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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汇合工业园有限公司、湖北中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2民初4553号
卢金豹,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朱家湾****。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辉,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汇合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汇合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罗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中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浙江路**皓景丽苑**。
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张文强,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卢金豹与被告十堰汇合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合公司)、湖北中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线公司)、第三人张文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2017)鄂0302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书。汇合公司、中线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0日作出(2020)鄂03民终1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302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金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辉、被告汇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中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第三人张文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金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支付工程款5835242.14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线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汇合公司建设汇合工业园办公楼工程,中线公司是总承包人,委派张文强作为项目负责人进驻工地。张文强将汇合工业园项目中办公楼部分分包给卢金豹施工,承包范围为模板、水电、脚手架包工包料,具体以实际施工为准。工人费用为每平方米370元。工程包料费用、人工费用合计10855242.14元。现中线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3万元未付。
被告汇合公司辩称:汇合公司和卢金豹没有签订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汇合公司承担责任。汇合公司向张文强支付13952640.3元工程款,余款因中线公司未向汇合公司提交竣工手续,导致工程款没有结算。
被告中线公司辩称:中线公司和卢金豹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对卢金豹承担责任。张文强以个人名义与卢金豹签订的合同与中线公司无关,相关责任应由张文强个人承担。2018年10月25日,卢金豹与中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文强对账确认,支付给卢金豹及其所属分包方的工程款总额已超过其应付工程款总额,卢金豹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线公司已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卢金豹应当出具合法的发票。卢金豹延误工期,应当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张文强辩称:张文强是中线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文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文强已向卢金豹超额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汇合公司与中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汇合公司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中线公司施工。对合同价款约定:按湖北省2008年建筑装饰安装工程量定额、湖北省2008年费用定额、湖北省人工费调整文件及十堰市建设工程同期信息据实结算,超出信息价10%的,由中线公司提出报价,经双方认可。工程总造价下浮10%,最终工程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第陆个月付40%,从第柒个月起计算,十二月内付30%,第二十四个月付30%。逾期结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三人张文强向中线公司交纳管理费,挂靠中线公司的资质承包汇合公司的综合楼工程。
2015年5月10日,张文强(甲方)与卢金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卢金豹承建汇合工业园办公楼(主体及砌墙不包含水电)项目施工。承包方式:基础、主体框架及砌墙由卢金豹以包工的形式施工,其余后续工程由卢金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消防与防水由中线公司完成)。承包单价:基础、主体、砌墙及二次结构人工费用单价370元平米。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主体完工,甲方付250万元,剩余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甲方与汇合工业园签订的主合同支付,甲方与乙方所完成工程量比例支付(劳务费优先支付)。后期工程款双方共同找汇合工业园索要,按所完成工程量的比例结算。结算方式按甲方与汇合工业园所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按2008年定额降10%及市场信息价调整。
后卢金豹与陈明签订《工程人工费单项大清包承包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土建、木工部分发包给陈明施工。与姜德平签订《工程部分承包合同》,约定将汇合工业园办公楼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姜德平施工。不含卢金豹已完成的主体工程,后期抹灰和精装修都属姜德平的承包范围。姜德平又与王贤志签订《工程部分承包合同》,约定由王贤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精装修工程。姜德平并将所承包工程中的水电、弱电、排水、防雷、水电安装签证交由张管良施工。将其中土建变更及外网工程交由曹原施工。
工程于2016年1月交付汇合公司使用,但因手续不全等原因,现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相关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卢金豹申请对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十堰市楚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张文强与卢金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结算方式计算,卢金豹承包的工程造价为8007878.84元;2、根据姜德平与王贤志签订的《工程部分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结算方式计算,王贤志承包的精装修部分造价为2631797.53元;3、中线公司施工的汇合工业园综合(办公)楼工程造价为14544268.78元。支出鉴定费270480元(王贤志支付鉴定费34450元,汇合公司垫付了鉴定费236030元)。鉴定认定卢金豹承包工程造价8007878.84元中,除由卢金豹自行施工的主体清包工部分工程款3606378.90元外,其余4401499.94元为姜德平负责的工程款。
2018年10月25日,张文强与卢金豹签订《关于十堰汇合工业园有限公司“汇合综合楼”项目对账函》(以下简称《对账函》),载明:“一、卢金豹收到张文强支付十堰汇合工业园有限公司“汇合综合楼”项目工程款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00元)。二、代为支付卢金豹的分包方姜德平的工程款肆佰零叁万玖仟肆佰叁拾捌元整(4039438.00元)。其中:1、工程款壹佰捌拾壹万陆仟肆佰叁拾捌元整(1816438.00元)。2、以借款本息抵付工程款贰佰贰拾贰万叁仟元整(222.3万元)。其中本金金额壹佰伍拾伍万元(155万元),借款利息:陆拾柒万叁仟元整(67.3万元),利息明细见清单。三、代为支付卢金豹的分包方王贤志的工程款178.4万元。其中:1、工程款壹佰壹拾陆万元整(116万元)。2、以借款本息抵付工程款柒万肆仟元整(7.4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贰万肆仟元整(2.4万元),利息详见清单。3、以车辆抵付工程款伍拾伍万元整(55万元)。以上总共合计金额为:玖佰肆拾贰万叁仟肆佰叁拾捌元整(9423438.0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文强挂靠中线公司的资质承包汇合公司的综合楼工程,张文强又将工程层层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卢金豹、姜德平等人施工,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所签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已于2016年1月交付使用,实际施工人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张文强和卢金豹签订的对账函有卢金豹亲笔签署“情况属实,对账准确”,对账函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系卢金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卢金豹已收到工程款360万元,其自行施工的工程款为3606378.90元,故张文强尚欠卢金豹工程款6378.9元,张文强应当向卢金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规定原则上,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主张权利,在分包人有破产、下落不明等严重影响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卢金豹要求汇合公司、中线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文强支付原告卢金豹工程款6378.9元和利息(利息以6378.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卢金豹对被告湖北中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十堰汇合工业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47元,原告卢金豹负担12597元,第三人张文强负担50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赵丰岐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梓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