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线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中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十堰汇合工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2民初22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中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浙江路**皓景丽苑**。
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汇合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汇合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松,男,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文强,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中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汇合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合公司)、第三人张文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中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汇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松、冀芳芳,第三人张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中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合公司支付湖北中线公司工程款6572312.59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汇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湖北中线公司与汇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合公司将其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湖北中线公司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月完工并交付汇合公司使用至今。贵院再另案中委托十堰市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湖北中线公司承包的汇合工业园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造价公司于2018年12月出具了《鉴定报告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4544268.78元,加上鉴定报告《特别说明》中涉及增加的金额,工程总造价为15143312.59元。工程交付后,湖北中线公司多次向汇合公司索要工程款,汇合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至今拒不支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汇合公司辩称:汇合公司已支付涉案全部工程款15143312.59元,湖北中线公司未出具发票。请求驳回湖北中线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文强辩称:张文强是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诉争的工程系张文强独立完成,诉争工程款应属于张文强享有。张文强和湖北中线公司是挂靠关系,汇合工业园的工程全部由张文强完成施工,张文强向湖北中线公司交付管理费8万元。张文强直接同汇合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有漏项、工程量认定不当,工程增项没有认定,该鉴定报告不应采信。工程款的归属应为张文强所有。
汇合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湖北中线公司向汇合公司提供15143312.59元的工程款发票;2.湖北中线公司向汇合公司提供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3.诉讼费由湖北中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汇合公司和湖北中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合公司将其综合楼发包给湖北中线公司施工。湖北中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2018年分包人向茅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汇合公司在欠付湖北中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经鉴定,确定总工程款为15143312.59元。经查实汇合公司通过直接支付和抵扣方式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而湖北中线公司拒不向汇合公司提供发票和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根据法律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提供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也是施工方法定义务。故请求支持汇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北中线公司辩称:汇合公司诉请提供发票是湖北中线公司后合同义务,在先合同义务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湖北中线公司有权拒绝开具发票。即使开具发票,也是出具支付的款项部分。汇合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已经提交汇合公司。
第三人张文强辩称:竣工验收资料没有提交汇合公司。由于汇合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发票只能出具部分支付的款项发票。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文强挂靠湖北中线公司的资质承包汇合公司的综合楼工程,涉案工程由张文强施工,工程款由汇合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文强,张文强是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故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方为张文强和汇合公司,湖北中线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开具发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方亦非湖北中线公司,汇合公司的起诉亦予以驳回。张文强作为工程款的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中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十堰汇合工业园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梓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