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303民初1887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中线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城关镇新水厂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6741861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4年5月18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诉被告中线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线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线建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线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被告中线建设公司、***以公司需要投标项目保证金为由向我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合同签订后,我通过手机向被告中线建设公司、***转账4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中线建设
公司、***以保证金还需要继续使用为由,继续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到2021年5月,被告中线建设公司、***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属于无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夏 裴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