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135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告:某某管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某某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某某管理公司于2025年2月27日申请追加某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5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某,被告某某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胡某某、某某管理公司共同支付王某某工程款259145元、利息23125元(该利息以259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4年5月9日,按LPR计算),合计282270元;并自2024年5月10日至法院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以259145元为基数,按LPR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胡某某、某某管理公司共同承担。庭审时,王某某当庭表示撤回对利息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4日,胡某某作为某某管理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王某某签订《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某某中心工程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工程名称及承包楼座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某某中心B、D座及附属地下车库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合同约定承包劳务及付款方式为王某某承包施工安装人工费、辅材及机械耗材费,精装修配合费,负责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施工工期,主楼及附属工程综合承包单价51元/平方米结算(不含税金,以实际竣工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余款为工程质保金,待国家及当地规定质保期满拨付。2021年11月,该工程完工交付验收,时至今日胡某某、某某管理公司迟迟不与王某某结算,王某某经核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63085元。截止目前胡某某、某某管理公司仍下欠王某某工程款259145元。现王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胡某某辩称,王某某起诉的金额没有任何依据,故胡某某不认可。胡某某有证据证明工程价款,所有的款项已经付清,不存在欠付王某某的工程款。
某某管理公司辩称,第一,某某管理公司和王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2019年10月15日,某某管理公司从某某建筑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机电安装工程(Ⅱ标段),双方签订了《某某建筑公司四公司某某某某中心建设项目机电安装工程(Ⅱ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后来由于疫情原因(呼和浩特市对新冠疫情管控,不允许湖北十堰市人员进行呼和浩特市施工),总包方某某建筑公司多次电话催促进场施工,为不影响该工程顺利进行,某某管理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当时在呼和浩特市的胡某某施工,和胡某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胡某某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进行投入、管理和施工,独立承担亏损、享受收益。在此期间胡某某又将其中一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王某某施工,并和王某某签订《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某某某某中心工程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某某管理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某某管理公司也不认识王某某,可见某某管理公司和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王某某所施工劳务工程量并没有和胡某某进行确认形成结算书,某某管理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同样某某管理公司对王某某所诉求的金额亦不认可。依据胡某某与王某某在2021年8月14日签订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某某某某中心工程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的约定,劳务费用按照每平方米51元的价格进行结算,每平方米51元包括七个部分,每一部分均有对应的单价。该部分单价由胡某某和王某某共同认可。某某管理公司也不知情,亦不认可。最终结算金额也应由胡某某和王某某共同确认后方可履行。实际履行中,因某某建筑公司的原因致使案涉《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某某某某中心工程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终止,之后也没有继续履行。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胡某某和王某某之间的《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王某某也并没有全部施工完毕,仅仅是施工了其中的一部分,王某某实际完成的劳务量可以依据现场实际工程量结合对应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由胡某某和王某某共同进行确认,形成结算书,双方认可结算金额。由于胡某某和王某某对案涉工程的劳务量、劳务款存在巨大争议,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也没有进行具体结算,一直处于搁置状态。故某某管理公司对王某某所诉请的金额不认可。第三,根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已拨付给王某某班组人工工资的金额已经超过其理应结算金额。据某某管理公司向胡某某了解,胡某某根据现场王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出王某某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已经以人工工资的形式超额支付了。施工过程中,某某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某某班组的工人工资已经足以覆盖王某某的劳务款,因此胡某某或者某某管理公司不欠付王某某的劳务款,王某某主张总劳务款763085元为自己统计的结果,没有得到胡某某与某某管理公司的确认,缺乏证据支持。第四,退一步讲,即使王某某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清偿,也与某某管理公司无关,胡某某要承担清偿责任。如果王某某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清偿,胡某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王某某所签合同相对方,胡某某已经参与本案诉讼,不管是作为劳务合同的发包方需要履行发包人的付款义务,还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胡某某应对王某某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某某建筑公司要承担清偿责任,某某建筑公司作为业主方、建设方、总发包方,明知胡某某将案涉劳务分包给王某某,且目前尚欠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不管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还是作为总发包方理应监督、督促、管理、负责各分包合法,且要保障分包人员在完成工程后能顺利获得工程款。
某某建筑公司述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某建筑公司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认识王某某。王某某与胡某某、某某管理公司是否有合同关系某某建筑公司也不清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5日,某某建筑公司(甲方)与某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某某建筑公司四公司某某某某中心建设项目机电安装工程(Ⅱ标段)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系某某某某中心建设项目机电安装工程(Ⅱ标段)专业分包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某某某某中心项目B座、C1座、C2座、D1座、D2座地上部分(+-0.00以上)图纸范围内全部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包含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签证、和技术核定中涉及到的全部施工内容,具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分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价或索赔;暂定价款1900万元,工程暂定于2019年8月20日开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签署的开工令为准,暂定于2021年5月15日完工;如果分包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则视为分包人违约,分包人应按相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并保障承包人免于承担由此违约造成的任何责任、费用、索赔和诉讼,包括未经承包人许可,分包人擅自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或再分包。
2020年10月16日,某某工程公司(甲方)与胡某某(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某某某某中心建设项目机电安装(Ⅱ标段)专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以甲方签订的总合同、补充协议及现场签证为依据,按业主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等规定的工程范围;实行包成本和利润目标的方式,即乙方对该项目实行经济指标总承包;甲方按工程总造价记取0.8%的管理费,剩余利润由乙方自主分配;乙方承担现场建造师工资8000元/月,随工程进度安排进场时间,自工程主体验收合格止。某某工程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变更名称为某某管理公司。
2021年8月14日,胡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某某中心工程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及承包楼座系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某某中心B、D座及附属地下车库安装工程;本工程建设地点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其中本工程B座为地上21层,D座9层,其中一层层高5.98米,二至十四层层高5.48米,建筑面积(体施工面积以实际施工范围面积为准);具根据甲方提供的水电安装设计图及精装修设计图纸,水电暖设计及变更图上的内容都属于乙方安装劳务施工范围,临水临电的施工维护及拆除;①电气系统: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不含市政进小区第一个开闭所,包含所有预留预埋及照明系统安装);②电话、电视、宽带、对讲部分:图纸范围内的预留预埋,桥架安装及扫管穿引线;③给水系统: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不含市政进小区的生活泵房,包含所有预留预埋及照明系统安装);④排水系统,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本工程依据劳务施工承包范围,乙方承包施工安装人工费、辅材及机械耗材费,精装修配合费,负责施工质量、施工安全、施工工期,主楼及附属工程综合承包单价51元/平方米结算(不含税金,以实际竣工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B、D座主楼单价组成(元/平方米):电气分部14元(二次配管3元,室内桥架及穿线3元,电缆配电箱安装3元,开关插座灯具安装3元,调试完成2元);给排水分部13.5元(排水管道安装5元,给水管道5元,给排水调试及预留洞口封堵完成2元);采暖分部11.5元(管井内采暖主管道及分支管道安装10.5元,采暖压力试验1元);弱电分部4元(二次配管3元,管线疏通1元);消防电及消防水暖、风机电预留预埋3元(二次配管2元,管线疏通1元);防雷接地分部2元(室内接地母线、等电位箱及避雷网安装2元);雨水冷凝水分部3元(雨水冷凝水安装完成3元)。施工期间按照大合同节点,完成每个分项工作,拨付相应分项的工程价款比例的75%,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余款为工程质保金,待国家及当地规定质保期满拨付;以上节点以七局给甲方付款时间点为准,七局付款,甲方付乙方相应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乙方驻工地负责人王某某。该合同甲方处由胡某某签名捺印,乙方处由王某某签名捺印。
王某某提交2021年11月15日胡某某签名确认的《某某项目水电二标2021年离场人员工资情况确认表》,该表记载了27位工人的工资明细,其中***等5人的工资记载“王某某认为6.5万,***认为7.5-8万”,打印字体旁手写内容“6.4”(王某某称该费用最终按6.4万元结算);按64000元计算***等5人的工资后该工资表金额合计277725元。此外,王某某提交2021年11月15日胡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结算书》六份,其中载明***工资总额45880元、***工资总额90000元、***工资总额46000元、***工资总额67160元、***工资总额35720元、***工资总额34350元;该六份《工资结算书》金额合计319110元。《某某项目水电二标2021年离场人员工资情况确认表》中未记载该六人的工资。
某某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交《某某某某中心建设项目机电安装工程(Ⅱ标段)专业分包最终结算书》,载明审定金额3713000元。胡某某提交王某某于2022年10月1日出具的《2021年呼市某某水电二标B/D座》,载明:工资总额596835元(已签字确认),已付款总计503940元。庭审中,王某某对该份材料认可。
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管理公司签订《某某建筑公司四公司某某某某中心建设项目机电安装工程(Ⅱ标段)专业分包合同》,承包某某某某中心建设项目机电安装工程(Ⅱ标段)专业分包工程,但某某管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胡某某,构成非法转包,故某某管理公司与胡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无效。胡某某又与王某某签订《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某某中心工程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王某某,双方签订的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王某某提交《某某项目水电二标2021年离场人员工资情况确认表》及《工资结算书》六份,证明胡某某已经签字确认劳务人员工资合计596835元(277725元+319110元),该金额与胡某某提交的《2021年呼市某某水电二标B/D座》中记载的工资总额一致,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至于胡某某辩称《2021年呼市某某水电二标B/D座》系王某某自行制作,胡某某仅认可其中记载的付款部分,《某某项目水电二标2021年离场人员工资情况确认表》及《工资结算书》系对农民工的承诺,仅是预估金额;由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且胡某某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该金额,故对胡某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胡某某已向王某某付款503940元,故王某某主张胡某某支付劳务款92895元(596835元-503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某向某某管理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由于其合同相对方系胡某某,且某某管理公司从未对王某某作出任何付款承诺,故对王某某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劳务款92895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4元(原告已预交),由王某某负担3412元,由胡某某负担2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