、中线公司(张文强)已领款项的认定。对此,汇合公司提供领款单据,主张已付中线公司(张文强)工程款12533667元。中线公司(张文强)对其中2笔有异议:⑴、2016年7月4日姜德平出具的3张收条各20万元共计60万元(授权支付给彭先华);⑵、2018年4月18日代张文强支付其欠王明秀的借款307667元。对其中第⑴笔款项,姜德平称此款虽出具了收条,但未实际支付。前述收条上注明以实际到账为准。汇合公司提供了彭先华收到其承兑汇票10万元的收据,以及其他证人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汇合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姜德平收条指定的彭先华支付了全部款项。但在中线公司(张文强)支付姜德平的款项中,姜德平认可了其中的20万元,亦认定汇合公司支付了中线公司工程款20万元,该笔款项按20万元认定。对⑵笔款项,系代付张文强借款债务,中线公司(张文强)不予认可,汇合公司缺乏替中线公司(张文强)偿还相关债务的依据,不予认定。汇合公司提供的对中线公司(张文强)付款的凭据中,包含有中线公司(张文强)以借条的形式领取的款项,其中部分借条注明了系预付工程款或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另约定了利息。如将其中的借款全部计入工程款范围,则汇合公司已支付中线公司(张文强)12026000元。
3、由前可知,汇合公司应支付中线公司工程款14706891.33元。如将中线公司(张文强)以借条形式收取的款项均作为预付工程款,则中线公司(张文强)已收工程款12026000元,汇合公司还应支付中线公司(张文强)工程2680891.33元。如将中线公司(张文强)以借条形式收取的部分或全部款项作为双方间的借款不计入其已收工程款,则汇合公司应支付给中线公司(张文强)的工程款将大于2680891.33元,而未计入工程款部分的借款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姜德平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王贤志、陈明、张管良、曹原施工,尚欠的工程分别为王贤志1502912.39元、陈明27万元、张管良1267692.57元、曹原133895.60元,合计3174500.56元。卢金豹、中线公司、汇合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卢金豹尚欠姜德平的工程款为1714624.80元,而中线公司欠付卢金豹的工程款、汇合公司欠付中线公司的工程款都大于尚欠姜德平的工程款数额,故卢金豹、中线公司、汇合公司应在欠付姜德平的工程款1714624.80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王贤志、陈明、张管良、曹原承担责任。因不足以对所欠实际施工人的全部工程款负责,可按比例分摊。经核算,卢金豹、中线公司、汇合公司应对四实际施工人负责的工程款数额分别为:王贤志811759.46元、陈明145833.55元、张管良684711.52元、曹原72320.26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交付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姜德平与张管良、曹原未签订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张管良、曹原可要求自交付使用后开始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张管良、曹原要求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姜德平支付张管良工程款1267692.57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姜德平支付曹原工程款133895.6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三、卢金豹、中线公司、汇合公司均在684711.52元范围内对张管良承担责任,在72320.26元范围内对曹原承担责任。卢金豹、中线公司、汇合公司实际向张管良、曹原支付款项后,相应扣减姜德平在判决第一项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四、驳回张管良、曹原对张文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管良、曹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姜德平负担9300元,卢金豹、中线公司、汇合公司各负担3000元。上述执行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汇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张文强的借条12份,拟证明张文强在施工过程中向汇合公司借款460万元,约定的有利息,并约定将来工程款结算时抵扣;二、2020年6月20日姜德平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姜德平认可了其收到2016年7月4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款项。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质证,张文强对汇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计算利息;其他当事人对汇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待证事实综合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卢金豹工程款结算情况及关于中线公司与汇合公司结算情况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二审不予确认外,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德平将从卢金豹处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张管良、曹原虽未签订的书面合同,因双方均无施工资质,该口头约定的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涉案工程因已竣工验收,张管良、曹原可以按照双方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原审判决认定的姜德平尚欠张管良工程款1267692.57元及利息、欠曹原133895.60元及利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卢金豹作为姜德平的发包方,依法应当在欠付姜德平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张管良、曹原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卢金豹在684711.52元范围内对张管良承担责任,在72320.26元范围内对曹原承担责任,卢金豹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服从此项判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线公司作为卢金豹的发包方、汇合公司作为中线公司的发包方,不是姜德平的发包方,对姜德平欠张管良、曹原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中线公司、汇合公司对张管良、曹原工程款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姜德平支付张管良工程款1267692.57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姜德平支付曹原工程款133895.6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四、驳回张管良、曹原对张文强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即“二、卢金豹、中线公司、汇合公司均在684711.52元范围内对张管良承担责任,在72320.26元范围内对曹原承担责任。卢金豹、中线公司、汇合公司实际向张管良、曹原支付款项后,相应扣减姜德平在判决第一项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四、驳回张管良、曹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卢金豹在684711.52元范围内对张管良承担责任,在72320.26元范围内对曹原承担责任;
四、驳回张管良、曹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姜德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0元,由张管良、曹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昆
审判员 王宇鹏
审判员 王广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大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