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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共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浩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1108号 原告:荆门共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市客店镇***六组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MA49KD7M1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浩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90号就业广场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67896482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2号金融大厦1幢2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MA3NCOKG79。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A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7757233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荆学彬,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荆门共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共筑公司)与被告荆学彬、青岛浩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浩峰劳务公司)、山东亿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亿源公司)、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共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荆学彬、被告中电建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浩峰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共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青岛浩峰劳务公司向荆门共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670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436元(合计1726396元,计算方式:以140338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3月27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18日为49227元;以26758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1年7月16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18日为6209元,并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荆学彬、山东亿源公司、中电建路桥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青岛浩峰劳务公司、荆学彬、山东亿源公司、中电建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日,荆门共筑公司与青岛浩峰劳务公司签订两份《项目管理承包协议》,约定由荆门共筑公司对青岛浩峰公司所承揽的东营市××路××及金湖银河片区综合开发PPP项目***路-庐山路工程道路进行施工,后荆门共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1年3月16日、2021年7月15日,青岛浩峰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即荆学彬与荆门共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核定工程量并出具欠条,证明拖欠荆门共筑公司工程款。后荆学彬向荆门共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青岛浩峰劳务公司仍欠荆门共筑公司工程款1670960元。荆学彬作为欠条出具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亿源公司、中电建路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荆学彬辩称,因甲方拨不下款,为了向山东亿源公司索要人工费,荆学彬出具了一些人工费的欠条。涉案项目为荆学彬、***等五人合伙施工,挂靠在青岛浩峰劳务公司,施工过程中山东亿源公司未及时拨款,荆学彬等人借了利息比较高的钱,当时提出不干了,山东亿源公司不同意,只能继续干,另外两个人退出了合伙。***等人都投资了,荆学彬未投资,后期是山东亿源公司和青岛浩峰劳务公司在干。 山东亿源公司辩称,山东亿源公司与荆门共筑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山东亿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涉案工程由青岛浩峰劳务公司施工,山东亿源公司从未与荆门共筑公司产生过任何交易往来,也不清楚荆门共筑公司的存在,应驳回对山东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电建路桥公司辩称,中电建路桥公司与荆门共筑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荆门共筑公司无权要求作为总包方的中电建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青岛浩峰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8日,荆学彬代表青岛浩峰劳务公司(乙方)与山东亿源公司(甲方)签订东营市××路××及金湖银河片区综合开发PPP项目***路-庐山路工程道路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东营市××路××及金湖银河片区综合开发PPP项目***路-庐山路工程道路工程项目由青岛浩峰劳务公司负责施工,合同暂估价1952.9万元。合同价格计算:本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主要施工工序,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提取管理费方式进行承包,所提取管理费率27%。甲方负责工程施工期间工程总进度及计划安排、组织、协调工作及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环保、文明事故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甲方负责提供施工图纸、有关施工文件,并提供施工场所;甲方负责组织相关施工图纸的技术、质量、安全、环保等交底工作。甲方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合同约定青岛浩峰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为荆学彬。 2021年1月1日,青岛浩峰劳务公司(甲方)与荆门共筑公司(乙方)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营市××路××及金湖银河片区综合开发PPP项目***路-庐山路工程道路施工协议(SDYY2020-001),劳务造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协议目的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上述工程的建筑劳务施工项目管理,承包给乙方,甲方资质由乙方予以办理项目投标和建筑施工备案手续。该合同第三条约定:1.甲方向乙方按实际发生收取税金加服务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缴纳,所需税费乙方自理,所需税票由乙方支付税费后开具;服务费1.0%;2.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向乙方提供项目投标和建筑劳务分包备案所需的备案资料和手续等,不具体参与乙方的建筑施工;3.乙方应当严格依法执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政策(3%的增值税专用劳务发票);4.乙方应规范工程项目印章管理与合同签订,在乙方以甲方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合同相对方的经营资质并报甲方审查签章。以甲方名义签订的合同以及乙方招用无用工资质的劳务分包人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乙方承受,甲方不承担责任。该合同第四条约定:1.乙方可以获取甲方的相关企业资料、资质证书(均为加盖印章的复印件),予以办理建筑施工备案手续;2.该工程所产生的劳务工资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支付解决,甲方有权查看乙方的工资发放情况;3.乙方实施的上述工程项目,其具体的合同、施工、保险、税务、财务、银行、统计等事项均由乙方自主办理,与甲方无关;4.乙方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若出现安全工伤、质量责任事故等重大意外和追索劳动报酬争议,均由乙方独立承担处理,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特此提出免责声明。如乙方因此引发甲方诉讼且甲方委派律师应诉的,乙方应按照诉讼法院所在地标准承担服务费用。荆学彬作为负责人代表青岛浩峰劳务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代表荆门共筑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21年3月6日,荆学彬以青岛浩峰劳务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三份,其中一份载明欠***绿化种植土款693600元,一份载明欠***绿化排碱石屑、沙子、劳务等费用463780元,另一份载明欠***绿化种植土方款376000元,该三份欠款证明均有证明人***签字,“***”书写2021年3月26日由项目部代付。2021年7月15日,荆学彬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我单位在北二路绿化工程中(庐山路-***路段),尚欠***(身份证号42088119********)等人人工费合计267580元。施工内容为:铺设电缆线管、埋设排碱管道、***整修(六遍)总包单位:山东亿源公司、青岛浩峰劳务公司、荆学彬。”上述四份欠款证明及欠条均未加盖青岛浩峰劳务公司和山东亿源公司的印章。荆门共筑公司主**学彬代表青岛浩峰劳务公司签字,应视为青岛浩峰劳务公司与荆门共筑公司之间的结算,***为山东亿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山东亿源公司同意代付。荆学彬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出具的欠条是为了让***等人向山东亿源公司索要工程款,并不是结算工程款,荆学彬与***是合伙关系。山东亿源公司表示***不是山东亿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签名真实,也应是在青岛浩峰劳务公司同意前提下的代付,山东亿源公司与荆门共筑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 青岛浩峰劳务公司于庭前提交合伙协议和挂靠协议各一份,主张青岛浩峰劳务公司与荆学彬之间是挂靠关系,荆学彬与***是合伙关系。该挂靠协议双方为青岛浩峰劳务公司(甲方)和荆学彬(乙方),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1月6日,项目名称为东营市××路××及金湖银河综合开发PPP项目绿化工程,挂靠时间为2021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5日,挂靠管理费为总工程量的1%,缴费办法: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10万元,余下部分按项目节点依次结算,在每次项目拨款时扣除项目的3%作为甲方挂靠费。该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协议签订后,乙方进入甲方账户里所有资金,甲方无权动用,乙方根据工程需要随时通知甲方财务进行资金调配,甲方无权干涉,如出现任何资金问题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或承担法律责任。合伙协议的签订人为***(甲方)、**(乙方)、***(丙方)、***(**)、荆学彬(卯方),该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卯五方共同协商,本着互利互惠、相互尊重的原则,在东营市××路××及金湖银河片区××路工程道路施工、东营河水系工程施工中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丁四方每人出资贰拾万元,卯方不出资;二、甲乙丙丁卯五方对此项目收益平均分配,风险各自承担20%;三、甲乙丙丁卯五方共同管理项目建设,各负其责,互相协调;四、工程开工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退出,如需退出,要与余下的几方达成共识,若私自退出,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另外未退出的人员补偿损失贰万元。”荆门共筑公司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挂靠协议表示不清楚。荆学彬对挂靠协议及合伙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涉案工程均是山东亿源公司在管理,青岛浩峰劳务公司只是走账,并不参与工程的实际管理,并主张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基于各方的合伙关系。山东亿源公司对挂靠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山东亿源公司与青岛浩峰劳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荆学彬是青岛浩峰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中电建路桥公司主张对挂靠协议和合伙协议均不知情。 荆门共筑公司提交荆学彬于2021年3月16日分别为**、***出具的欠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荆学彬已支付**432600元,已支付***473000元。荆学彬质证认为,对欠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向**和***付款的事实,上述款项均是荆学彬以个人名义支付,***、**已经退伙,***比他们晚退伙一个月。荆门共筑公司主张由于公司现场不同项目负责人不同,如果一概写公司不好区分,所以出具欠条时写了负责人的名字,实际上均是荆门共筑公司与青岛浩峰劳务公司所签订合同下的工程款,在荆学彬出具欠条及欠款证明后,收到工程款130000元,均是荆学彬向***等人之间的转款,青岛浩峰劳务公司与荆门共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资金往来。 荆门共筑公司提交发票复印件一组,总金额2000000元,证明青岛浩峰劳务公司已接受该部分发票,应视为对双方结算的认可。荆学彬质证认为,确实已经将以荆门共筑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给了青岛浩峰公司,因为用荆门共筑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税率低,开发票并不代表结算,只是走账。庭审中,本院要求山东亿源公司、青岛浩峰公司以及荆学彬之间核对账目。山东亿源公司主张已付青岛浩峰劳务公司工程款15469431.8元。荆学彬主张经对账青岛浩峰劳务公司收到工程款9325000元,扣除9%的税和2%的管理费,青岛浩峰劳务公司已支付荆学彬8560000元,青岛浩峰劳务公司已不欠荆学彬款项。荆学彬主张对账出现差额可能是因为山东亿源公司代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和其他费用。 庭审中,中电建路桥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其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山东亿源公司认可其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承包了涉案工程,各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荆门共筑公司与青岛浩峰劳务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从内容上看并未约定进度款、验收以及结算、付款等基本条款,而是约定了服务费、印章管理等条款,更符合挂靠协议的基本特征,结合青岛浩峰劳务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合伙协议等证据以及在施工期间青岛浩峰劳务公司与荆门共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资金往来的事实,可以认定荆门共筑公司知晓荆学彬挂靠青岛浩峰公司的事实,荆门共筑公司与青岛浩峰公司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荆学彬出具的欠款证明和欠条上没有青岛浩峰公司、山东亿源公司加盖的印章,不能认定青岛浩峰劳务公司与荆门共筑公司的结算,荆门共筑公司庭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权代表山东亿源公司同意代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荆门共筑公司主张由青岛浩峰公司、山东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中电建路桥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荆门共筑公司主张由中电建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荆学彬与青岛浩峰劳务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结合挂靠协议以及荆学彬作为代表与山东亿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荆学彬出具的欠款证明及欠条是荆学彬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荆学彬与荆门共筑公司对履行承包合同的结算,结合荆学彬已支付***、**欠条载明金额工程款的事实,荆门共筑公司主**学彬支付工程款1670960元,本院予以支持。荆学彬主张出具欠款证明和欠条不具有结算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荆门共筑公司主张分别以14033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27日计算至2022年2月18日的利息为49227元;以2675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6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18日为6209元,共计554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荆门共筑公司主张以16709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青岛浩峰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共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70960元、利息55436元以及以16709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荆门共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8元,减半收取计10169元,由被告荆学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 岩